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
重庆市巨某粮油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江北街道办事处碧水居委*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559006462G。
法定代表人:袁锡洪,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磊,
重庆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俊智,
重庆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
荆州市航鹏运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监利县容城镇交通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陈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义胜,男,汉族,1971年2月18日,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潜山县,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斌,
湖北荆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
重庆市巨某粮油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某粮油)与被告(反诉原告)
荆州市航鹏运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航鹏运贸)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巨某粮油法定代表人袁锡洪、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磊、赵俊智,航鹏运贸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斌、陈义胜到庭参加诉讼。庭审结束后,双方当事人自愿在本院主持下进行调解,终因分歧过大未达成一致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巨某粮油诉称:2016年12月22日,我公司与
重庆国冠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向其订购了1000吨一级豆油。同年12月25日,我公司与航鹏运贸签订《货物运输合同》,约定涉案豆油由航鹏运贸承运,同时约定:运输船舶“航鹏28”轮应于2017年1月3日前抵达装货港,装载完毕20日内抵达目的港(由于天气原因、人力不可抗拒因素装货时间有可能延长)。“航鹏28”轮应按约定时间到达目的港(涪陵)码头卸货,如延误时间,则按照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1元/天/吨赔偿巨某粮油的经济损失。还约定:如一方违约,则由违约方赔偿对方的经济损失。合同签订后,“航鹏28”轮实际于2017年2月2日到达始发港(泰兴)开始作业,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2017年1月3日前)到达装货港装货,已构成违约;同时“航鹏28”轮到达目的港(涪陵)的时间为2017年3月12日,与约定的时间相差51天之久,航鹏运贸已严重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并给付违约金及赔偿经济损失。“航鹏28”轮未按照约定时间到达目的港,致使我公司原订立的生产、经营计划无法实现,造成客户订单解除并终止,给我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特别是航鹏运贸延迟交货造成我公司与
重庆新宜汇粮油股份有限公司的订单(销量为480吨)被解除,致使我公司损失345460.84元。剩余的520吨一级豆油因航鹏运贸的延迟交货导致错过了最佳销售时间,致使我公司亏损销售利润572638.95元。同时,我公司还向第三方公司
重庆新宜汇粮油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了违约金72万元,根据合同法规定,应由航鹏运贸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我公司的经济损失。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航鹏运贸向巨某粮油支付货物运输违约金51000元及延迟交付给巨某粮油造成的经济损失1638099.80(包含订单取消损失345460.84);2、由航鹏运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航鹏运贸辩称:在涉案《货物运输合同》达成之前,航鹏运贸与巨某粮油口头约定运输船舶为“航鹏158”轮,后因巨某粮油托运货物仅有1000吨,“航鹏158”轮空载率过高,故双方协商将“航鹏158”轮更换为“航鹏28”轮,而当时“航鹏28”轮上一航次运输尚未完成,需完成该次运输后才能到达泰兴港履行涉案运输合同,而上一航次在运输及卸货过程中遭遇航道封航、压港,在履行本航次涉案运输合同过程中又遭遇三峡船闸停航检修,上述原因均为客观原因,航鹏运贸不应承担责任;巨某粮油主张的经济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巨某粮油的诉讼请求。
航鹏运贸反诉称:2016年12月25日,我公司与巨某粮油签订了《货物运输合同》,约定涉案豆油由我公司承运,我公司已将涉案货物运至指定地点并予以交付,巨某粮油应依约支付运费。故请求法院判令:1、巨某粮油向航鹏运贸支付涉案货物运输费12.4万元并赔偿航鹏运贸的经济损失;2、由巨某粮油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巨某粮油反诉辩称:航鹏运贸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间交付货物已经构成违约,且其明知其无法按期交付依然继续履行,扩大损失,故运费应由航鹏运贸自行承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航鹏运贸的反诉请求。
巨某粮油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买卖合同(原件)。证明:巨某粮油购买1000吨一级豆油的事实及交货地点是泰兴港。
2、货物运输合同(传真件)。证明:巨某粮油与航鹏运贸的运输合同关系,同时也证明了双方之间的相关权利和义务,及双方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3、关于“航鹏28”轮延迟到港情况的说明(航鹏运贸于2017年3月24日向巨某粮油出具的)。证明:航鹏运贸迟延交货的事实。
4、散装油品收发记录、巨某粮油收油说明。证明:航鹏运贸迟延交付的时间为2017年3月12日,证明延期交付的事实。
5、豆油买卖合同、合同终止确认书。证明:(1)、巨某粮油与
重庆新宜汇粮油股份有限公司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双方权利义务及法律责任。(2)、航鹏运贸因延迟将油品运输到目的港,致使
重庆新宜汇粮油股份有限公司终止了与巨某粮油的《豆油买卖合同》,巨某粮油向
重庆新宜汇粮油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产生了经济损失的事实。
6、情况证明。证明:航鹏运贸对于巨某粮油与
重庆新宜汇粮油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的事实是清楚的,而且也能够预见由于其延迟将油品运输到目的港将会给巨某粮油造成的损失。
7、关于2017年3月-4月“航鹏28”轮1000吨船油销售亏损情况表。证明:因航鹏运贸延迟将油品运输到目的港给巨某粮油造成的订单损失及销售成本损失的事实。
航鹏运贸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该买卖合同约定
重庆国冠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向巨某粮油的交货期限为2016年12月31日;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我公司与巨某粮油的运输合同权利义务不能以该份合同确定,因为双方洽谈涉案运输业务最初是口头约定的,即以“航鹏158”轮承运,因为该轮当时在江苏,后因涉案货物吨位不够改为“航鹏28”轮承运。故应以运单来确定我公司与巨某粮油之间的运输合同权利义务;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我公司是应巨某粮油的要求向第三方出具的该说明,以便巨某粮油理清对第三方的违约责任。内容中有一些记载错误,第2条中的2017年1月13日应当是1月17日,装油时间是2017年2月6日。从该份证据中可以看出在装油期间航鹏运贸和巨某粮油不断联系,巨某粮油同意我公司承运涉案货物,其知道耽误航程是由于天气、春节放假、航道封航、船闸检修等原因造成;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延期交付;对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
重庆新宜汇粮油股份有限公司身份不明;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份证据是巨某粮油打印好后给陈义胜签字的,说是让巨某粮油对其他单位有个交代而已;对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
本院认证意见:对证据1、2、3、4、6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能否达到证明目的本院将在下文阐述;证据5虽为原件,但
重庆新宜汇粮油股份有限公司身份不明,巨某粮油亦未举出其他证据证明其已向
重庆新宜汇粮油股份有限公司赔偿违约金的事实,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证据7系巨某粮油单方制作,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航鹏运贸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亦不予确认。
航鹏运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航鹏158”轮2016年12月29日航次船舶签证申请单(原件)。证明:“航鹏158”轮从张家港到泰兴装油1000吨,由于“航鹏158”轮船大,巨某粮油没有增加货物,后商议改为由“航鹏28”轮承运。
2、“航鹏28”轮2017年1月3日航次船舶签证申请单(原件)。证明:“航鹏28”轮从江苏泰兴到涪陵进出港口的航行情况。2017年1月3日,“航鹏28”轮从李家沱卸板材后,到兰家坨卸油后装钒钛矿到张家港卸货;2017年2月2日,“航鹏28”轮到泰兴装油,扫舱装油4天,于2017年2月6日离港;2017年3月9日,“航鹏28”轮到达涪陵,3月12日卸油完毕。
3、长江三峡通航管理局通告(复印件)。证明:2017年2月2日至3月14日船闸停航检修40天,“航鹏28”轮在此期间停航待闸。
4、货物运输合同、散装油品收发记录、涪陵巨某收油说明。证明航鹏运贸已经完成了涉案运输,运费为124000元。
巨某粮油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合同约定由“航鹏28”轮进行运输,不存在更改的问题;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航鹏运贸明知“航鹏28”轮不能在约定时间内完成运输,依然与巨某粮油签订涉案货物运输合同;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因为航鹏运贸未在合同约定的时间2017年1月3日装货,违约在先,停航在后,若其依照合同约定期限装货2017年1月20日左右就应该到达目的港,完全能够避过三峡停闸检修的情况发生。而且停闸检修不是完全封闭,也有放行,只是放行缓慢;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航鹏运贸违约是事实。
本院认证意见:证据1虽为原件,但系本案运输前一航次的运输情况,与涉案货物运输合同无关,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证据2、3、4真实性予以确认,能否达到证明目的将在下文论述。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16年12月22日,巨某粮油向
重庆国冠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购买1000吨豆油,双方签订《买卖合同》,对产品名称、数量、单价及合同金额、质量标准、计量标准、交货期限、提货地点、运输方式、付款方式、品质检验、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
2016年12月28日,巨某粮油与航鹏运贸签订《货物运输合同》,约定航鹏运贸以“航鹏28”轮为巨某粮油将1000吨豆油从泰兴运往涪陵,运费为124元每吨。运输费用含船费、装油前清仓费、船只码头申报费、港口建设费、卸油后清仓费。船舶须在1月3日前抵达装货港,装货完毕20日内抵目的港卸货,由于天气原因、人力不可抗拒因素装货时间有可能延长。航鹏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时间准时到达目的港码头卸货,如延误时间(人力不可抗拒原因、收货方因素除外),则按照1元/天/吨向巨某粮油赔偿损失。如一方违约,则由违约方赔偿对方的经济损失。
2017年2月2日,“航鹏28”轮到达泰兴开始装油,2月6日离港,2017年3月9日,“航鹏28”轮到达涪陵,3月12日卸油完毕。
2017年3月12日,巨某粮油向航鹏运贸出具《收油说明》,记载:船号“航鹏28”,收一级大豆油进巨某粮油2号罐,收油前罐内无存油。2号罐本次打尺收油999.03吨(含罐内铺底数3.635吨)。共计收船油999.03吨。航鹏运贸对该《收油说明》予以盖章确认。同日,航鹏运贸向
重庆新宜汇粮油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记载:因贵单位在巨某粮油订的一级大豆油迟到交货原因事项如下:一、承运方航鹏运贸在江苏港口装货迟到时间长;2、“航鹏28”轮出油口封死,到涪陵港不能及时卸货。上述原因给贵单位造成物流运输和行情变化,望谅解。
2017年3月24日,航鹏运贸向巨某粮油出具《关于“航鹏28”轮迟延到港情况的说明》,记载:航鹏运贸收到巨某粮油告知函,指出“航鹏28”轮存在迟延到港问题,现就有关情况说明如下:……2月16日,“航鹏28”轮到达宜昌,遇到三峡北线船闸停航检修,待闸时间长达17天……
经查,2016年12月9日,长江航务管理局就三峡北线船闸停航检修期通航保障措施向船舶及有关单位发布了通航安全(2016)16号《长江三峡通航管理局通告》,通告三峡北线船闸于2017年2月2日8:00时止3月14日8:00时实施为期40天的停航检修。船舶过闸实施24小时计划模式。换向周期原则上为24小时换向一次,视船流情况可适当延长,最长不超过48小时。该通告同时对过闸计划、组织及检查、翻坝转运、应急联动、通航服务等事项进行了说明。
另查明,2017年1月18日,巨某粮油(卖方)与
重庆新宜汇粮油股份有限公司(买方)签订《豆油买卖合同》,对产品名称、数量、单价及合同金额、质量标准、计量标准、交货期限(2017年1月18日至2017年2月18日)、提货地点、运输方式、付款方式、品质检验、违约责任(本合同一旦生效,买卖双方必须共同严格执行,如发生违约,由违约方按合同总额的20%赔偿给守约方)等进行了约定。同年2月27日,巨某粮油与
重庆新宜汇粮油股份有限公司签署了《合同终止确认书》,该确认书载明:买卖双方于2017年1月18日签订销售合同,合同编号为CQJH20170118001,数量为480吨,单价7500/吨,由于卖方未按时到货,买方将该合同取消执行并由卖方承担该合同约定的违约损失。
本院认为:
本案系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巨某粮油与航鹏运贸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
关于本诉。本诉的争议焦点在于:1、航鹏运贸迟延交付行为能否予以免责;2、航鹏运贸因迟延交付应承担的责任。
关于航鹏运贸迟延交付行为能否予以免责。航鹏运贸辩称在涉案《货物运输合同》达成之前,航鹏运贸与巨某粮油口头约定运输船舶为“航鹏158”轮,后因巨某粮油托运货物仅有1000吨,“航鹏158”轮空载率过高,故双方协商将“航鹏158”轮更换为“航鹏28”轮,而当时“航鹏28”轮上一航次运输尚未完成,需完成该航次运输后才能到达泰兴履行涉案运输合同进行装油,而上一航次在运输及卸货过程中遭遇航道封航、压港,在履行本航次涉案运输合同过程中又遭遇三峡船闸停航检修,上述原因均为客观原因,航鹏运贸不应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航鹏运贸的该项抗辩不能成立。1、对于延期到港行为不能予以免责。航鹏运贸未举证证明其与巨某粮油存在上述口头约定,巨某粮油亦不予认可,且涉案《货物运输合同》签订在后,应以涉案《货物运输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该合同明确载明:船舶须在1月3日前抵达装货港,装货完毕20日内抵达目的港卸货,由于天气原因、人力不可抗拒因素装货时间有可能延长。故航鹏运贸应按合同约定时间准时到达目的港码头卸货。该条款对“航鹏28”轮到港时间进行了明确约定,且并未就到港时间约定免责条款,“装货时间有可能延长”中“装货时间”的涵义,应理解为用于装载货物所耗费的时间,而非货物装载完成前(包括到港前)的全部时间,航鹏运贸未能在约定的时间到达装货港进行装货,明显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2、对于“航鹏28”轮在履行涉案货物运输合同中遭遇三峡船闸停航检修延误航程17日不应予免责。针对停航事实,航鹏公司举出长江航务管理局就三峡北线船闸停航检修期通航保障措施向船舶及有关单位发布的通航安全(2016)16号《长江三峡通航管理局通告》予以证明,该通告于2016年12月9日发布,涉案《货物运输合同》于2016年12月28日签订,航鹏公司对停航情况非不可预见从而不构成不可抗力,且航鹏公司违约在先,后发生停航事件,故不能免除其责任。
关于航鹏运贸迟延交付货物所应承担的责任。1、关于违约金。根据涉案《货物运输合同》的约定,船舶须在1月3日前抵达装货港,装货完毕20日内抵达目的港卸货,航鹏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时间准时到达目的港码头卸货,如延误时间(人力不可抗拒原因、收货方因素除外),则按照1元/天/吨向巨某粮油赔偿损失。“航鹏28”轮于2017年2月2日到达装货港,2月6日装货完毕离港,装货时间为4天,在此期间内未发生导致装货时间异常延长的客观原因,且巨某粮油对此4天的装货时间未提出异议或认为存在不合理,结合合同约定推算,则船舶应于1月7日前装载完毕,1月27日到达目的港卸货,而“航鹏28”轮实际于2017年3月12日于目的港卸货完毕,延期交货44天,故航鹏公司应承担的违约金为43957.3元(1元/天/吨×999.03吨×44天)。2、关于其他经济损失。巨某粮油主张其因航鹏运贸迟延交付货物,导致其与
重庆新宜汇粮油股份有限公司480吨豆油《豆油买卖合同》终止,导致其违约金损失72万元、销售损失345460.84元,剩余520吨豆油因市场变动错过最佳销售时期,造成跌价损失572638.95元,航鹏公司对上述损失均应予以承担。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明确约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涉案《货物运输合同》中的“如一方违约,则由违约方赔偿对方的经济损失”是对损失赔偿的概括性约定,在《货物运输合同》针对延期交付专门约定了违约责任条款(按照1元/天/吨向巨某粮油赔偿损失)的情况下,除非该合同另有明确约定,否则不能以此当然认定航鹏运贸在违反合同时能够预见除按照1元/天/吨向巨某粮油赔偿损失责任以外可能发生的其他全部损失(包括巨某粮油所承担的商业风险、市场行情波动等)。航鹏运贸于卸货完毕当日2017年3月12日及3月24日向
重庆新宜汇粮油股份有限公司及巨某粮油出具的两份情况说明,仅就迟延到港的原因作了一定的解释及说明,该说明中没有任何关于在违约前即知晓巨某粮油与
重庆新宜汇粮油股份有限公司豆油买卖合同关系及可能产生的损失等表述,不能以其事后的说明推断航鹏运贸在事前(违约当时)即预见到了该部分损失。另外,与巨某粮油签订《豆油买卖合同》及《合同终止确认书》的
重庆新宜汇粮油股份有限公司主体身份不明,且巨某粮油未举证证明其向
重庆新宜汇粮油股份有限公司实际支付了违约金72万元,其主张的销售损失345460.84元及跌价损失572638.95元,除其单方制作的销售明细表外,并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巨某粮油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反诉。航鹏运贸依约承运涉案1000吨豆油,运费124元/吨,货物运抵目的港后,航鹏运贸向巨某粮油交付豆油999.03吨,巨某粮油予以签收并确认。依照《货物运输合同》约定,巨某粮油应向航鹏运贸支付运费123979.72元(124元/吨×999.03吨)。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
荆州市航鹏运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
重庆市巨某粮油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43957.3元;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
重庆市巨某粮油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原告(反诉被告)
重庆市巨某粮油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
荆州市航鹏运贸有限责任公司支付123979.72元;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
荆州市航鹏运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0002元,由航鹏运贸负担521元,巨某粮油负担19481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780元,由巨某粮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妮娜
书记员: 汪香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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