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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澄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凯展实业有限公司、重庆凯展建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5-01-14 李北斗 评论0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渝01民初1176号
原告:重庆澄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月兴村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920320103XY。
法定代表人:张颖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超先,重庆鸿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凯展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工业园区蒲吕镇龙云路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40788464604。
法定代表人:罗方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戈,重庆皇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凯展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工业园区蒲吕镇龙云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4305054915G。
法定代表人:罗方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戈,重庆皇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澄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澄江公司)与被告重庆凯展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展实业公司)、重庆凯展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展建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澄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超先,被告凯展实业公司、凯展建材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澄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28582204元及利息;2、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各项停工损失5200000元及利息;3、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补偿费301650元及利息;4、判决原告对被告开发的凯展实业铜梁中小企业标准厂房项目及凯展实业机电生产项目在34083854元范围内享有工程款优先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凯展实业公司于2014年6月16日签订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凯展实业公司将其开发的凯展实业铜梁中小企业标准厂房项目及凯展实业机电生产项目承包给原告进行施工。2014年7月15日原告实际开工,并严格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履行了己方义务。至2015年3月25日,被告凯展实业公司共拖欠主体工程进度款2200万元及道路、围墙部分工程款1482204元。因凯展实业公司逾期支付巨额工程进度款致使原告无法继续组织施工,2015年3月涉诉工程停工。2016年2月,原、被告商议工程复工并口头达成一致,2016年3月1日工程正式复工。2016年3月29日双方签订《凯展铜梁机电产业园A、B区复工协议书》,双方约定原告不再承包3#,4#,11#-18#楼的后续工程,其余部分由原告继续施工。经双方确认3#,4#,11#,12#,17#,18#的基础结算价为510万元,凯展实业公司赔偿原告停工期间损失520万元,补偿原告501650元,并代退工程保证金100000元,以上款项及拖欠的工程进度款2200万元共计32901650元。双方约定凯展实业公司在复工后10天内支付原告30万元启动资金,2016年5月10日前支付原欠的工程进度款1000万元,其余款项均应在2016年8月30日前付清。被告按协议书约定向原告支付了30万元的启动资金后就再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经核算被申请人共欠申请人工程款及补偿本金34083854元,原告多次催款未果。另外,凯展实业公司作为一人有限公司,公司财产与其股东凯展建材公司财产发生混同,且凯展实业公司增资时股东出资不实。根据《公司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凯展建材公司应对凯展实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支持原告的诉请。
原告在开庭时当庭变更并明确其诉讼请求为:一、第一项诉请的工程款变更为28282204元,具体构成为工程进度款2200万元与基础结算款510万元以及道路围墙的结算款1482204元之和,再减去凯展实业公司按照复工协议已支付的启动资金30万元;利息以28282204元为基数,按月息1.5%从2016年3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二、第二项诉请的停工损失520万元,利息计算方式为,以52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1.5%从2016年3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三、第三项诉请的补偿费变更为601650元;利息计算方式以60165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1.5%从2016年3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四、原告对被告开发的凯展实业铜梁中小企业标准厂房项目及凯展实业机电生产项目在34083854元及利息范围内享有工程款优先权。
被告凯展实业公司辩称,凯展实业公司与原告虽然签订了合同,但是在履行中原告仅完成了部分合同内容,原告起诉依据的合同和复工协议书等内容均记载了原告应该履行的义务,但是原告没有完全履行。且在诉讼金额的计算上原告没有提出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有部分金额没有经过结算,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凯展建材公司辩称,凯展建材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请求驳回原告对凯展建材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澄江公司系具有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资质的建筑企业。
2014年6月16日,原重庆澄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凯展实业公司签订了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凯展实业公司将其开发的凯展实业铜梁中小企业标准厂房项目(即凯展实业铜梁机电产业园A区:3#,4#,5#,7#,8#,9#,10#,11#,12#工业厂房)及凯展实业机电生产项目(即凯展实业铜梁机电产业园B区:1#,2#,6#,13#-18#楼厂房/综合实验(研发)楼)承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合同价款分别为45296109.6元和64583832.6元,工程地点位于重庆市铜梁工业园区蒲吕镇龙云路。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为:1#、2#、6#,5#、7#、8#楼厂房封顶后25日内按此6栋厂房建筑面积×980元/㎡×60%支付工程进度款;之后此6栋的砌体完成且断水后25日内,按此6栋建筑面积×980元/㎡×20%支付工程进度款;此6栋经初步验收合格后25日内按此6栋建筑面积×980元/㎡×10%支付工程进度款;此6栋经竣工验收合格及结算后25日内按此6栋建筑面积×980元/㎡×7%支付工程进度款;余款3%为保修金(特别说明:包干单价范围外增减的工程按以上付款的比例和时间同步支付)。其余栋号厂房,按当月完成的主体建筑面积×980元/㎡×60%于次月20日内支付;砌体完成后25日内,支付完成建筑面积×980元/㎡×20%;内外墙面抹灰完成后25日内,支付完成建筑面积×980元/㎡×5%;内外墙漆面完成后25日内,支付完成建筑面积×980元/㎡×5%;剩余款项经竣工验收合格及结算后25日内支付完成建筑面积×980元/㎡×7%,余款3%为保修金(特别说明:包干单价范围外增减的工程按以上付款的比例和时间同步支付,进度款均按单栋计)。合同专用条款第二十五条约定:“承包人向工程师提交已完成工程量报告的时间:每月25日前提供当月完成工程量进度报表一式三份,发包人及监理工程师收到后于次月5日前核复,否则,视为发包人已认可承包人报告”。合同专用条款第三十五条约定:“如发包人不能按本合同约定如期支付工程款,则属发包人违约,发包人按欠款金额×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每月支付承包人违约金”。
原告于2014年7月15日实际开工,后因凯展实业公司的原因于2015年3月停工至2016年2月底,于2016年3月1日开始复工。至2015年3月25日,原告完成了1#,2#,5#-9#楼的主体结构屋面层作业、墙体砖砌筑作业及10#楼的主体结构屋面层作业以及3#、4#、11#、12#、17#、18#楼的基础作业。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凯展实业公司应支付原告工程进度款共计30138073元,被告累计支付原告进度款8138073元,共拖欠主体工程进度款2200万元。
2016年3月29日,原重庆澄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乙方)与凯展实业公司(甲方)签订《凯展铜梁机电产业园A、B区复工协议书》(以下简称《复工协议书》),该复工协议书载明:一、凯展铜梁机电产业园A、B区从2015年3月至2016年2月底停工,甲方负责承担乙方在此停工时间段的钢管、扣件、塔吊租金,留守人员工资及拖欠工程款利息[2200万元×1.5%]等停工损失费用共计520万元人民币(伍佰贰拾万元整),此款在2016年8月30日前付清(乙方提供发票)。二、乙方己施工完成的凯展铜梁机电产业园A、B区工程中的11、12、3、4、17、18#楼基础结算价核定为510万元人民币(伍佰壹拾万元整)。此结算价不包括1、2、5、6、7、8、9、10#的基础超深部分的增加费用,此款在2016年8月30日前付清。三、根据甲方资金情况,双方同意由乙方组织人力、物力复工,将1、2、5、6、7、8、9、10#楼原合同承包范围内的未完工程内容予以完成;其余3、4、11、12、13、14、15、16、17、18#各栋基础、主体工程等后续工程不再由乙方承包,除甲方按本协议书约定支付清以上基础价510万元后,其余涉及本合同范围外的原施工合同内容终止。因甲方分包工程延误竣工验收,由甲方自行负责,与乙方无关;乙方已完工程及完成本协议复工范围内工程内容甲方同意于乙方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后20天内组织有关单位验收,并在验收后10天内给予认可或提出修改意见,如甲方未于乙方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后20天内组织有关单位验收,或在验收后10天内给予认可或提出修改意见的,则视为乙方提交的竣工验收报告被甲方认可、竣工验收已完成。四、因甲方要求乙方不再承包3、4、11、12、13、14、15、16、17、18#楼的后续工程,而给乙方造成临设、塔机进出场及塔机基础、保险费、质检费等损失,经双方协商一致,甲方补偿乙方501650元(各分项金额详附表),此款纳入工程竣工结算,及代退工程保证金100000元,共计601650元。并在2016年8月30日前付清。五、甲方在2016年3月1日前欠乙方工程进度款2200万元(此为乙方进度报表数据,最后以竣工决算为准)、停工损失费520万元,3、4、11、12、17、18#基础结算费510万元,共计3230万元(叁仟贰佰叁拾万元整)。乙方复工后10天内,甲方支付乙方30万元(叁拾万元整)启动资金,2016年5月10日前支付原欠的工程进度款1000万元(壹仟万元整)(此款从2016年3月1日至5月10日不计息);2016年8月30日前支付原欠的工程进度款1600万元(壹仟陆佰万元整),此款从2016年3月1日开始每月按原工程合同第十条35.1项计算资金占用利息。以上款项必须按约定时间支付,若仍逾期未支付,则以未支付部分工程款为基数,按1.5%的月息向乙方支付资金利息,乙方有权要求甲方一次性支付全部拖欠的工程进度款。六、复工后的工程进度款、本协议五条未付清的款项及本工程结算尾款支付按原工程承包合同执行。甲方在2016年4月15日前完成审核乙方前期施工的厂区围墙、道路工程结算,在2016年8月30日前付清此项工程款。七、…。八、…。本协议条款如与双方于2014年6月16日分别就项目A区、B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条款有冲突的,以本协议条款为准。
原告于2016年3月1日开始复工,后因凯展实业公司仅支付了30万元复工启动资金外,再未按照复工协议约定支付其他任何款项,导致工程再次停工。目前涉案工程没有竣工,也没有进行移交,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尚未解除。
另查明,2016年1月10日,原告向凯展实业公司送达了《凯展铜梁机电产业园道路、路基、围墙、刷边坡结算书》,该结算书载明涉案工程相关道路、路基、围墙、刷边坡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为1482204元。凯展实业公司收到该结算书后,至今没有完成对该结算书的审核。
再查明,凯展实业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凯展建材公司是凯展实业公司的唯一股东。另外,凯展实业公司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股东决定:增加公司注册资本4000万元,注册资本由1000万元变更为5000万元;2016年5月27日,凯展实业公司的注册资本工商登记变更为5000万元,由凯展建材公司独自出资。
2016年10月17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同日,本院作出民事裁定书,对凯展实业公司所有的价值4000万元的财产予以查封、扣押、冻结,并于2016年11月9日采取保全措施。原告为此缴纳保全申请费5000元。
2017年3月22日,重庆澄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变更为重庆澄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澄江公司系具有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资质的企业法人,其与被告凯展实业公司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澄江公司与凯展实业公司经协商一致达成的《复工协议书》,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相关事实的确认,以及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部分内容和权利义务的变更,符合法律规定,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凯展实业公司以澄江公司未实际复工为由,认为《复工协议书》无效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所以,凯展实业公司应当按照《复工协议书》和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关付款义务。现针对原告的诉请,逐一评判如下:
一、关于工程款及利息问题。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为28282204元,具体构成为工程进度款2200万元与基础结算款510万元以及道路围墙结算款1482204元之和,再减去凯展实业公司按照复工协议已支付的启动资金30万元;利息以28282204元为基数,按月息1.5%从2016年3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首先,根据《工程款支付审批表》、《工程量确认单》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证据载明的内容,并结合《复工协议书》第二条、第五条的约定,足以证明凯展实业公司在2016年3月1日前欠澄江公司工程进度款2200万元、基础结算款510万。其次,关于道路围墙结算款1482204元,原告虽于2016年1月10日向凯展实业公司送达了《凯展铜梁机电产业园道路、路基、围墙、刷边坡结算书》,凯展实业公司收到结算书后,至今没有完成对该结算书的审核,但因双方并无相关“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明确约定,且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二十五条只是对工程量进度报告确认的约定,故对原告关于视为凯展实业公司已认可该结算书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对原告关于道路围墙结算款1482204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关于支付工程款2680万元(2200万元+510万元-30万)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结合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三十五条和《复工协议书》第二条、第五条的具体约定,以上工程款利息计算应为:工程进度款1000万元,从2016年5月11日起以100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1.5%计付资金利息至付清时止;工程进度款1200万元,减去已支付的启动资金30万元,即为1170万元,从2016年3月1日起至2016年8月30日止以117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二倍计付资金利息,从2016年8月31日起以117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1.5%计付资金利息至付清时止;基础结算款510万,从2016年8月31日起以51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1.5%计付资金利息至付清时止。
二、关于停工损失及利息问题。根据《复工协议书》第一条约定,原告与凯展实业公司共同协商确认,凯展实业公司负责承担原告在2015年3月至2016年2月底停工期间的钢管、扣件、塔吊租金和留守人员工资及拖欠工程款利息等停工损失费用共计520万元,并约定此款在2016年8月30日前付清,故凯展实业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停工损失520万元。同时,结合《复工协议书》第五条约定,应从2016年8月31日起以52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1.5%计付资金利息至付清时止。
三、关于补偿费及利息问题。根据《复工协议书》第四条约定,因凯展实业公司要求原告不再承包部分楼栋的后续工程,原告与凯展实业公司共同协商确认,凯展实业公司补偿原告各项损失费用501650元,及代退工程保证金100000元,共计601650元,并约定此款在2016年8月30日前付清,故凯展实业公司应当支付原告补偿费601650元。同时,由于双方没有约定该笔费用的利息,故应以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为宜,即从2016年8月31日起以60165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资金利息至付清时止。
四、关于工程款优先权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中,上述款项约定的支付期限届满之日为2016年8月30日,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没有解除或终止,而原告于2016年10月17日即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并于2016年12月7日向本院起诉,故原告请求确认其对涉案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工程款优先权的受偿范围,首先,双方关于利息的约定属于违约金或因违约所造成之损失的范围,不属于工程优先权的范围,故停工损失520万元中利息33万元(2200万元×1.5%)及所有工程款逾期支付利息均不属于优先权的范围;其次,补偿费601650元及其利息,也系因违约所造成之损失的范围,故亦不属于优先权的范围。因此,本院确认原告在3167万元(1000万+1170万+510万+520万-33万)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凯展实业公司系法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即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而凯展建材公司是凯展实业公司的唯一股东,且凯展建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凯展实业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凯展建材公司的财产,故对原告要求凯展建材公司对凯展实业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凯展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凯展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向原告重庆澄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6800000元及资金利息(其中,10000000元,从2016年5月11日起以100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1.5%计付资金利息至付清时止;11700000元,从2016年3月1日起至2016年8月30日止以117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二倍计付资金利息,从2016年8月31日起以117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1.5%计付资金利息至付清时止;5100000元,从2016年8月31日起以51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1.5%计付资金利息至付清时止)。
二、被告重庆凯展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凯展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向原告重庆澄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停工损失5200000元,并从2016年8月31日起以52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1.5%计付资金利息至付清时止。
三、被告重庆凯展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凯展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向原告重庆澄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补偿费601650元,并从2016年8月31日起以60165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资金利息至付清时止。
四、原告重庆澄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重庆凯展实业有限公司开发的凯展实业铜梁中小企业标准厂房项目及凯展实业机电生产项目工程在其已完工范围内就该工程折价或者依法拍卖的价款在31670000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驳回原告重庆澄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2219.2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217219.27元,由原告重庆澄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411元,由被告重庆凯展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凯展建材有限公司连带负担209808.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罗太平
审判员  陈孟琼
审判员  刘润荔
二〇一七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程译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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