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重庆利某坤物资有限公司。
地址:重庆市九龙坡区九龙园区火炬大道8号绿云石都A区14幢394号。
法定代表人:孙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玲,河北兴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中海钢管制造股份有限公司。
地址:盐山县龙潭工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孙丕海,该公司经理。
原告重庆利某坤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中海钢管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利某坤物资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玲,被告河北中海钢管制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丕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利某坤物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河北中海钢管制造股份有限公司立即返还原告重庆利某坤物资有限公司不当得利款300000元;2.被告河北中海钢管制造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10日,原告重庆利某坤物资有限公司与河南钢海物资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按河南钢海物资公司要求预先付款300000元,2014年7月11日,原告重新利某坤物资有限公司通过网上银行转账时,因操作失误,将300000元误汇入被告河北中海钢管制造股份有限公司的账户,后经原告重新利某坤物资有限公司协商,被告河北中海钢管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以款项冻结为由拒不返还。被告河北中海钢管制造股份有限公司的行为属于不当得利。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河北中海钢管制造股份有限公司辩称,2014年6月15日被告已经被羁押,对原告所述是否汇入300000元不清楚,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业务关系,被告不清楚,被告已经很多年没有管理公司,现在公司由政府查封,被告没有权利返还给原告,原告误汇款与被告也没有关系,由法院依法处理,账户上有钱该返还的返还。
原告重庆利某坤物资有限公司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一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复印件,证明原告是合法成立的公司;2.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客户借记通知单一份,中国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证明原告操作失误,原告将款汇入被告账户;3.原告与河南钢海物资有限公司汇款凭证及工业品买卖合同,证明原告错误汇入被告账户款的原因;4.2013年6月18日原被告签订的工矿产品销售合同及增值税发票、客户借记通知单等结算凭证,证明2013年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已经履行完毕;5.(2014)盐民初字第1647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
经当庭质证,被告河北中海钢管制造股份有限公司对原告方提供的以上证据无异议,称现在公司由政府查封,账户被查封,被告没有权利返还给原告,原告误汇款与被告也没有关系,由法院依法处理,账户上有钱该返还的返还。
经本院审查,原告重庆利某坤物资有限公司提供的以上证据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且被告河北中海钢管制造股份有限公司对以上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方提交的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10日,原告重庆利某坤物资有限公司与河南钢海物资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双方约定原告重庆利某坤物资有限公司向河南钢海物资有限公司购买高强板一批,合同总金额(含运费)为405768元,结算方式为款到发货。2014年7月11日,原告重新利某坤物资有限公司通过网上银行向河南钢海物资有限公司转账时,将应给付河南钢海物资有限公司的300000元合同款误汇入被告河北中海钢管制造股份有限公司的账户内。原告重新利某坤物资有限公司就该款项于2014年8月21日提起诉讼,因被告河北中海钢管制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丕海已于2014年6月15日被羁押,其涉及的刑事一案尚未终结,故原告重新利某坤物资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19日撤回起诉,又于2017年1月4日再次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重新利某坤物资有限公司曾于2013年6月18日签订一份工矿产品销售合同,该合同货款已履行完毕。后双方未再发生业务往来。
本院认为,原告重新利某坤物资有限公司与河南钢海物资有限公司存在业务往来及其在向河南钢海物资有限公司转账时,将应给付河南钢海物资有限公司的300000元合同款误汇入被告河北中海钢管制造股份有限公司账户内,有原告方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河北中海钢管制造股份有限公司应将该款项返还原告。
综上所述,原告重新利某坤物资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河北中海钢管制造股份有限公司返还不当得利款300000元之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中海钢管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重新利某坤物资有限公司不当得利款3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河北中海钢管制造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孔繁辉 审判员 杨胜国 审判员 王军生
书记员:付立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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