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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某某门业有限公司与龙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5-04-09 李北斗 评论0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渝0113民初18624号
原告:重庆某某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婕,重庆钜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美玲,重庆钜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龙某,女,1975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欢,重庆众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某某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龙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美玲,被告龙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无须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2026.1元;2.判决原告无须支付被告2021年至2022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2580.31元;3.判决原告无须支付被告失业保险待遇损失12096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在玻璃工艺岗位工作,每月基本工资为1800元。2020年8月3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自愿申请放弃社保协议书》,被告自愿向原告作出申请和承诺,主动要求放弃购买社会保险,要求原告每月补助其500元现金。原告按照其申请为其每月补助500元现金后,被告又以原告未给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向重庆市巴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巴南区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失业保险待遇损失、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巴南区劳动仲裁委于2023年7月17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该裁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被告自愿签订《自愿申请放弃社保协议书》,无证据证明存在欺诈、胁追、案人之危等情形,系其真实意愿,是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应承担相应的后果,被告提出的主张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其次,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实际安排了被告休年休假,被告又以未休年休假要求被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依法不应得到支持。再次,原告未为被告购买社会保险,是应被告的强烈要求,未购买社保的责任在被告,被告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不属于“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法定情形,不适用可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法律规定,故被告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复次,即便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和经济补偿等也应当按照每月1800元为基数进行计算,并应当在工资中减去每月500元社保补助款。最后,仲裁裁决要求原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经济补偿金、失业保险待遇损失,不符合诚信、公平的价值观,不利于社会公平。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龙某辩称,其对仲裁裁决中就劳动关系起算时间的认定不予认可,但对裁决结果予以认可。被告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理由既包含未购买社会保险,也包含未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因原、被告双方签署自愿放弃社保的协议已侵犯了公共利益,只有在权利归己私有时才谈得上所谓的放弃,如允许协议或自愿放弃缴纳社会保险,势必导致有法可不依以及社会秩序的无序,该协议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当无效。此外,原告承诺给予现金每月补助500元至始并未兑现,而且原告提交的协议书中补助的形式为现金补助,故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望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某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自愿申请放弃社保协议书、劳动合同书、仲裁裁决书;被告龙某举示了劳动合同书、聊天记录截屏、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企业微信截图、企业信息资料、离职通知书、邮件记录等。本院对双方举示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举示的证据及到庭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于2017年7月12日注册成立,曾用名为“重庆铃镁门业有限公司”。被告曾系原告公司员工。原、被告于2020年6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2020年6月1日起至2021年5月30日止,试用期为2020年6月1日至2020年8月30日;被告担任玻璃工艺岗位工作;被告执行计时工资,工资由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组成,月基本工资为每月1800元,绩效工资根据被告的业绩考核情况核定。2020年8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自愿申请放弃社保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本人于2020年06月01日被贵公司正式录用,录用‘单日贵公司公司’人事部已向我明确告知不购买社会保险的利害关系,本人已清楚《劳动合同法》及《社会保险条例》中关于购买社会保险及不购买社会保险处罚的所有规定。本人仍主动要求公司不为我购买社会保险。贵公司以每月伍佰圆整现金补助给我,作为社会补偿金。现本人向公司声明:在贵公司工作期间不要求公司办理社会保险,为此本人向贵公司做出以下承诺:本人强烈要求贵公司不购买社会保险,由此而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及给贵公司带来的经济损失均由本人承担,本人在任何时候均不得向贵公司为我购买社会保险事宜将公司诉诸法律。否则公司有权立即解除与我本人的劳动合同关系并向公司支付违约金壹万元整。”2023年5月8日,原告签收了被告邮寄的《被迫离职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本人龙某(身份证号码:51022219********)于2019年8月16日入职你司,担任玻璃合片一职。在职期间,因你司未购买社会保险、未提供工作条件也未向本人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现本人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8条之规定,特通知与你司解除劳动合同。”
另查明,原告某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为毛强,后于2023年7月3日变更为张秀明。
又查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未为被告购买社会保险。从2019年9月16日开始至2023年4月15日期间除个别月份外,每月中旬均有数千元的频次稳定的微信转账支付记录,转账支付的付款人为毛强,收款人为被告龙某。
还查明,2023年5月23日,巴南区劳动仲裁委受理被告(作为申请人)与原告(作为被申请人)劳动争议一案,仲裁申请事项为:“1.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3年4月1日至2023年5月6日工资6400元;2.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6034.8元;3.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0年8月16日至2023年5月6日未休年休假工资8293.9元;4.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未购买失业保险待遇损失24192元。”2023年7月17日,该委作出渝巴劳人仲案字[2023]第60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重庆某某门业有限公司支付给申请人龙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共计12026.1元;二、被申请人重庆某某门业有限公司支付给申请人龙某2021年至2022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共计2580.31元;三、被申请人重庆某某门业有限公司支付给申请人龙某失业保险待遇损失共计12096元;四、驳回申请人龙某的其它仲裁请求。”原告对该裁决结果不服,遂向本院提出诉请如上。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五:1.原、被告劳动关系的起算时间;2.被告的工资标准问题;3.原告是否已安排被告休年休假及应否支付相应工资报酬;4.原、被告劳动合同关系解除中是否存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即应由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5.被告是否满足向原告主张失业保险待遇损失的条件。本院逐一评析如下:
1.关于双方建立真实劳动合同关系的起算时间点。本案中,根据双方举示的证据和当庭陈述,能够确认被告曾系原告的员工,但双方对于劳动合同关系建立时间点存在争议。原告主张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时间是2020年6月1日即以书面合同的签订时间为准;被告则主张从2019年8月16日已开始建立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对于被告举示的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中2019年9月16日至2023年4月15日期间的相关微信转账支付记录,被告主张为原告向其发放的工资,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但未提交反驳证据,而被告举示的前述转账凭证中支付方为原告时任法定代表人毛强,收款方为被告本人,每月中旬转账的时间、频次、金额等均符合月工资发放的特征。其中,第一笔转账支付时间为2019年9月16日,与被告主张的事实上从2019年8月16日开始入职原告公司工作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被告关于劳动关系建立时间的主张予以采信。因原告于2023年5月8日收到被告邮寄的书面解除通知,双方劳动合同关系于该时间解除,关于被告通知解除行为符合劳动者单方通知解除法定情形的理由后文详述。
2.关于被告的工资标准。原告在庭审中主张被告的工资标准为每月1800元,而被告主张其平均工资为4008.7元/月,原告对此不予以认可,原、被告双方还就被告月工资收入是否已包含每月500元社保补助款、该补助款是否已真实发放存在分歧,因此对被告的实际工资标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双方举示的劳动合同书载明,被告的工资构成除1800元基本工资外,还包含根据考核而定的绩效工资,且原告的主张的该数额与被告举示的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中体现的工资数额明显不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员工的工资支付凭证材料属于由用人单位掌握和管理的证据,本案被告作为劳动者已提出其工资标准主张,并认为实际发放工资中并未包含原告承诺每月以现金形式发放的500元社保补助,且在其对工资标准进行初步举证后,原告作为用人单位仅反驳而未向本院提交任何员工工资支付凭证材料,也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已单独支付每月500元社保补助,应当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结合被告的陈述及其举示的微信支付转账凭证,以及被告的工作内容、行业性质和当地平均工资水平,本院对被告关于其平均工资的主张予以采信,认定其在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008.7元/月。
3.关于未休年休假问题。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的规定,原、被告于2019年8月16日建立劳动关系,则被告从2020年8月16日起可享受带薪年休假待遇。《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规定:“职工新进用人单位且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当年度年休假天数按照在本单位剩余日历天数折算确定,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享受年休假。前款规定的折算方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剩余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原告主张其已安排被告依法休年休假,但其作为用人单位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已安排休假或已支付被告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的,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因原告已支付被告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故原告还应按被告日工资收入的2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被告系于2023年5月8日单方面解除其与原告劳动合同关系,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对工资支付记录应保存二年以上备查,即原告应举证证明已向被告支付2021年5月9日至2023年5月8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否则应承担相应责任。其中被告在2021年度应享受的休假天数为3天(233天÷365天×5天),2022年度应享受的年休假天数为5天,2023年度应享受的年休假天数为1天(128天÷365天×5天),以上共计9天。因案涉仲裁裁决系按照7天计算应享受年休假天数并由此认定原告应支付被告未休年休假工资为2580.31元,被告对该仲裁结果表示认可且未提起诉讼,故本院亦对该裁决金额予以认可。
4.关于是否满足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本案中,双方对是否存在前述规定情形存在分歧,原告认为被告签订《自愿申请放弃社保协议书》系其真实意愿,现以此为由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主张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而不应得到支持。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由此可知,双方签署的案涉协议书的有关内容因违反国家现行法律规定而无效。须指出的是,劳动法律关系不同于一般的民事法律关系,劳动法是具有公私兼容性质的社会法,具有社会管理的基本属性,用人单位做出的一定行为要受到国家公权力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制约,若允许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对社保缴纳事项进行意思自治,将导致社会保险法制度将所有劳动者纳入其保护范围的失效,亦不符合平等、法治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故本院对原告就此提出的主张不予采信。此外,在被告向原告邮寄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中,明确提出的理由中不仅包含未购买社会保险,还包含未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事由,属“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法定情形,故被告的通知解除行为符合该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原告应依法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的规定,被告在原告处工作3年9个月,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6034.8元(4008.7元/月×4个月)。同样因案涉仲裁裁决原告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12026.1元,被告对仲裁结果表示认可且未提起诉讼,本院亦对该裁决金额予以认可。
5.关于失业保险待遇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失业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从失业保险基金中领取失业保险金:(一)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已经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的;(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经进行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的规定,并参照人社部《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十三条第(五)项“失业人员符合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领取失业保险金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其中,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包括下列情形:……(五)劳动者本人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本案被告系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属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
根据《失业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城镇企业事业单位职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条“用人单位应当及时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并将失业人员的名单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十五日内告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失业人员应当持本单位为其出具的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及时到指定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失业人员凭失业登记证明和个人身份证明,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手续。失业保险金领取期限自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计算”的规定,被告应当依法为原告缴纳失业保险费,为其参加失业保险。现原告未为被告参加失业保险,应赔偿原告失业保险待遇损失。截至目前,重庆市巴南区失业保险金发放标准为1680元/月,按照《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根据其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累计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时间确定。具体划分为:……(三)累计缴费时间满三年不足四年的为九个月;……”的规定,原告可享受9个月的失业保险金。又参照《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十三条“单位未按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或者单位因欠缴失业保险费在限期一年内仍未缴清欠费,造成失业人员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单位应比照失业人员工作年限应享受失业保险金的120%予以赔偿”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应支付被告的失业保险待遇损失为18144元(1680元/月×9个月×120%)。亦如前述,仲裁裁决原告应支付被告失业保险待遇损失12096元,本院对裁决金额予认可。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第五十条,《失业保险条例》第二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参照《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十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重庆某某门业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龙某经济补偿12026.1元;
二、原告重庆某某门业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龙某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2580.31元;
三、原告重庆某某门业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龙某失业保险待遇损失12096元;
四、驳回原告重庆某某门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至三项,限原告重庆某某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重庆某某门业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程晋意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九日
法官助理 黄金驹
书 记 员 邓圣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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