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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太平洋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自贡鸿鹤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执行案外人):自流井区第二人民医院。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鸿鹤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10201597545213K。
法定代表人:曾华芬,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四川星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请执行人):重庆太平洋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西路*号特*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202882320C。
法定代表人:江南,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楠,中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兆惠,中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执行人):自贡鸿鹤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鸿鹤坝。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30062071168X6。
法定代表人:郭戈,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告自流井区第二人民医院(以下简称自流井医院)与被告重庆太平洋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被告自贡鸿鹤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鹤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自流井医院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被告太平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鸿鹤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自流井医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不得执行位于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单元××楼××号房产;2.确认位于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单元××楼××号房产的所有权人为自流井医院。
事实与理由:太平洋公司申请执行鸿鹤公司一案,法院于2017年2月7日作出(2016)鄂72执153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登记在鸿鹤公司名下位于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单元××楼××号的房产。
2017年10月,自流井医院知悉涉案房屋被查封后,于当月向法院提出异议,法院于2017年12月14日作出(2017)鄂72执异56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自流井医院的执行异议。同年12月18日,自流井医院收到该执行裁定书。
自流井医院原系鸿鹤公司的职工医院,2001年分离后更名为自流井鸿鹤医院及现用名称。按照自贡市人民政府自府函【2001】96号批复同意的分离方案,位于自贡市大安区××单元××楼××号的龙井门诊作为自流井医院的固定资产划拨给自流井医院。虽然上述房屋在自流井医院与鸿鹤公司分离时没有办理产权证,但在鸿化集团(2001)45号自贡鸿鹤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医院分离方案实施工作会会议纪要中明确规定:“由房管处负责医院建构筑物以更名后医院的名义换产权证和补办产权证,并移交医院。”自流井医院多次要求鸿鹤公司将涉案房屋产权办理登记到自流井医院名下,但鸿鹤公司一直拖延。2017年,自流井医院才得知鸿鹤公司实际将涉案房屋的产权办理登记到自己名下,且被法院采取司法措施。自流井医院认为,鸿鹤公司将涉案房屋的产权登记到自己名下,侵犯了自流井医院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自流井医院提起本案诉讼。
太平洋公司辩称,1.根据涉案房屋产权证书不能看出涉案房产属于划拨土地;2.不动产物权变动以登记为要件,不能以双方意思表示为准;3.根据物权公示原则,涉案房屋产权登记在鸿鹤公司名下,自流井医院对涉案房产不享有物权,仅享有债权,不享有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不能对抗法院的执行。请法院驳回自流井医院的全部诉讼请求。
鸿鹤公司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自流井医院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自贡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自贡鸿鹤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医院分离方案的批复》(自府函[2001]96号)、川协评报字(2001)第29号资产评估报告书;2.自贡鸿鹤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医院分离方案实施工作会会议纪要;3.自编办[2001]40号《自贡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建立自贡市鸿鹤医院的批复》、自井编发[2012]7号《自贡市自流井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同意自贡市自流井区卫生局下属事业单位自贡市鸿鹤医院更名的批复》;4.自房权证2013字第××号房屋产权证。太平洋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2017)鄂72执异56号执行裁定书。
鸿鹤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关依据;自流井医院提交的证据2虽系复印件,但其记载的内容与其提交的证据1、3相互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自流井医院提交的证据4虽系复印件,但经本院核实,记载的内容属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鸿鹤公司于1994年6月18日经自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设立。自贡鸿鹤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1997年12月8日经自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设立。2010年12月29日,自贡鸿鹤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名称变更为昊华鸿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昊华公司)。
自流井医院系昊华公司内部的职工医院。2001年,昊华公司为减轻其社会负担,决定将自流井医院与其进行整体分离,让自流井医院纳入市卫生局管理,成为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经费自筹的事业单位,并由此形成相应的分离方案。
2001年8月28日,自贡市人民政府作出自府函[2001]96号文件:《自贡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自贡鸿鹤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医院分离方案的批复》,原则同意“市体改办”上报的自流井医院分离方案。
2001年5月21日,经昊华公司委托,四川协合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川协评报字(2001)第29号《资产评估报告书》中,第十条第5项载明:公司医院的办公大楼、简易食堂、龙井门诊尚未办理产权证明,经昊华公司确认无产权纠纷。
2001年10月17日,昊华公司形成鸿化集团(2001)45号《自贡鸿鹤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医院分离方案实施工作会会议纪要》,其中第四条第2项载明:“由房管处负责医院建构筑物以更名后医院的名义换产权证和补办产权证,并移交给医院;由建设部负责土地以更名后医院的名义换使用权证,并移交医院。上述办证和补证的费用由集团公司负责支付,医院要积极配合。”
2001年10月31日,自贡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作出自编办[2001]40号文件:《自贡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建立自贡市鸿鹤医院的批复》,载明:根据市政府自府函[2001]96号《自贡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自贡鸿鹤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医院分离方案的批复》的精神,同意建立自贡市鸿鹤医院,为自贡市卫生局领导的事业单位。
2012年6月29日,自贡市自流井区机构编制委员会作出自井编发【2012】7号文件:《关于同意自贡市自流井区卫生局下属事业单位自贡市鸿鹤医院更名的批准》,同意自贡市鸿鹤医院更名为自流井医院。
2017年10月25日,本院在执行(2016)鄂72执153号案件过程中,查封了涉案房屋。随后自流井医院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作出(2017)鄂72执异56号执行裁定,驳回了自流井医院的执行异议。自流井医院签收(2017)鄂72执异56号执行裁定书之后,即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涉案房屋坐落于自贡市大安区××单元××号,登记所有权人为鸿鹤公司,登记时间为2013年12月23日。

本院认为:
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自流井医院主张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向本院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在驳回执行异议裁定送达后十五日内,依法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自流井医院主张其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但本院查封的是鸿鹤公司所属房产,自流井医院系从昊华公司分离而来,鸿鹤公司与昊华公司属不同的民事主体,自流井医院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举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涉案房屋属不动产,其产权证书已登记在鸿鹤公司名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该产权证书应当作为判断物权权属和内容的根据,故本院确定涉案房屋所有权人为鸿鹤公司。
综上,涉案房屋为鸿鹤公司所有,本院对该房屋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并无不当。自流井医院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其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自流井区第二人民医院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由原告自流井区第二人民医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三份,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周炎华
审判员 杨洪波
人民陪审员 周宗逵

书记员: 李晓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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