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09民初4279号
原告:重庆澄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重庆市北碚区月兴村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920320103XY。
法定代表人:张颖龙,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程志,重庆钜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一辉,重庆钜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费良洪,男,汉族,1964年8月27日出生,住重庆市北碚区。
被告:贵州开元嘉德置业有限公司,住所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贵定县城关镇庆熙路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23598378904Q。
法定代表人:章云峰,职务执行董事。
原告重庆澄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澄江建司)与被告费良洪、贵州开元嘉德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德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0月14日、2020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澄江建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一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费良洪、嘉德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澄江建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费良洪立即归还澄江建司代偿款14544507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自第一笔代偿款支付之日起至付清时止,分段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判决嘉德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律师费等由二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澄江建司撤回了要求二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18日,费良洪与重庆市北碚区汇渝小额贷款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汇渝公司)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汇渝公司向费良洪提供借款10000000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8%。同日,澄江建司与汇渝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为费良洪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4年11月21日至2016年3月15日,澄江建司代费良洪向汇渝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应付利息共计3088733元。2017年8月23日,汇渝公司诉费良洪、澄江建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北碚法院主持调解,出具调解书,确认了尚欠借款本息、诉讼费等内容。此后,澄江建司已代费良洪向汇渝公司清偿了借款合同及调解书约定的全部款项,但费良洪至今未偿还代偿款。2013年12月18日,澄江建司与费良洪、嘉德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嘉德公司对费良洪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澄江建司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费良洪、嘉德公司未答辩。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18日,汇渝公司与费良洪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汇渝小贷(2013)年借字第054号),约定费良洪向汇渝公司借款1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8‰。同日,澄江建司与汇渝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澄江建司为费良洪前述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债务向汇渝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澄江建司与费良洪、嘉德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如因费良洪未按汇渝小贷(2013)年借字第054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向汇渝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导致澄江建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由嘉德公司向澄江建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主债务本金、利息、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上述合同签订后,汇渝公司向费良洪转账支付了借款10000000元。
2014年10月31日,澄江建司向案外人**转账支付款项
1168400元;2014年12月31日,澄江建司向案外人**转账支付600000元;2015年3月31日,澄江建司向案外人陈露转账支付320333元;2016年3月15日,澄江建司向汇渝公司转账支付1000000元。
2017年6月1日,以汇渝公司为原告,以费良洪、澄江建司为被告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7)渝0109民初5118号],经本院主持调解,三方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被告费良洪应于2017年9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800万元和利息244.8万元,如未按期足额履行,被告应继续支付利息,利息以未还借款本金为基数,从2017年10月1日起至付清为止,按照年利率12%计算。被告重庆澄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三、……。四、案件受理费67800元,减半收取33900元,由二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二被告应于2017年9月30日之前一并支付)。本院出具(2017)渝0109民初5117号民事调解书对上述协议予以确认。该民事调解书生效后,费良洪未履行前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故汇渝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事项:1、由被执行人费良洪、澄江建司偿还申请人汇渝公司借款本金800万元以及截止2017年9月30日的利息244.8万元;2、由被执行人支付申请人垫付的诉讼费用33900元;3、由被执行人承担从2017年10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12%至还清本金之日止的借款利息。该执行案件执行费77874元。
2018年5月25日,澄江建司向汇渝公司转账支付1500000元;2018年7月19日,澄江建司向汇渝公司转账支付500000元;2018年8月21日,澄江建司向汇渝公司转账支付1000000元;2018年8月30日,澄江建司向汇渝公司转账支付1000000元。2018年10月9日,本院作出(2017)渝0109执395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划拨澄江建司在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应领取的案款5000000元,该款于2018年10月15日划拨到账。2018年10月26日,本院作出(2018)渝0109执恢86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划拨澄江建司在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应领取的案款2455774元,该款于2018年11月9日划拨到账。
2018年11月5日,汇渝公司向本院出具《案件结清证明》,载明汇渝公司依据本院作出的(2017)渝0109民初5117号民事调解书,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费良洪、澄江建司一案,已按照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义务结清全部案款。
2019年10月22日,**出具情况说明,载明:本人系汇渝公司经理。澄江建司分别于2014年10月31日、2014年12月31日向其转账的1168400元与600000元,共计1768400元,系澄江公司代借款人费良洪偿还的汇渝小贷(2013)年借字第54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下的利息。本人代收的1768400元与陈露代收的320333元,合计2088733元为澄江建司代偿的借款利息。2016年3月15日澄江建司支付的1000000元为汇渝小贷(2013)年借字第54号《个人借款合同》帮费良洪代偿的本金。经本院电话向**核实,该情况说明系其本人出具。
本院认为,案涉《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澄江建司按照合同及民事调解书的约定代费良洪向汇渝公司偿还了借款本金及利息,澄江建司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向费良洪追偿。原告澄江建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要求反担保人嘉德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澄江建司主张的代偿款14544507元,其中于2015年3月31日向案外人陈露转账支付的320333元,案外人陈露未到庭亦无法证明其身份情况及转账款项用途,澄江建司主张该笔款项亦为代偿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其余代偿款项,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澄江建司主张分段计算代偿款资金占用损失,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该资金占用损失计算如下:分别以11684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31日起;以6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31日起;以100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15日起;以150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5月25日起;以50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7月19日起;以100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8月21日起;以100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8月30日起;以500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10月15日起;以
2455774元为基数,从2018年11月9日起,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20日,并以
14224174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2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费良洪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澄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14224174元。
二、被告费良洪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澄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该损失分别以11684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31日起;以6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31日起;以100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15日起;以150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5月25日起;以50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7月19日起;以100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8月21日起;以100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8月30日起;以500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10月15日起;以2455774元为基数,从2018年11月9日起,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20日,并以14224174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2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
三、被告贵州开元嘉德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重庆澄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365元,公告费950元,共计115315元,由被告费良洪、贵州开元嘉德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龚 雪
人民陪审员 祝泽举
人民陪审员 钟志坚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丁彦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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