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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啸某公司与郑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4-09-21 李北斗 评论0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渝01民终46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啸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刚,上海市汇业(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女,汉族,住重庆市武隆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莉,重庆联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磊,重庆联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啸某公司(以下简称啸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23)渝0105民初265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啸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冉刚与被上诉人郑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啸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一、二审诉讼费由郑某承担。事实和理由:1.郑某被认定为工伤系挂靠人与被挂靠人之间衔接不到位导致的。事实上,郑某已于2023年4月13日做工结束后离场,然后于2023年4月26日受伤。没人能确定其受伤的具体时间、地点、原因。包括郑某在内的6个工友,都以工伤或者明知是受雇于张某军还以未签劳动合同要求双倍工资等理由向啸某公司主张赔偿,导致实际施工人张某军亏损60余万元。他们对劳动、工伤方面的法律的理解和运用已经到了损害营商环境的程度。当然,毕竟已经走完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程序,诉讼阶段说这些事情,在法律层面是没有意义的,也只是将客观情况如实汇报,希望在自由裁量权范围内予以适当考量。2.诉请金额部分超出标准。首先,停工留薪期工资,不应参照全市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而是应当结合入职时间和实际收入来予以证明。建工行业挂靠较为普遍,被挂靠单位没有对工地员工按照标准的劳动用工方式管理,所以啸某公司没法证明郑某的收入平。其次,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如果郑某提供不了证据证明其收入,标准建议按照全市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计算。因为按照工地的惯例,男性做大工,女性做小工,女性是辅助性的收入较低。从郑某庭上自述的一个班组6个人干活,干了半年时间,总的只发放了2.8万元工资来看,即使后面有未结清款项,郑某的收入也不会太高。综上所述,请求支持啸某公司的上诉请求。
郑某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郑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啸某公司支付郑某停工留薪期工资46500元(7750元/月×6个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69750元(7750元/月×9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1000元(7750元/月×4个月)、鉴定期间生活津贴10850元(7750元/月×2个月×0.7)、鉴定费400元、鉴定检查费770元、护理费2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元、交通费5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2年4月26日,郑某从施工现场前往附近五金店购买工具扳手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郑某受伤后在重庆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8天。
2023年3月16日,郑某受伤性质经认定为工伤。
2023年3月21日,郑某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并缴纳鉴定费400元。2023年3月30日,郑某伤残情况经鉴定为伤残九级,无生活自理障碍。
2023年5月26日,重庆市江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郑某申请的工伤保险待遇仲裁事项,作出决定,不予受理。郑某遂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另查明,啸某公司未为郑某缴纳工伤保险;郑某未到统筹地区外就医。
一审庭审中,郑某陈述:1.郑某从事拆模工作,按8元/平方米计算工资;郑某的工资由木工班组统计计算。2.鉴定检查费用无证据举示。
一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啸某公司未为郑某投缴工伤保险,因此,啸某公司应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项目和标准赔偿郑某工伤保险待遇。
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郑某九级伤残应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关于本人工资问题,啸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能举证证明郑某的劳动报酬标准及构成,一审法院结合郑某陈述以及郑某的工作岗位,采纳郑某陈述,认定郑某的月工资标准为7750元/月。故,啸某公司应当支付郑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9750元(7750元/月×9个月)。
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问题。根据《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解除劳动关系之日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九级4个月……结合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时间,啸某公司应当支付郑某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1000元(7750元/月×4个月)。
关于郑某住院期间护理费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根据郑某伤情,其住院期间需要护理,啸某公司应当支付该期间的护理费。对住院期间护理费的标准,一审法院酌情按100元/天主张。结合查明郑某住院期间,啸某公司应当支付郑某住院期间护理费计算为1800元(100元/天×18天)。
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郑某因工受伤,其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治疗,啸某公司应当支付郑某停工留薪期工资46500元(7750元/月×6个月)。
关于鉴定期间生活津贴问题。根据《重庆市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停工留薪期满或停工留薪期终止,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在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期间,停发停工留薪期待遇,未能上班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生活津贴,其标准不得低于因病医疗期内的病假工资。从评定伤残等级的次月起,按照《条例》和《实施办法》的规定享受伤残待遇。结合郑某申请劳动能力鉴定时间、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作出时间,啸某公司应当支付郑某鉴定期间生活津贴1995.40元(7750元/月÷21.75天×8天×70%)。
劳动能力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九)劳动能力鉴定费。因啸某公司未为郑某缴纳工伤保险,郑某因劳动能力鉴定产生并垫付鉴定费400元,应当由啸某公司予以支付。郑某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其产生了鉴定检查费,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审法院按照8元/天予以计算,啸某公司应当支付郑某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44元。
交通费问题。郑某并未到统筹地区外就医,其主张交通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啸某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郑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975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1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8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6500元、鉴定期间生活津贴1995.40元、鉴定费4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44元。二、驳回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啸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证据。
二审询问后,郑某向本院提交《情况说明》一份,称为尽快解决纠纷,避免浪费司法资源,不愿再与啸某公司斤斤计较,同意按受伤时上一年度6595元/月的标准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鉴定期间生活津贴等。
二审审理查明,重庆市2022年度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医疗生育保险缴费基数上下限核定(含补缴历年社会保险费)工作中使用的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79133元/年(6595元/月)。
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郑某受伤性质经认定为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作为用工主体的啸某公司应当承担未为郑某投缴工伤保险而产生的法律责任。
就郑某受伤前的工资标准问题,因双方均未举示充分、有效证据证明,故结合郑某情况说明、2022年就业人员平均工资和法律规定,本院确认郑某受伤前的工资标准为6595元/月。按此标准,郑某应获得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39570元(6595元/月×6个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59355元(6595元/月×9个月)、1698.02元(6595元/月÷21.75天×8天×70%)。
就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期间护理费、鉴定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因啸某公司并未对相关标准、计算方式、金额等提出明确上诉意见,且一审法院认定亦无明显不当,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综上,上诉人重庆啸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案因新事实,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23)渝0105民初26571号民事判决;
二、重庆啸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郑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935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1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8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9570元、鉴定期间生活津贴1698.02元、鉴定费4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44元;
三、驳回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重庆啸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重庆啸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娅
审判员 吴学文
审判员 邓 山
二〇二四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唐小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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