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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奉节县兴农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奉节县江龙物流有限公司、李某某船舶抵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重庆市奉节县兴农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奉节县永安镇县政路8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6787490962F。
法定代表人:张大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川,重庆环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奉节县江龙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奉节县永安镇月牙街三峡风B幢一单元24-9,组织机构代码:56349751-6。
法定代表人:李妍斐,总经理。
被告:李某某。
被告:王德琼。
被告:李妍斐。
被告:向怀安。
被告:郑琼。

原告重庆市奉节县兴农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农公司)与被告奉节县江龙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龙公司)、李某某、王德琼、李妍斐、向怀安、郑琼船舶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孔令刚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熊靖、人民陪审员周东康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龙公司、李某某、王德琼、李妍斐、向怀安、郑琼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江龙公司立即向兴农公司偿还代偿资金本金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2740816.81元,并从2016年7月29日起以代偿资金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资金占用费至代偿资金全部清偿之日止;2.判令江龙公司承担兴农公司为行使追偿权支付的律师服务费3万元;3.判令兴农公司对江龙公司抵押的“江龙668”、“江龙568”、“江龙168”三轮享有优先受偿权;4.确认兴农公司对江龙公司质押的30万元现金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令李某某、王德琼、李妍斐、向怀安、郑琼对江龙公司应向兴农公司偿还的债务和支付的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23日,江龙公司与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节支行(以下简称奉节农商行)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合同编号:奉节支行2015年公流贷字第3843012015100019号),约定江龙公司向奉节农商行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用途为购燃油。兴农公司与奉节农商行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奉节支行2015年专保字第3843012015300009号),为江龙公司的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年7月30日,江龙公司与兴农公司签订《融资担保委托合同》(合同编号:FJXNDBWYBZ[2015]081号),约定江龙公司委托兴农公司为其在奉节农商行的300万元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在兴农公司发生代偿后有权向江龙公司追偿,追偿范围包括代偿资金、资金占用费和兴农公司为行使追偿权而产生的合理费用,资金占用费按日息千分之一计算,自代偿之日起至代偿资金和因行使追偿权产生的费用全部收回为止。为保证兴农公司的保证人权利及追偿权得以实现,江龙公司与兴农公司签订《质押反担保合同》(合同编号:ZYFJXNDB[2015]081)和《抵押反担保合同》(合同编号:DYFJXNDB[2015]081),向兴农公司指定账户存入30万元保证金作为质物,并以“江龙668”(船舶登记号码121××××0046)、“江龙568”(船舶登记号码121××××0045)、“江龙168”(船舶登记号码121××××0009)三轮作为抵押物提供反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登记证号分别为DY1213150035、DY1213150036、DY1213150037。此外,李某某、王德琼、李妍斐、向怀安、郑琼与兴农公司签订《个人保证反担保合同》(合同编号:GRFJXNDB[2015]081号),约定李某某、王德琼、李妍斐、向怀安、郑琼为兴农公司的保证担保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
2015年8月7日,奉节农商行如约将300万元贷款发放给江龙公司。贷款期限届满后,江龙公司未能按约定向奉节农商行清偿。2016年7月29日,奉节农商行向兴农公司送达《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要求其履行担保责任,代江龙公司偿还贷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40816.81元。兴农公司接到奉节农商行通知的当日,即将上述款项共计3040816.81元支付给奉节农商行。兴农公司作为主债务的保证人,按约履行保证人义务后,依法取得对江龙公司的追偿权,扣减江龙公司出质的30万元保证金后,江龙公司尚欠代偿资金本金2740816.81元。兴农公司作为抵押权人,有权对抵押船“江龙668”、“江龙568”、“江龙168”三轮享有优先受偿权;李某某、王德琼、李妍斐、向怀安、郑琼作为保证人,按约定应当向兴农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过程中,兴农公司将第三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兴农公司对抵押物“江龙668”、“江龙568”、“江龙168”三轮的拍卖、变卖价款在奉节农商行实现抵押权后的剩余价款优先受偿。
被告江龙公司、李某某、王德琼、李妍斐、向怀安、郑琼未答辩。
兴农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兴农公司营业执照,2.江龙公司营业执照,3.江龙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4.李妍斐身份证复印件,5.李某某身份证复印件,6.王德琼身份证复印件,7.向怀安身份证复印件,8.郑琼身份证复印件,9.江龙公司与奉节农商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0.兴农公司与奉节农商行签订的《保证合同》,11.奉节农商行向江龙公司支付300万元的借款借据,12.江龙公司与兴农公司签订的《融资担保委托合同》,13.江龙公司与兴农公司签订的《质押反担保合同》及收据,14.江龙公司与兴农公司签订的《抵押反担保合同》及“江龙668”、“江龙568”、“江龙168”三轮的船舶抵押登记证书,15.李某某、王德琼、李妍斐、向怀安、郑琼与兴农公司签订的《个人保证反担保合同》,16.奉节农商行向兴农公司发出的《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及兴农公司代江龙公司偿还贷款的《进账单》《支票存根》《贷款收回凭证》,17.《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发票。江龙公司、李某某、王德琼、李妍斐、向怀安、郑琼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证认为,兴农公司提交的证据与原件核对无异,且相互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江龙公司、李某某、王德琼、李妍斐、向怀安、郑琼经本院传票传唤,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法律赋予的质证权利,本院对兴农公司主张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7月23日,江龙公司与奉节农商行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1.江龙公司向奉节农商行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5年7月23日起至2016年7月22日止;2.贷款用途购燃油;3.若本合同记载的贷款金额、贷款日期、提款日期、贷款利率等与贷款凭证记载不一致时,以贷款凭证记载为准;4.贷款利率实行浮动利率,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55%,贷款期限内,如遇基准利率调整,贷款利率于次年1月1日调整,奉节农商行不需另行通知江龙公司和担保人;5.贷款利息按月结付,结息日为每月20日,本金和最后一期利息到期后一次性归还;6.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计结息方式和相应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贷款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在贷款利率上加收50%;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在贷款利率上加收10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计结息方式和相应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贷款利率上加收50%。该罚息利率随本合同约定贷款利率的调整而调整;7.本合同贷款采取担保贷款方式。同日,兴农公司与奉节农商行签订《保证合同》,为《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提供担保,合同约定:1.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金额为流动资金贷款300万元,兴农公司对所担保的债权承担未清偿额的责任比例为100%;2.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及其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等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一切合理费用;3.兴农公司向奉节农商行提交本合同所担保债权额10%的保证金;4.保证期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年7月30日,兴农公司与江龙公司签订《融资担保委托合同》,约定:1.江龙公司向奉节农商行申请借款300万元,特委托兴农公司提供连带保证担保;2.担保费用按担保的主债务金额年2.5%率计算,为75000元;3.担保的债务到期后,如江龙公司未按期偿还而逾期(或部分逾期),自逾期之日起,兴农公司按逾期债务金额的千分之一(日费率)向江龙公司计收逾期担保费;4.江龙公司在融资期限届满未能清偿债务导致兴农公司代偿即构成违约;5.兴农公司追偿债权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代偿资金(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损害赔偿金、违约金等)、兴农公司因向江龙公司行使追偿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律师代理费等)、资金占用费(以前述资金金额为基数,按日息千分之一计算,自代偿之日起至兴农公司收回全部代偿资金、因行使追偿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等之日止)。同年8月5日,江龙公司与兴农公司、签订了《质押反担保合同》和《抵押反担保合同》,其中《质押反担保合同》约定:1.江龙公司以现金30万元作为质物,存入兴农公司在奉节农商行开设的账号38×××04,为兴农公司的保证提供反担保;2.质押反担保范围为代偿资金(包括但不限于融资本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损害赔偿金、银行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各项费用)及行使追偿权或者要求江龙公司承担反担保责任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律师代理费等)、资金占用费、违约金和损害赔偿金等;3.担保期限:对代偿资金及因行使追偿权或实现反担保责任所发生的各项费用、资金占用费,自兴农公司按主合同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至兴农公司代为支付的全部资金和各项费用得到全部还清时止;对因委托人或江龙公司违约造成的损失,自违约之日起至兴农公司的债务得到全部清偿为止;4.合同有效期内,质物的孳息自动作为本合同项下的质物;5.兴农公司按照主合同约定承担担保责任之日起有权立即实现质押权利。《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1.江龙公司以“江龙668”、“江龙568”、“江龙168”三轮作为抵押物,为兴农公司与江龙公司签订的《融资担保委托合同》和兴农公司与奉节农商行签订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提供反担保;2.抵押财产范围为上述三艘船舶在处置奉节农商行主债权1180万元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等)后的剩余价值。同日,兴农公司与李某某、王德琼、李妍斐、向怀安、郑琼、黎炳益、李绍琼(前述七人共为甲方)签订了《个人保证反担保合同》,合同约定:1.由上述七人以个人财产和夫妻、家庭共同财产为兴农公司与江龙公司的《融资担保委托合同》和兴农公司与奉节农商行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提供保证担保;2.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3.保证范围:代偿资金(包括但不限于融资本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损害赔偿金、银行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各项费用)及兴农公司行使追偿权或者要求甲方承担反担保责任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律师代理费等)、资金占用费(以前述资金金额为基数,按日息千分之一计算,自代偿之日起至兴农公司收回全部上述资金为止)、违约金和损害赔偿金;3.保证期间:对因江龙公司违约造成损失的,保证期间为自江龙公司违约之日起两年内;其余有关代偿资金、资金占用费等,保证期间自兴农公司按主合同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两年。
上述合同签订后,江龙公司与兴农公司于同年8月5日在重庆奉节海事处办理“江龙668”、“江龙568”、“江龙168”三轮的抵押登记,抵押权登记证号分别为DY1213150035、DY1213150036、DY1213150037,三艘船舶共同担保主债权数额300万元。8月6日,江龙公司将用于质押的30万元汇入兴农公司指定账户后,兴农公司向江龙公司出具了编号为2930191的收据,载明收到江龙公司30万元保证金。8月7日,奉节农商行向江龙公司发放了300万元贷款,江龙公司在借款借据上加盖了公司和负责人印章,借款借据载明:借款人江龙公司,借款用途购燃油,贷款金额300万元,贷款日期为2015年8月7日至2016年7月22日,年利率7.5175%。借款期内,江龙公司偿还了部分利息,2016年7月22日借款期届满后,江龙公司未能按期偿还贷款本金及剩余利息。奉节农商行见向江龙公司催收无果,于2016年7月29日向兴农公司发出《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载明:兴农公司担保的30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已到期,奉节农商行因多次要求江龙公司偿还未果,故要求兴农公司履行担保责任,代偿江龙公司贷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40816.81元。同日,兴农公司将3040816.81元汇入江龙公司在奉节农商行开设的用于偿还贷款的专用账户38×××00。当天,奉节农商行将3040816.81元从该账户扣划,用于偿还江龙公司所欠借款本息。扣划后,奉节农商行向兴农公司出具了交易号为381897000000010的贷款收回凭证。
兴农公司因不能确定《个人保证反担保合同》中黎炳益、李绍琼的签名和捺印系其本人所留,故未对黎炳益、李绍琼提起诉讼。兴农公司起诉后,因江龙公司、李某某、王德琼、李妍斐、向怀安、郑琼下落不明,本院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廉政监督卡,该公告刊登在2017年3月30日《人民法院报》G42G43中缝。兴农公司因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3万元、公告费560元。
另查明,2015年5月6日,奉节县渝东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向奉节农商行借款1180万元,江龙公司“江龙668”、“江龙568”、“江龙168”三轮作为抵押物进行担保,并在重庆奉节海事处办理了抵押登记,三轮抵押担保的债权数额为1180万元。同年8月5日,江龙公司向奉节农商行借款300万元,经该行同意后用上述3轮向兴农公司进行抵押反担保,奉节农商行在向重庆奉节海事处出具的情况说明中表示,奉节农商行同意“江龙668”、“江龙568”、“江龙168”三轮在处置奉节农商行主债权1180万元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和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等)后的剩余价值,作为兴农公司的反担保。

本院认为,本案系船舶抵押合同纠纷。涉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融资担保委托合同》《质押反担保合同》《抵押反担保合同》《个人保证反担保合同》,均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规定,合法有效,对合同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上述合同签订后,奉节农商行按约定向江龙公司提供了贷款,贷款到期后,因江龙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经奉节农商行催收,兴农公司履行保证责任,代江龙公司偿还了江龙公司所欠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40816.81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此,根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兴农公司有权要求江龙公司偿还代偿本息(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等)、以及因追偿产生的所有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公告费、律师代理费等)。
关于保证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江龙公司与兴农公司在《质押反担保合同》中约定,由江龙公司提供30万元现金转到兴农公司在奉节农商行的账户上,并将其特定化作为兴农公司担保的质押反担保。根据《质押反担保合同》中“兴农公司按照主合同约定承担担保责任之日起有权立即实现质押权利”的约定,兴农公司履行保证责任,代江龙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40816.81元后,有权以质物30万元优先受偿。兴农公司扣减江龙公司质押的30万元后,以江龙公司尚欠代偿贷款本金2740816.81元起诉,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资金占用费。兴农公司与江龙公司在《融资委托担保合同》中约定,发生代偿后,江龙公司按照日息千分之一(相当于年利率36%)的标准向兴农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现兴农公司主张按月利率2%(相当于年利率24%)计算资金占用费,比合同约定的利率低,兴农公司主动调低利率的行为,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要求,且未损害江龙公司的利益,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律师代理费。兴农公司与江龙公司在《融资委托担保合同》中约定,发生代偿后,兴农公司有权向江龙公司主张为行使追偿权所产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同时,兴农公司提交了《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和支付3万元律师代理费的发票,故对兴农公司要求江龙公司承担其为行使追偿权而支付的律师费3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船舶优先受偿权及其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依照下列规定清偿:(一)抵押权已登记的,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本案抵押船舶在抵押给兴农公司之前,已抵押给奉节农商行,且均进行了登记,根据上述规定,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应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也即奉节农商行实现抵押权后,兴农公司才能就剩余部分行使抵押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一条:“抵押物登记记载的内容与抵押合同约定的内容不一致的,以登记记载的内容为准。”可见,对抵押担保的范围可以不局限于主债权,由当事人在符合法律法规的范围内自行约定,但是原则上抵押合同的范围应当与抵押登记证书上的一致。如果抵押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大于抵押登记证书上载明的金额,应当以抵押登记证书上记载的金额为优先受偿权范围。奉节农商行办理抵押登记的债权数额为1180万元,但在诉讼过程中,兴农公司将第三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兴农公司对抵押物“江龙668号”、“江龙568号”、“江龙168号”三轮在拍卖、变卖价款扣减奉节农商行享有的抵押债权后,就剩余价款优先受偿。兴农公司变更诉讼请求的行为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对自己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也未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确认。“江龙668”、“江龙568”、“江龙168”三轮抵押给兴农公司的登记证书上记载担保范围为主债权300万元,担保范围小于江龙公司与兴农公司在《抵押反担保合同》中的约定。由于抵押登记证书的公示性,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故担保范围只能以登记的债权为准。兴农公司主张在“江龙668号”、“江龙568号”、“江龙168号”三轮拍卖、变卖价款扣减奉节农商行依法享有的抵押债权后就剩余价款优先受偿,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保证人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李某某、王德琼、李妍斐、向怀安、郑琼与兴农公司在《个人保证反担保合同》中自愿为江龙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代偿资金、兴农公司为行使追偿权和担保物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公告费、律师费等)、资金占用费等。因此,兴农公司代江龙公司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就代偿资金和产生的费用要求李某某、王德琼、李妍斐、向怀安、郑琼按照《个人保证反担保合同》的约定,对江龙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李某某、王德琼、李妍斐、向怀安、郑琼承担保证责任之后,有权向江龙公司追偿。
综上所述,江龙公司未按照《融资担保委托合同》履行债务,已构成违约。兴农公司代江龙公司偿还所欠奉节农商行的贷款本息3040816.81元后,将江龙公司质押的30万元直接冲抵了江龙公司的欠款本金259183.19元及利息40816.81元后,江龙公司实欠兴农公司代偿本金2740816.81元,对该款兴农公司有权要求江龙公司偿还,并承担因实现债权支付的各项费用。兴农公司作为第二顺位的抵押权人,有权在拍卖、变卖“江龙668”、“江龙568”、“江龙168”三轮的价款中,就扣减奉节农商行享有的抵押债权后的剩余价款在300万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权。李某某、王德琼、李妍斐、向怀安、郑琼作为连带保证担保人,对江龙公司应承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奉节县江龙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奉节县兴农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代偿的贷款本金2740816.81元;
二、被告奉节县江龙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奉节县兴农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资金占用费(以代偿款2740816.81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6年7月29日起计算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三、被告奉节县江龙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市奉节县兴农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律师服务费3万元;
四、原告重庆市奉节县兴农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对抵押财产“江龙668”“江龙568”“江龙168”三轮在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中,扣减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节支行实现抵押权后的剩余价款,在被告奉节县江龙物流有限公司不能清偿本判决主文第一项所确认的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
五、被告李某某、王德琼、李妍斐、向怀安、郑琼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李某某、王德琼、李妍斐、向怀安、郑琼向原告重庆市奉节县兴农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奉节县江龙物流有限公司追偿;
六、驳回原告重庆市奉节县兴农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367元,公告费560元,共计31927元,由奉节县江龙物流有限公司、李某某、王德琼、李妍斐、向怀安、郑琼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孔令刚
审判员 熊靖
人民陪审员 周东康

书记员: 张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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