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重庆渭鹏速递有限公司北部新区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
负责人:曹毅,总经理助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键清,浙江月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洋萌(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霍铭。
原告重庆渭鹏速递有限公司北部新区分公司与被告洋萌(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键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渭鹏速递有限公司北部新区分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快递费人民币187,595.26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被告赔偿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87,595.2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9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4日,原、被告签订《国内转运快递协议书》,由原告为被告提供快递服务,被告向原告支付快递费,期限为一年。期满后,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2017年2月、3月、4月的快递费共计187,595.26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原告为证明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国内转运快递协议书》及附件一、附件二,证明2016年5月14日原被告双方达成一致,由原告为被告提供快递服务,原告每月5日前将上月快递费结账清单交于被告核对,被告应在5个工作日内核对完毕,核对完毕后,被告应在收到原告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起30天内支付相应运费。被告签约代表为陈国勇,电话为XXXXXXXXXXX。
2、微信聊天记录六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两张及相应的快递凭证,微信聊天记录是原告负责人曹毅与被告的签约代表陈国勇的聊天记录,证明原告与被告已经核对过2017年2、3月的快递费,其中2017年2月的快递费为48,513.46元,2017年3月的快递费为90,212元,共计138,725.46元,原告也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3、电子邮件一份及附件,系原告负责人曹毅于2017年4月28日发给被告员工的,证明原告已经将2017年4月份快递费的结账单发送给被告进行核对,但被告一直拖延,构成违约。2017年4月份快递费为48,869.8元。
被告洋萌(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确认原告所述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国内转运快递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为被告提供快递服务后,被告理应按约支付相应的快递费。结合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可认定2017年2月、3月及4月产生的快递费共计187,595.26元,被告理应及时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快递费187,595.26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逾期支付的,理应赔偿利息损失。根据涉案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原告开票后30天内付款,涉案快递费系2017年2月、3月及4月的快递费,其中2017年2月及3月的快递费均已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7年4月的快递费因被告拖延核对而未开具发票,责任在于被告,因此,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自2017年9月15日起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并无不当,本院可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洋萌(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重庆渭鹏速递有限公司北部新区分公司快递费187,595.2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洋萌(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重庆渭鹏速递有限公司北部新区分公司利息损失(以187,595.26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052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上诉状请求金额预缴上诉受理费,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 宇
书记员:朱志磊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