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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凰城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魏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5-04-04 李北斗 评论0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15民初1506号
原告:重庆凰城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凤凰大道1号98幢一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8582844798D。
法定代表人:封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金迷迷,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魏某某。
原告重庆凰城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凰城物业公司)与被告魏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凰城物业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金迷迷、被告魏某某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凰城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17年9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及2018年5月1日至2020年1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5202.44元、滞纳金4136元。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2015年11月6日,我公司与开发商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合同约定,由我公司为××××一期一组团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合同期限为本合同生效起至业委会与物业公司签订物业合同生效之日止。高层住宅按建筑面积1.8元/每月/平方米收取物业服务费,每月15日至23日前交纳当月物业服务费,逾期交纳的应按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支付滞纳金。合同签订后,我公司按约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魏某某经我公司催收,仍未交纳诉求期间的物业服务费。被告魏某某系××××小区业主,高层住宅,建筑面积99.68平方米。现依法提起诉讼,望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魏某某辩称,对欠缴的金额有异议。我是2017年5月底接房,长寿区其他小区在接房到装修好入住前都是交纳的一半的物业费,但是原告公司以不拿钥匙为由非要收全价;房屋质量存在问题,入户门左右不平,入户门旁的墙体是倾斜的,左右差两公分多。客厅到厨房的滑门变形严重,主卧的窗户浸水,这些问题都给原告反映过几次,登记过几次,原告至今未处理;原告的服务水平未达到合同标准。小区内公共收入未公开,公摊明细不明,车库收入也未公开。小区内存在底楼住户住改商情况;原告诉求2017年9月至2018年10月期间的物业费已过了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原告凰城物业公司与开发商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魏某某作为涉案小区业主,该合同对其具有约束力,原、被告之间形成了物业服务合同关系。被告魏某某在享受物业服务后,应当按照《前期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对被告辩称未入住前收取全额物业费的问题,并未违反《前期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的约定;对被告辩称的房屋质量问题,系另一法律关系,可另案处理;对被告提出原告在提供物业服务期间存在服务不到位的其他问题,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被告辩称2017年9月至2018年10月期间的物业费已过了诉讼时效的问题,原告于2018年9月书面催收过一次,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被告以上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上述费用经书面催收,被告仍未交纳,现诉请被告支付,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经当庭核查,被告应交纳诉求期间物业服务费5023.87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系自身权利的放弃,不影响他人权益,予以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九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九百三十九条、第九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魏某某在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凰城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2017年9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及2018年5月1日至2020年1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5023.87元;
二、驳回原告重庆凰城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魏某某负担(该费用限被告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张霞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熊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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