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重庆化工码头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化南二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57874924078。
法定代表人:孙勇,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宇,男,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凯,重庆蓝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仁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凤城镇三峡路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505986134XD。
法定代表人:阳琴惠,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涛,四川天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孟桀,四川天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化工码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化工码头公司)与被告重庆仁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源公司)海事海商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熊靖独任审理,于2017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化工码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宇、易凯、被告仁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涛到庭参加诉讼。由于案情复杂,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孔令刚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东、审判员熊靖组成合议庭审理。因工作变动,合议庭变更为由审判员龚文静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惠林、审判员熊靖组成,并于2018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化工码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凯、被告仁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孟桀到庭参加诉讼。依当事人申请,本院就本案主持调解,终因分歧过大,未能达成一致协议。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化工码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化工码头公司对仁源公司堆存于C区货场7000吨煤炭依法享有并行使了留置权,有权在拍卖、变卖款项中优先受偿;2.判令仁源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1日、2013年1月1日、2014年1月1日仁源公司与化工码头公司签订港口货物作业合同,约定仁源公司委托化工码头公司对堆存于A、B、C货场的货物进行过磅、堆存、装卸等港口作业。截至2015年1月29日,仁源公司共欠化工码头公司港口作业费1493920.1元,化工码头公司遂向武汉海事法院提起诉讼,武汉海事法院作出(2015)武海法商字第01782号民事判决,判决仁源公司立即给付化工码头公司作业费1493920.1元,并负担诉讼费11082元,化工码头公司已对该案申请强制执行。现仁源公司堆存于化工码头公司所属C区货场仍有7000吨煤炭,仍在继续产生堆存费用等,化工码头公司已对该批煤炭进行了留置。该7000吨煤炭因他案被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达州中院)查封。化工码头公司为证明其享有留置该7000吨煤炭的权利,起诉至法院。
仁源公司辩称,1.化工码头公司对C区货场7000吨煤炭不享有留置权。2014年2月期间,仁源公司系C区货场12000吨煤炭的实际管理人,其中3000吨煤炭在2014年2月19日被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长寿法院)查封,7000吨煤炭在2014年2月24日被达州中院查封,赵术国分别于2014年7月7日、11月4日申请执行被查封7000吨煤炭、3000吨煤炭均未果。(2015)武海法商字第0178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仁源公司欠化工码头公司作业费1493920.1元,重庆久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久公司)在2014年7月31日对执行7000吨煤炭提出异议,并于2014年8月21日与重庆皓峰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皓峰公司)在达州中院听证会上确认7000吨煤炭于2014年由化工码头公司保管。以上事实说明12000煤炭被查封后,对于仁源公司、化工码头公司及其他人而言,只有保管义务,没有留置、处置权。2.查封的12000吨煤炭已被化工码头公司、久久公司擅自违法处置大部分,2017年2月7日久久公司在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四川高院)审理的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二审庭审时明确表述,查封的12000吨煤炭已经处置5000吨。3.化工码头公司与久久公司恶意串通,虚假诉讼,恶意帮助皓峰公司逃避债务,以所谓的煤炭回购、质押合同为由,以久久公司的名义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在诉讼中,久久公司、皓峰公司串通先后相互出具函、所有权转正函、情况说明等假证据,化工码头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证明12000吨煤炭一直由其保管,而久久公司在执行异议之诉中多次声称C区货场的12000吨煤炭被其已于2014年6月、7月处置5000吨。久久公司执行异议之诉败诉后,化工码头公司、久久公司于2017年3月14日以化工码头公司名义向仁源公司发送关于我司留置贵司堆存于C区货场7000吨煤炭进行处置的通知,并于同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行使留置权以及优先受偿权。以上事实足以说明化工码头公司、久久公司以及皓峰公司恶意串通进行虚假诉讼,目的在于逃避债务,将擅自处置法院查封的财产的法律风险转移给仁源公司。综上所述,由于C区货场的7000吨煤炭已被化工码头公司、久久公司擅自处置5000吨,查封财产已经不存在,化工码头公司提起诉讼的目的在于掩盖擅自处置查封财产的违法事实,将法律风险转嫁给仁源公司。仁源公司请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驳回化工码头公司的虚假诉讼,并对化工码头公司进行处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化工码头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化工码头公司与重庆阳云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云公司)签订的C区煤炭堆场围墙建设合作及港口货物作业协议;2.阳云公司、仁源公司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重庆)中的档案资料;3.达州中院(2015)达中民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书、四川高院(2016)川民终714号民事判决书;4.化工码头公司出具的关于我司留置贵司堆存于C区货场7000吨煤炭进行处置的通知、EMS国内标准快递邮寄详情单、仁源公司出具的对化工码头公司的复函;5.武汉海事法院(2015)武海法商字第01782号民事判决书、(2016)鄂72执239号民事裁定书、作业费明细、长寿法院(2014)长法民初字第01399号民事调解书;6.民事诉状;7.2014年2月24日仁源公司阳琴惠签字的查封、扣押财物清单;8.仁源公司出具的关于立即支付查封煤炭堆存保管费用的函;9.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大竹法院)2018年11月28日接待笔录;10.2018年11月5日大竹法院在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上发布的竞买公告。
仁源公司质证意见:1.对化工码头公司提交证据1、2、3、4、5、6、7、10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没有约定场地租用,不能证明C区货场的实际使用人,证据3反映的诉讼争议是煤炭的所有权问题,化工码头公司和久久公司在相应案件审理过程中声称从2014年起始终由化工码头公司保管7000吨煤炭,并配合久久公司处置了其中5000吨煤炭,证据4的内容与久久公司在四川高院案件中的陈述矛盾,仁源公司收函后回复在化工码头公司存放的煤炭不是7000吨,而是12000吨,其中长寿法院查封3000吨,达州中院查封7000吨,原12000吨煤炭已经不复存在,故没有化工码头公司所称的7000吨煤炭的留置问题,证据5判决书中的作业费由两部分组成,一部分是2013年12月31日之前,仁源公司所欠费用包括场地租用费和货物作业费,另一部分是2014年1月起,仁源公司所欠费用只有作业费,没有场地租赁费,仁源公司没有租赁场地,证据6未经审理,化工码头公司不能证明7000吨煤炭仍然存在,证据10中所反映的拍卖标的物的数量需要核实;2.对化工码头公司提交的证据8、9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函件缺乏证据相互印证,接待笔录没有大竹法院印章或者经办人签字,该两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
仁源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皓峰公司、仁源公司、化工码头公司签章的煤炭吨位确认书;2.化工码头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3.长寿法院(2014)长法民保字第0012号民事裁定书,2014年12月2日长寿法院执行笔录;4.达州中院(2014)达中民保字第10号民事裁定书;5.赵术国与皓峰公司执行申请书、仁源公司与皓峰公司执行申请书;6.久久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书,久久公司向化工码头公司出具的函,皓峰公司向化工码头公司出具的所有权转让函;7.2014年8月21日达州中院执行听证笔录;8.久久公司与赵术国、化工码头公司、皓峰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民事起诉状;9.久久公司与赵术国、化工码头公司、皓峰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民事上诉状;10.四川高院(2016)川民终714号民事判决书;11.化工码头公司出具的关于我司留置贵司堆存于C区货场7000吨煤炭进行处置的通知。
化工码头公司质证意见:1.对仁源公司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2013年C区堆场的使用权属于阳云公司,而不是仁源公司,化工码头公司确认堆存的煤炭数量;2.对仁源公司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皓峰公司将12000吨煤炭存放于化工码头公司C区堆场,化工码头公司认为其系代久久公司保管该批货物,但没有被四川高院采信,否则四川高院将会认定煤炭所有权人系久久公司,而不会认定是皓峰公司;3.对仁源公司提交的证据3(执行笔录除外)、4的真实性无异议,长寿法院查封的C区3000吨煤炭是由仁源公司负责保管的,仁源公司称煤炭不在了不是化工码头公司的责任,化工码头公司没有收到达州中院该份法律文书,对化工码头公司没有约束力;4.对仁源公司提交的证据3中的执行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证据来源不明,被询问人身份不明;5.对仁源公司提交的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材料并不完整,保全协助执行人不明;6.对仁源公司提交的6的真实性无异议,达州中院、四川高院均没有采纳久久公司的观点导致久久公司败诉,法院没有明确认定货场的使用人,久久公司提出执行异议所涉煤炭就是化工码头公司本案主张留置的煤炭;7.对仁源公司提交的7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皓峰公司的批注与化工码头公司、仁源公司之间的场地租赁关系无关,四川高院认定2012年阳云公司与皓峰公司签订场地租用合同,2013年仁源公司与皓峰公司签订场地租赁合同,而仁源公司的场地是化工码头公司出租的;8.对仁源公司提交的证据8、9、10的真实性无异议,起诉状、上诉状均系久久公司单方陈述,四川高院终审判决认定久久公司卖了5000吨煤炭,但不是本案化工码头公司主张留置权的7000吨煤炭中的煤炭;9.对仁源公司提交的证据1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本院依法从长寿法院调取的证据:1.仁源公司与皓峰公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案,即长寿法院(2014)长法民保字第0012号案卷;2.仁源公司与皓峰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即长寿法院(2014)长法民初字第01399号案卷;3.仁源公司与皓峰公司申请强制执行一案,即长寿法院(2014)长法民执字第01183号案卷。
本院依法从达州中院调取的证据:1.赵术国与皓峰公司、邓世兵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案,即达州中院(2014)达中民保字第10号主要案卷材料,包括该案民事裁定书及送达回证等;2.赵术国与皓峰公司执行强制申请一案,即达州中院(2014)达中执字第53号主要案卷材料,包括达州中院(2014)达中民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书,2014年11月24日达州中院执行笔录,仁源公司与化工码头公司签订的港口货物作业合同(2013年度),皓峰公司、久久公司与化工码头公司签订的煤炭回购、质押合同,皓峰公司、阳云公司任青云、化工码头公司签订的煤炭吨位确认书,皓峰公司与久久公司签订的折价协议,久久公司向皓峰公司出具的公函及皓峰公司回函,送达回证等。
本院依法从大竹法院调取的证据:1.四川高院(2016)川民终714号民事判决书,2017年3月19日仁源公司对化工码头公司的复函,达州中院(2014)达中执字第53号执行裁定书及送达回证、(2014)达中民保字第10-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014)达中执他字第12号执行裁定书、达州中院(2017)川17执恢8号执行裁定书,2.大竹法院(2017)川1724执844号主要案卷材料,包括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及送达回证,2017年11月15日、2017年7月12日、2018年3月27日询问笔录。
化工码头公司、仁源公司对本院从长寿法院、达州中院、大竹法院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化工码头公司提交的证据8、9没有相关法院签章证明来源,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2.仁源公司提交的证据3中的2014年12月2日长寿法院执行笔录,该执行笔录与本院向长寿法院调取的(2014)长法民执字第01183号案卷所存执行笔录经核对无异,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3.仁源公司提交的证据5与本院向达州中院、长寿法院调取的(2014)达中执字第53号、(2014)长法民执字第01183号两案案卷所存执行申请书经核对无异,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4.仁源公司提交的7没有相关法院签章证明来源,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5.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交的其他证据以及法院调查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相应证据均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关于涉案C区货场的使用、7000吨煤炭的保管与留置,涉及本院争议焦点,与下文评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5月1日,化工码头公司与阳云公司签订C区煤炭堆场围墙建设合作及港口货物作业协议,约定化工码头公司同意阳云公司对该围墙及C区货场的使用权期限自2012年5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止,共肆年。到期后,该货场及围墙设施的使用权和所有权归化工码头公司。
2013年1月1日,仁源公司与化工码头公司签订港口货物作业合同,约定仁源公司租用化工码头公司货场进行煤炭整体经营,作业项目为过磅计量、卸车、堆存、装船/装车,货场租金和作业费用各自计算。化工码头公司暂提供B区、A1、A2、A4、A6、A10五个货位和C区货位供仁源公司煤炭堆存、发运。仁源公司负责其货物进、出库的自收自发,化工码头公司负责仁源公司货物的原来原转。
2013年2月21日,皓峰公司、久久公司和化工码头公司签订煤炭回购、质押合同,约定皓峰公司负责货物的采购,存放在化工码头公司C2堆场,保证在化工码头公司所属场地内的煤炭数量不低于12000吨,价值不低于1000万元。久久公司按煤炭价值借款给皓峰公司(不超过1000万元),皓峰公司将化工码头公司C2堆场上的煤炭提供给久久公司进行质押担保。化工码头公司对久久公司存放的12000吨原煤进行监管,监管期限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3年12月20日止。皓峰公司如未在2013年12月20日前将存放在化工码头公司的煤炭回购并还清久久公司的借款,久久公司有权将皓峰公司质押的煤炭或其他财产进行折价或变卖。
2013年2月27日,皓峰公司、阳云公司任青云和化工码头公司签订煤炭吨位确认书,载明经三方确认,截至2月24日皓峰公司在化工码头公司C区堆场堆存煤炭数量为12553.76吨。皓峰公司和化工码头公司在该确认书上加盖合同专用章,阳云公司任青云签字。仁源公司在该确认书右下角加盖公章。
2014年1月5日,皓峰公司与久久公司签订折价协议,约定双方同意将皓峰公司存放在化工码头公司的用作质押物的12000吨原煤作价650元/吨,共计780万元,抵偿给久久公司,抵偿后,该12000吨原煤所有权归久久公司,由久久公司自行处置。
2014年2月19日,关于仁源公司与皓峰公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案,长寿法院作出(2014)长法民保字第001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皓峰公司所有并存××于××化工码头××区货仓堆场的煤炭3000吨(该煤炭现由仁源公司保管),查封期限为2014年2月19日至2015年2月18日,查封的财产交由仁源公司保管。2014年2月21日,仁源公司阳琴惠签收该民事裁定书,并于同月24日在长寿法院查封、扣押财物清单上签字,清单载明物品名称为煤炭,数量为3000吨,煤炭位置详见照片(共2页)。2014年2月27日,皓峰公司邓世兵签收该民事裁定书。仁源公司以租赁合同纠纷为由起诉皓峰公司后,长寿法院于2014年4月2日作出(2014)长法民初字第0139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皓峰公司于2014年10月1日前支付仁源公司场地租金及作业费63万元,于2015年4月1日前支付仁源公司646285元。2014年11月7日,仁源公司就该生效民事调解书向长寿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4年12月2日,长寿法院执行笔录记载,关于仁源公司申请执行皓峰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化工码头公司工作人员称皓峰公司存放在重庆化工码头约11000吨煤炭,所有权人系皓峰公司,化工码头公司答应长寿法院保管该院查封的3000吨煤炭,并称2013年12月31日仁源公司与化工码头公司的租赁合同中止合作。
2014年2月24日,关于赵术国与皓峰公司、邓世兵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案,达州中院作出(2014)达中民保字第1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皓峰公司、邓世兵存放于重庆化工码头C区的煤炭7000吨予以查封。同日,达州中院作出(2014)达中民保字第10-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仁源公司协助对皓峰公司、邓世兵存放于重庆化工码头C区货仓堆场由仁源公司保管的煤炭7000吨予以查封。2014年2月25日,仁源公司阳琴惠签收该协助执行通知书、民事裁定书。赵术国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起诉皓峰公司、邓世兵后,达州中院于2014年5月8日作出(2014)达中民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皓峰公司支付赵术国货款本金1807088元及逾期利息。2014年7月16日,赵术国就该生效民事判决书向达州中院申请强制执行。2014年7月28日,达州中院作出(2014)达中执字第53号执行裁定书,法院查明皓峰公司所有的煤炭12553.76吨现存放于化工码头公司原由仁源公司租赁的C区货位,裁定查封皓峰公司所有的存放于化工码头公司原由仁源公司租赁的C区货位煤炭7000吨。查封期间煤炭由化工码头公司、仁源公司保管。因化工码头公司工作人员拒绝签收相应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达州中院于2014年7月30日11时52分将该法律文书留置送达化工码头公司。该案执行过程中,久久公司对执行标的物堆放于重庆化工码头堆场的7000吨煤炭所有权提出案外人异议。2014年8月24日,达州中院作出(2014)达中执他字第12号执行裁定书,认为久久公司、皓峰公司和化工码头公司在2013年2月21日签订煤炭回购、质押合同后,因皓峰公司未能履约还款,久久公司与皓峰公司于2014年1月5日签订折价协议,将煤炭所有权作价转让给久久公司,这些行为均在达州中院作出2014年7月28日(2014)达中执字第53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之前,从形式上看7000吨煤炭的物权已发生转移,但是动产的转移以实际交付认定物权,久久公司所提证据不能证明已实际交付,故久久公司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裁定驳回久久公司的异议。
2014年8月12日,化工码头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记载根据2013年化工码头公司、久久公司、皓峰公司签订的煤炭回购、质押合同,皓峰公司将12000吨煤炭存放于化工码头公司的码头,2014年1月6日,久久公司致函化工码头公司,称皓峰公司存放于化工码头公司堆场的12000吨煤炭已抵偿给久久公司,所有权由久久公司享有,希望安排发运,2014年1月7日,皓峰公司致函化工码头公司称前述12000吨煤炭已折价抵偿给久久公司,所有权已转移至久久公司,因久久公司未及时处理,化工码头公司至今仍代久久公司保管该批煤炭。
2015年7月1日,关于久久公司诉赵术国、化工码头公司、皓峰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达州中院作出(2015)达中民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书,认为2013年4月25日仁源公司与皓峰公司签订的港口货物堆场作业合同载明,仁源公司将C区货仓堆场提供给皓峰公司堆煤使用,合同有效时间为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虽然久久公司举出的2014年1月1日仁源公司与化工码头公司签订的港口货物作业合同,合同有效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但该合同约定的是化工码头公司将A区、B区货位提供给仁源公司堆存煤炭,对C区堆场未进行约定,应认定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期间,C区货仓堆场的实际经营管理人是仁源公司,堆煤所有人是皓峰公司。虽然久久公司与皓峰公司签订煤炭回购、质押合同约定,为担保1000万元借款,皓峰公司自愿将其堆放于重庆化工码头场地(煤炭散货C2堆场)上的煤炭提供给久久公司进行质押担保,并签订折价协议约定将存放于重庆化工码头的12000吨原煤抵偿给久久公司,皓峰公司将煤炭的权利转移给久久公司自行处置,但是,仁源公司负责人任青云的情况说明载明,其本人不清楚皓峰公司与久久公司、化工码头公司就案涉煤炭处理达成一致意见,不清楚上述煤炭的所有权已转移到久久公司名下。化工码头公司并非C区堆场的实际经营管理人,其作出的情况说明不能证明案涉煤炭交付已经完成,久久公司提供的煤炭进出库数据及工矿品购销合同等证据亦不能证明其就是在行使案涉煤炭的处分权。因此,久久公司与皓峰公司之间未能就案涉煤炭进行实际交付。案涉煤炭的所有人仍为皓峰公司,达州中院对皓峰公司所有的存放于重庆化工码头的7000吨煤炭应予强制执行。久久公司对该民事判决书不服,提起上诉。2017年2月28日,四川高院作出(2016)川民终714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无法认定案涉煤炭的所有权转移至久久公司,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6年4月10日,关于化工码头公司与仁源公司港口作业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5)武海法商字第01782号民事判决,认定2013年1月1日和2014年1月1日,化工码头公司与仁源公司双方分别签订港口货物作业合同,约定化工码头公司为仁源公司提供码头作业服务,仁源公司支付费用,单船收取,一票一清。截至2013年12月21日,产生码头作业费1050826.28元。2014年1月23日,化工码头公司向仁源公司发出企业询证函,仁源公司确认截至2013年12月31日拖欠化工码头公司码头作业费818069.55元。截至2014年11月30日,产生码头作业费1428751.63元。2014年12月9日,化工码头公司向仁源公司发出企业询证函,仁源公司确认截至2014年11月30日拖欠化工码头公司码头作业费1195994.90元。2014年12月份和2015年1月份,分别产生码头作业费53413.16元和11755.31元。2015年4月27日,化工码头公司向仁源公司发出催款通知函,要求仁源公司接到通知后即支付拖欠的码头作业费1493920.1元,仁源公司在该催款通知函上加盖印章予以确认。本院判决仁源公司向化工码头公司支付码头作业费1493920.1元,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案件受理费1216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082元,合计11082元,由仁源公司负担。
2017年3月14日,化工码头公司向仁源公司发出关于我司留置贵司堆存于C区货场7000吨煤炭进行处置的通知,通知称仁源公司堆存于化工码头公司所属C区货场仍有7000吨煤炭,仍在产生堆存等费用,化工码头公司已依法对该7000吨煤炭进行留置,并要求仁源公司接到通知后七个工作日内到化工码头公司对堆存等费用进行结算,并及时履行(2015)武海法商字第01782号民事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否则将对该7000吨煤炭依法拍卖,变卖后优先受偿。
2017年3月19日,仁源公司复函给化工码头公司,载明2017年3月14日通知收悉,存放于C区货场的煤炭不是7000吨,而是12000吨,其中长寿法院查封3000吨,达州中院查封7000吨,上述12000吨煤炭已被化工码头公司在2014年5月至7月处置给其他公司,原存放的12000吨煤炭已经不存在,不存在所谓的7000吨煤炭进行留置的问题。长寿法院查封的3000吨煤炭,仁源公司应收取皓峰公司支付的租金及作业费1276285.15元,但该批煤炭已被化工码头公司擅自处置,仁源公司的损失应由化工码头公司承担,故3000吨煤炭已经冲抵仁源公司应付化工码头公司的作业费。
2017年6月6日,达州中院作出(2017)川17执恢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达州中院(2014)达中民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指定大竹法院执行。2017年7月12日,大竹法院作出(2017)川1724执84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继续查封皓峰公司所有的存放于化工码头公司原由仁源公司租赁的C区货位煤炭7000吨,查封期间由化工码头公司保管,并向化工码头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同日,上述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化工码头公司,同时化工码头公司补签收此前达州中院留置送达的(2014)达中执字第53号执行裁定书。
2017年7月12日、11月15日,根据大竹法院同日询问笔录记载,化工码头公司经理助理秦宇在接受大竹法院询问中陈述,案涉煤炭系仁源公司收进堆场的,仁源公司租赁化工码头公司的场地,拖欠化工码头公司堆场费和作业费约149万元,故化工码头公司向仁源公司主张行使煤炭的留置权。化工码头公司确认此时在堆场还有约7000吨煤炭,具体数量需要过磅计量,不可能调换,也没有卖出,一直由化工码头公司保管。此外,化工码头公司认为达州中院2014年在送达查封执行裁定书时,应该向仁源公司送达,而不应该向化工码头公司送达,因为场地系仁源公司向化工码头公司租赁,仁源公司系使用人。
2017年11月15日,根据大竹法院同日调查笔录记载,仁源公司实际经营人任青云在接受大竹法院调查中陈述,2013年2月堆放在重庆化工码头C区的12000吨煤炭是皓峰公司的财产,仁源公司先与化工码头公司签订C区租赁合同,然后皓峰公司与仁源公司签订合同,将12000吨煤炭存放在仁源公司租赁的重庆化工码头C区,赵术国起诉后,达州中院查封煤炭7000吨,仁源公司起诉后,长寿法院查封煤炭3000吨。任青云听他人说久久公司卖了5000吨,没有实地看过,仁源公司自2014年起不再承包,达州中院送达查封执行裁定书时,任青云虽然在现场但没有签收,于是达州中院向化工码头公司送达。
2018年3月27日,根据大竹法院同日询问笔录记载,赵术国在接受大竹法院询问中陈述,愿意交纳案涉已被法院查封的7000吨煤炭的评估费,将于次日去重庆化工码头现场指认煤炭位置。
2018年11月5日,大竹法院发布竞买公告,该院于2018年12月7日在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上进行公开拍卖活动,拍卖标的为位于化工码头公司原仁源公司租赁的C区货位的6559.65吨煤炭的单项资产或资产组合,起拍价239.5584万元。该场拍卖已经流拍。
2018年12月11日,双方当事人在本院庭审中确认化工码头公司起诉的案涉C区货场仍存放有达州中院、大竹法院查封的约7000吨煤炭,具体数量需要通过过磅计量后确认。
根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重庆)中的记载,阳云公司法定代表人为任青云,该公司已于2016年11月16日决议解散。
本院认为,本案系海事海商纠纷,因港口或者码头租赁合同纠纷引发的留置权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结合法庭调查与辩论情况,本案争议焦点归纳为:1.案涉煤炭所有权的认定是否影响留置权的行使;2.化工码头能否留置法院查封财产。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达州中院(2015)达中民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书与四川高院作出(2016)川民终71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期间,C区货仓堆场的实际经营管理人是仁源公司,案涉煤炭的所有人仍为皓峰公司,无法认定案涉煤炭的所有权转移至久久公司。化工码头公司在接受大竹法院询问中陈述案涉煤炭系仁源公司收进堆场的,仁源公司系租赁化工码头公司的场地。仁源公司实际经营人任青云在接受大竹法院调查中亦陈述2013年2月堆放在重庆化工码头C区的12000吨煤炭是皓峰公司的财产,仁源公司先与化工码头公司签订C区租赁合同,然后皓峰公司与仁源公司签订合同,将12000吨煤炭存放在仁源公司租赁的重庆化工码头C区。仁源公司自2014年起不再承包,达州中院送达查封执行裁定书时,任青云虽然在现场但没有签收,于是达州中院向化工码头公司送达。可以认定,自2014年4月30日之后,因仁源公司放弃对堆场的承包经营,堆场由化工码头公司自行经营,案涉煤炭由仁源公司占有变更为化工码头公司占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三十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权人为留置权人,占有的动产为留置财产。”化工码头公司对仁源公司享有到期债权,已经本院(2015)武海法商字第01782号民事判决确认,仁源公司应向化工码头公司支付码头作业费1493920.1元,并负担诉讼费用11082元。化工码头公司在仁源公司离场后,合法占有已经堆存在其场地上的案涉7000吨煤炭,有权向仁源公司主张相应的留置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留置财产为可分物的,留置财产的价值应当相当于债务的金额。”根据大竹法院发布的竞买公告,位于化工码头公司原仁源公司租赁的C区货位的6559.65吨煤炭的单项资产或资产组合起拍价为239.5584万元,故本院支持化工码头公司诉请的确认其以对仁源公司享有债权1505002.1元(1493920.1元+11082元)为限留置7000吨煤炭中的部分煤炭,对超出其享有债权的留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达州中院(2014)达中执字第5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皓峰公司所有的存放于化工码头公司原由仁源公司租赁的C区货位煤炭7000吨,于2014年7月30日11时52分留置送达化工码头公司,大竹法院(2017)川1724执84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继续查封皓峰公司所有的存放于化工码头公司原由仁源公司租赁的C区货位煤炭7000吨,于2017年7月12日送达化工码头公司。前文论述,在达州中院、大竹法院查封案涉煤炭前,案涉煤炭已于2014年5月1日由化工码头公司占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在财产保全中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财产措施时,应当妥善保管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不宜由人民法院保管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被保全人负责保管;不宜由被保全人保管的,可以委托他人或者申请保全人保管。查封、扣押、冻结担保物权人占有的担保财产,一般由担保物权人保管;由人民法院保管的,质权、留置权不因采取保全措施而消灭。”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抵押物、质押物、留置物可以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但不影响抵押权人、质权人、留置权人的优先受偿权。”化工码头公司作为留置权人可以保管案涉被查封的财产,达州中院、大竹法院对于留置物采取保全措施不影响化工码头公司享有的合法权利。
综上所述,化工码头公司合法占有已经堆存在其场地上的案涉7000吨煤炭,有权向仁源公司主张相应的留置权,化工码头公司留置的煤炭的价值不得超过其对仁源公司享有的债权1505002.1元。化工码头公司享有的留置权不因达州中院、大竹法院对于留置物采取保全措施而受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重庆化工码头有限公司对被告重庆仁源物流有限公司堆存于C区货场约7000吨煤炭中价值为1505002.1元的煤炭享有留置权,并有权就该留置物优先受偿;
二、驳回原告重庆化工码头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345元,由被告重庆仁源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三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龚文静
审判员 惠林
审判员 熊靖
书记员: 李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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