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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国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利川市谋道镇人民政府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重庆市国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王牌路89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742891586M。(以下简称:国腾实业)
法定代表人袁家国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颜龙,重庆佳传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曾跃跃,重庆佳传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利川市谋道镇人民政府,机构地址:利川市谋道镇南浦村一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22802011470358M。(以下简称:谋道政府)
负责人王厚军系谋道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邓爱福,利川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国腾实业诉被告谋道政府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廖松林独任审理,于2017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腾实业的委托代理人颜龙、曾跃跃到庭,被告谋道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邓爱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9日,邓成银、任运财、袁家国达成《合作协议书》,就万里村林权、林场合伙一事达成协议,约定三人共同出资负担流转金,其份额按流转金的总额的股份比例分摊。
2013年10月14日,余绍本与邓成银签订《山林经营使用权属转让协议书》,约定将该山林的经营使用权转让给邓成银,转让费为15万元,转让期限为2013年10月14日至2037年10月30日止。
2013年12月8日,利川市谋道镇万里村民委员会经民主议定后与邓成银签订《许家大坪村级山林流转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许家大坪”山林约700亩,在2007年承包给余绍本,在村委会的同意下,于2013年10月14日转让给邓成银以便开发利用。同时约定“一、除余绍本与万里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合同由邓成银继续履行外,在此合同基础上再延长46年,至2084年10月30日止,按利川林证字(2008)第197879号林权证所载范围由邓成银经营、管理、使用。二、邓成银首次可建设利用的一百亩,按每亩三万元的转让费给万里村委会,之后开发建设的部分按每亩三万八千元给万里村委会支付转让费。在2014年7月31日前,邓成银明确使用范围和面积,并于2013年12月20日前由邓成银给万里村委会定金500万元,邓成银利用面积确定后,定金作为转让费双方结算付清。”
2013年12月13日,原告与任运财、邓成银签订《合作协议书》第四条约定“1.丙方(即邓成银)与利川市谋道镇万里村民委员会签订《许家大坪村级山林流转合同》,此合同由甲乙丙三方共同执行……。2.丙方已取得的土地《林权证》(林权证号为利川市林证字(2008)第197879号。甲乙丙三方议定丙方花费为500万元,系获得泊景湾三期项目内林权款项),由甲乙丙三方按股权比例承担”。
2013年12月17日,原告向利川市谋道镇单位往来过渡户打款500万。2013年12月20日,利川市谋道镇万里村村民委员会向邓成银出具收款单,收款事由为万里村许家大坪村级林场流转资金。邓成银未以其名义另行向万里村委会或被告所设账户汇款。
2014年1月,邓成银向利川市林业局和万里村民委员会申请增加任运财、袁家国为林权所有人,其理由为当时不懂流转规定,流入方实际为邓成银、任运财、袁家国三人。
上述事实有合作协议书、林地流转合同、收款通知单、万里村委会决议、林权证档案、更换林权证申请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原因取得利益使对方受损的法律事实。本案原告主张的500万元汇款,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可以确定系万里村许家大坪山林的流转费用,对于流转的约定系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本案所涉谋道镇单位往来过渡户,系对村级组织财务的代管账户,其实际控制人仍为村级组织本身。原告起诉被告不当得利没有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市国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4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廖松林

书记员:周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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