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重庆扬帆石化有限公司,住所。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珍珍,上海国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哈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原告重庆扬帆石化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哈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樊杰独任审判。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同年1月23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珍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而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价款50,000元;2.判令被告赔偿未交货违约金46,500元(按总价款155,000元的30%计算)。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原告向被告定购润滑油,计价款155,000元。同年7月6日,原告向被告支付预付款108,500元,但被告收款后以缺货及无法开具发票为由,拒绝交货,并承诺将向原告退款。同年7月23日,被告退还了58,500元,余款至今未予退还,原告几经催讨无果,故涉讼。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2018年7月5日的《润滑油产品买卖合同》1份,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采购润滑油,总计价款155,000元,双方约定了付款方式、交货地点及违约责任等;
2、微信聊天记录(附光盘),证明双方对于买卖合同的签订、被告无法供货并承诺退款而进行沟通的过程;
3、2018年7月6日的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预付款108,500元;
4、2018年7月23日的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1份,证明被告已向原告退还预付款58,500元。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素有买卖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采购润滑油。2018年7月5日,双方通过微信方式签订《润滑油产品买卖合同》1份,即由原告起草合同并加盖公章后,通过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微信传送至被告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处,被告加盖公章后再以图片形式回传给原告。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美孚牌油膜轴承油威格力525的润滑油,单价为3,100元/桶,数量50桶,总计价款155,000元(含税价),并约定供货时间:合同签订预付款到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送达泸州茜草坝;结算方式:原告预付总货款的70%即108,500元,货到收货人泸州益鑫钢铁有限公司处,付清全部货款后卸货;违约责任:被告不能交货的,应向甲方(即原告)偿付不能交货部分货款的30%作为违约金等。同年7月6日,原告向被告支付预付款108,500元。后被告未按约发货,并于同年7月23日向原告退款58,500元。此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法定代表人在其微信中多次表示将尽快退还剩余预付款。因被告至今仍未返还余款50,000元,故原告起诉至本院,并作如上诉请。
另查明,被告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的微信中所显示的电话号码即为被告企业工商登记对外公示的联系电话。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向被告支付预付款后,被告未按约交货,并退还了部分价款,其行为表明了不再履行交货义务,致使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原告主张双方于2018年7月5日所签订的《润滑油产品买卖合同》已解除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已支付的款项,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50,000元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此外,原告主张因被告不能交货,故要求其偿付未交货部分价款的30%作为违约金。对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遵守合同的约定。本案中,由于被告收款后未能按约交货,被告除向原告返还已收取的款项外,另应依法、依约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违约金46,500元之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诉讼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而拒不到庭,表明其自动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对此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哈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重庆扬帆石化有限公司价款50,000元;
二、被告上海哈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重庆扬帆石化有限公司违约金46,5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12元,由被告上海哈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德良
书记员:樊 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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