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重庆正康金属回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正康,总经理。
被告四川天某铸造有限公司。
本院在审理原告重庆正康金属回收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天某铸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重庆正康金属回收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四川天某铸造有限公司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重庆正康金属回收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四川天某铸造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诉讼费5035.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重庆正康金属回收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姚 凯 审判员 朱燕霞 人民陪审判员翁红梅
书记员:辛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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