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有不少于两名交通警察将行为人带至医院抽取血样的事实,不符合公安部《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工作规范》附件1《查处酒后驾驶操作规程》第二条第五项:“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有异议或者饮酒后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应当立即固定不少于两份的血液样本,或者由不少于两名交通警察或者一名交通警察带领两名协管员将当事人带至县级以上医院固定不少于两份的血液样本”的程序规定。此外,执法记录仪视频显示,抽取的血样未当场封装,不符合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第五条“提取的血样要当场登记封装”的程序规定,且行为人未在真空采血管上签名确认,未达到固定血样的要求。
(2018)川07刑终106号
2017年7月12日晚,被告人詹勇为与他人在绵阳市游仙区“京川生态园”餐馆饮酒后,驾驶川B182DD号小型轿车从“京川生态园”出发经涪江二桥驶入长虹干道,当其驾驶的车辆行驶至绵阳市涪城区长虹干道中段东方华尔街小区路段时与道路中央花台发生碰撞,造成车辆、花台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巡逻民警经过该地时发现该情况,将趴在车辆方向盘上的被告人詹勇为救出,在巡警向被告人詹勇为了解情况时,被告人詹勇为供述了其酒后驾驶的事实,随后巡警将被告人詹勇为带至巡逻车控制并拨打122通知交警前往现场处置,交警到场后,巡警将被告人詹勇为及其驾驶的车辆移交交警处置,被告人詹勇为向交警如实供述了其饮酒后驾车的事实。交警随后驾车将被告人詹勇为带至绵阳市四O四医院急诊科抽取静脉血备检并使用执法记录仪将全程予以摄像。2017年7月13日,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委托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对被告人詹勇为抽取的血液乙醇浓度进行鉴定,次日,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受理该鉴定,并于2017年7月1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从送检詹勇为血液中检出乙醇浓度为229.8mg/100ml。办案交警向被告人送达该鉴定书后,被告人詹勇为于2017年7月21日申请复核鉴定,2017年7月24日,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委托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再次对詹勇为血液中乙醇浓度进行检测,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次日受理后,于2017年7月2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所送样品中乙醇含量为243.310mg/100ml。
2017年8月1日,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被告人詹勇为对案发当天的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
《血样提取登记表》办案人签名栏签名的为交警冯明渊与朱永政,但执法记录仪视频显示抽取血样过程中在《血样提取登记表》上签字的办案人仅有交警朱永政,检察机关二审中收集的新证据结合其他在案证据足以排除交警冯明渊参与了采集血样的过程,故上诉人詹勇为的辩护人二审提出的声音鉴定已无必要。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有不少于两名交通警察将上诉人詹勇带至医院抽取血样的事实,不符合公安部《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工作规范》附件1《查处酒后驾驶操作规程》第二条第五项:“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有异议或者饮酒后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应当立即固定不少于两份的血液样本,或者由不少于两名交通警察或者一名交通警察带领两名协管员将当事人带至县级以上医院固定不少于两份的血液样本”的程序规定。此外,执法记录仪视频显示,抽取的血样未当场封装,不符合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第五条“提取的血样要当场登记封装”的程序规定,且上诉人詹勇为未在真空采血管上签名确认,未达到固定血样的要求。综上,侦察机关对上诉人詹勇为抽取血样的过程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且不能补正或作出合理解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上诉人詹勇为酒后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应当以血液酒精检验鉴定意见作为认定其是否醉酒的依据,但公安机关抽取血样的过程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且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对抽取的血液样本应依法予以排除。排除非法证据后,对于上诉人詹勇为血液酒精含量已经不具备鉴定条件,现有证据无法认定上诉人詹勇为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事实。公诉机关指控上诉人詹勇为构成危险驾驶罪的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
一、撤销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17)川0703刑初645号刑事判决,即:被告人詹勇为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詹勇为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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