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重庆南川石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大街支行,营业场所重庆市。
负责人:韦明容,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华,上海衡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凯程,上海衡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伟,男,1990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
被告:万庭庭,女,1990年5月18日出生,彝族,住贵州省。
原告重庆南川石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大街支行(以下简称石银银行南大街支行)与被告徐伟、被告万庭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伟、万庭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石银银行南大街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徐伟、万庭庭偿还借款本金2,500,000元;2.判令徐伟、万庭庭支付截至2019年2月27日的利息61,093.59元;3.判令徐伟、万庭庭支付以2,5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1.2812‰为标准、自2019年2月28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4.判令徐伟、万庭庭支付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128,054.68元;5.判令对徐伟、万庭庭名下的抵押财产(位于上海市徐汇区钦州路XXX号XXX室)进行拍卖、变卖以清偿以上第1至4项诉讼请求,不足部分判令徐伟、万庭庭以其他财产继续清偿。
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0日,石银银行南大街支行(甲方、贷款人)与徐伟(乙方、借款人、抵押人)、万庭庭(乙方、共同借款人、抵押人)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重南石银2017(借)字第13CXXXXXXXXXXXXXX号],约定:甲方同意向乙方发放中期贷款,该次贷款乙方只能用于购买装饰材料;甲方向乙方发放的贷款金额为2,8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7年3月10日至2020年3月9日,共计36个月;实际放款日和还款日与该合同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凭证记载的放款日和还款日为履行期限,借款凭证是该合同的必备部分并且具有确立债权债务的法律效力,乙方应在借款凭证确定的最后期限内偿还全部借款;根据借款的使用情况,乙方同意甲方分多次发放贷款金额;该合同项下借款经甲方放款审核通过后,划入乙方在甲方开立的结算账户(户名为徐伟、账号/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该账户也是还款付息结算账户;针对贷款用途范围内交易对象的具体情况,双方选择受托支付的付款方式,受托支付是指甲方根据乙方的提款申请和支付委托,将贷款资金通过乙方账户(还款付息账户)支付给符合合同约定用途的乙方交易对象,乙方应当在每次付款前向甲方提出书面受托支付申请,并提供交易对象相关交易资料和凭证等,甲方在审核乙方的交易对象及资金使用方向符合借款合同约定的用途后,直接按乙方的申请金额将资金划转至乙方的交易对象银行账户;该借款合同按照中长期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实行固定利率,月利率为7.5208‰;自借款本金划入乙方账户之日起开始计算利息,实行按日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乙方必须在结息日前支付利息,乙方在还清本金时,应利随本清;乙方归还借款的方式按中长期贷款实行分次还款,还款周期由甲乙双方协商确定,每个还款期内利随本清;乙方不按该合同约定的实际还款期限偿还本金及利息的,自逾期之日起支付罚息,中长期贷款罚息利率按照合同约定利率的1.5倍计收,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在该合同有效期内,乙方或任一担保人发生未按约定支付利息或未履行任何一期分期还款义务等情形时,甲方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解除合同并依法处分抵押物/质押物或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合同项下的借款由徐伟、万庭庭提供抵押担保;担保人担保的主债务为徐伟、万庭庭在甲方处的中期、循环贷款,主债权金额为2,800,000元整;担保人担保的范围除借款本金外,还包括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抵押人提供的抵押物为房产(详见抵押物清单);抵押人担保期至主合同债权诉讼时效期满为止;主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而甲方未受清偿或甲方解除合同而提前收回借款本息时,抵押人同主合同债务人应立即履行还款义务,甲方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经抵押人同意,以变卖、拍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甲方与抵押人未达成协议的,甲方可以通过诉讼、强制执行程序依法处分抵押物并以其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合同各方确认通知及相关文书有效送达地址、联络方式:乙方1和抵押人1的联系人为徐伟,乙方2和抵押人2的联系人为万庭庭,上述四方联系地址均为上海市宝山区三泉路XXX弄XXX号XXX室;有效送达地址的约定适用于合同履行阶段、人民法院送达支付令、一审、二审、再审及执行程序;其他约定:该合同借款期限内,自借款合同签订日起每年度,乙方应向甲方归还借款300,000元,乙方按约归还后,即可再次申请发放贷款循环使用,该合同抵押担保事项详见《最高额抵押合同》;等等。徐伟在该合同尾部的乙方处、抵押人处分别签字、捺手印,万庭庭在该合同尾部的共同借款人处、抵押人处分别签字、捺手印。
同日,石银银行南大街支行(抵押权人、甲方)与徐伟及万庭庭(债务人、抵押人、乙方)又签署《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徐伟、万庭庭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7年3月10日起至2020年3月9日,甲方为徐伟、万庭庭办理贷款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债务人的全部债务在最高额4,050,000元内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债务人应向甲方支付的其他款项,以及甲方因实现债权与抵押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但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应首先从抵押物处置所得中扣除,不包括在该合同约定的最高额抵押担保余额内;抵押物详见《抵押物清单》,《抵押物清单》为该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该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发生任一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期限届满包括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以及甲方依照国家法律法规或主合同约定宣布主合同项下债权提前到期的情形),甲方未受清偿等情形时,甲方有权行使抵押权,并可以与乙方协商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甲方与乙方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甲方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用于偿还债务人所欠全部债务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所得价款不足以清偿该合同项下所担保的债权的,甲方有权选择将该款项用于归还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或者费用等;等等。《抵押物清单》记载:抵押财产名称为房产,抵押人为徐伟、万庭庭,所在地为上海市徐汇区钦州路XXX号XXX室;等等。之后,各方对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不动产登记证明》记载:证明权利为抵押权登记,权利人为石银银行南大街支行,义务人为徐伟、万庭庭,坐落上海市徐汇区钦州路XXX号XXX室,最高债权数额为4,050,000元,债务履行期限为2017年3月10日至2020年3月9日;等等。
上海市东方公证处于2017年3月10日出具(2017)沪东证经字第XXXX号、XXXX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分别确认前述《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签约行为合法、签章真实,并赋予该《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强制执行效力。
2017年3月20日,石银银行南大街支行向徐伟名下XXXXXXXXXXXXXXXXXXX账户放款三次,金额分别为300,000元、300,000元、2,200,000元,合计2,800,000元。上述放款对应的三份《借款凭证》均记载:借款用途为购买装饰材料、利率为7.5208‰,约定偿还日期分别为2018年3月9日、2019年3月9日及2020年3月9日,徐伟均在借款单位处签字、捺手印。
徐伟、万庭庭已将上述应于2018年3月9日到期的300,000元借款本金予以归还并支付了相应利息,但截至2019年2月27日,徐伟、万庭庭已连续3个月未按约支付利息,累计拖欠利息61,093.59元。石银银行南大街支行遂于2019年2月27日向徐伟、万庭庭发送贷款提前到期通知。
因徐伟、万庭庭仍未归还任何款项,石银银行南大街支行于2019年3月7日向上海市东方公证处申请执行证书。上海市东方公证书于2019年3月19日作出《不予出具执行证书决定书》,以借款人是否履行债务的证据不足为由,决定不予出具经公证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个人借款合同》[公证书编号:(2017)沪东证经字第XXXX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公证书编号:(2017)沪东证经字第XXXX号]的执行证书。
石银银行南大街支行聘请律师提起本案诉讼,《聘请律师合同》对律师费收费标准等进行了约定。
徐伟、万庭庭未作答辩。
石银银行南大街支行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不动产登记证明》、借款凭证、《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不予出具执行证书决定书》《聘请律师合同》、欠息明细表等证据。徐伟、万庭庭未提交证据,亦未对石银银行南大街支行所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上述证据经本院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
基于上述证据,本院对石银银行南大街支行围绕其诉讼请求所述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石银银行南大街支行与徐伟、万庭庭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由石银银行南大街支行与徐伟、万庭庭本人签章确认,签约过程经过公证,属于签约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各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石银银行南大街支行已依约发放了贷款,徐伟、万庭庭作为共同借款人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石银银行南大街支行宣布剩余借款全部提前到期,要求徐伟、万庭庭归还全部剩余借款本金、支付欠付利息并偿付罚息等诉讼请求,符合诉争《个人借款合同》约定,且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
徐伟、万庭庭以其名下坐落于本市徐汇区钦州路XXX号XXX室的房产为上述借款向石银银行南大街支行提供抵押担保,并已经办理了抵押物登记,鉴于徐伟、万庭庭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履行还款义务,石银银行南大街支行要求对该抵押房产行使抵押权,于法有据,本院亦予支持,但应以诉争《最高额抵押合同》所约定的最高债权数额4,050,000元为限。
至于石银银行南大街支行关于律师费的主张,因诉争《个人借款合同》并未对律师费的承担进行明确约定,石银银行南大街支行该项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徐伟、万庭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徐伟、万庭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重庆南川石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大街支行借款本金2,500,000元;
二、徐伟、万庭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重庆南川石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大街支行截至2019年2月27日的利息61,093.59元;
三、徐伟、万庭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重庆南川石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大街支行以2,5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1.2812‰、自2019年2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
四、徐伟、万庭庭届时未履行上述判决主文第一至三项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的,重庆南川石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大街支行可以与徐伟、万庭庭协商,以坐落于上海市徐汇区钦州路XXX号XXX室的房产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价款在4,050,000元的限额内按该房产抵押权登记顺位优先受偿,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优先受偿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徐伟、万庭庭所有,不足部分由徐伟、万庭庭继续清偿;
五、驳回重庆南川石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大街支行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313.20元,减半收取计14,156.60元,由重庆南川石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大街支行负担1,430.55元,由徐伟、万庭庭负担12,726.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樊 蕾
书记员:张宝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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