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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甲网络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传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5-04-04 李北斗 评论0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渝0115民初4500号
原告:重庆甲网络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
法定代表人:朱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杨立新,重庆志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传某,住重庆市长寿区。
原告重庆甲网络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甲物业公司)与被告传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甲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立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传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甲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传某支付原告2022年5月1日至2024年2月29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986.7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22年3月15日至2024年1月14日期间的公摊水电费46.07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以986.70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至付清时止);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全费12.13元。事实和理由:被告系重庆市长寿区长寿湖镇某路XX小区X幢X单元X号房屋(建筑面积35.88m²)的业主,原告系该小区物业服务企业。被告接受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后,却未向原告支付2022年5月1日至2024年2月29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986.70元及2022年3月15日至2024年1月14日期间的公摊水电费46.07元。经原告催收后,被告至今仍未支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传某未作答辩。
原告甲物业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交的《XX物业服务合同》、备案证明、不动产登记查询结果告知单、欠费明细表、催费通知、邮政快递回执、公摊水电费的情况说明、公摊水电费用计算表、增值税发票、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9月9日,案外人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涉案小区建设单位)、重庆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涉案小区原前期物业服务企业,以下简称乙物业公司)签订《XX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乙物业公司对本案所涉小区物业提供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期限自2009年9月1日起至业主委员会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生效时止。后乙物业公司因故撤离涉案小区不再提供物业服务。该小区未成立业主委员会,便于2017年1月1日至1月8日期间,经重庆市长寿区长寿湖镇XX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XX居委会)书面征求意见,涉案小区共3.12万平方米专有部分面积(占总面积53%)、668户专有部分业主(占总人数52.8%)签字同意以下事项:1.按照现行收费标准,聘请原告甲物业公司提供物业服务;2.重庆市长寿区长寿湖镇人民政府指定物业所在地居民委员会代行业主委员会职责。2017年1月15日至1月24日期间,上述征求业主意见结果在涉案小区公示,公示期间无业主办理异议登记。2017年1月25日,重庆市长寿区长寿湖镇人民政府向XX居委会发出《指定居委会代行业委会职责通知书》,指定XX居委会代行涉案小区业主委员会职责,代为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代履职期限至业主委员会选举产生之日。2017年1月18日,XX居委会与原告签订《XX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对涉案小区实施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期限自2017年1月1日起至业主委员会选聘新的物业公司时止。该合同还对物业服务事项、物业服务质量、物业服务费用(按建筑面积计算,住宅:2.50元/月/m²,不含公摊水电费,在每月25日前交费)、违约责任(如业主未按期交费,则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违约金)等进行了约定。该合同签订后,原告为涉案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至今。另涉案小区至今尚未依法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另查明,被告传某系涉案小区X幢X单元X号房屋(建筑面积35.88m²)的业主。被告未交纳2022年5月至2024年2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及公摊水电费。原告甲物业公司提供的被告欠费明细表中只有2022年5月至2024年2月期间的公摊水电费46.07元(其中2024年2月为2.02元)。原告于2024年2月24日向被告发出书面催收通知后,被告仍未交纳。
再查明,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甲物业公司于2024年7月9日向本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产生保全费12.13元。
本院认为,根据XX居委会与原告甲物业公司签订合同时的《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未依法成立业主大会和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的住宅区,可以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在征求该住宅区业主意见并取得过半数业主书面同意后,指定物业所在地社区居(村)民委员会代行本条例规定的业主委员会职责。XX居委会与原告于2017年1月18日签订的《XX物业服务合同》符合上述规定,合法有效,对涉案小区业主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与涉案小区业主之间形成物业服务合同关系。被告传某享受了物业服务,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物业服务费。
对原告甲物业公司要求被告传某支付2022年5月1日至2024年2月29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986.70元的请求,本院认为,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交费期限为每月25日前,而原告却在2024年2月24日对该月的物业服务费及公摊水电费进行催收,不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故应视为2024年2月的物业服务费及公摊水电费未进行催收,对本院该月的物业服务费及公摊水电费不予支持。经本院核定,被告拖欠原告2022年5月1日至2024年1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应为941.85元(35.88m²×1.25元/月/m²×21月,未入住减半收取),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甲物业公司要求被告传某支付2022年3月15日至2024年1月14日期间的公摊水电费46.07元的请求,本院认为,因合同约定物业服务费中不包含公摊水电费用,该费用据实分摊,原告对此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提供的被告欠费明细表中只有2022年5月至2024年2月期间的公摊水电费46.07元,还应扣除未催收的2024年2月的公摊水电费2.02元,故本院实际主张2022年4月15日至2024年1月14日期间的公摊水电费44.05元。
对原告甲物业公司要求被告传某支付以所欠物业服务费总额986.7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即2024年7月3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违约金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书面催收相关费用后,被告一直未付,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请求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及标准,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所欠物业服务费941.85元为基数计算。
对原告甲物业公司要求被告传某支付保全费12.13元的请求,本院认为,因被告未履行支付义务,导致原告就案涉物业服务合同起诉,并请求法院采取保全措施,由此产生保全费12.13元,该费用依法应由被告承担,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全费12.13元的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九百三十七条、第九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传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甲网络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22年5月1日至2024年1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941.85元、2022年4月15日至2024年1月14日期间的公摊水电费44.05元,共计985.90元;
二、被告传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甲网络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违约金(以941.85元为基数,从2024年7月3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至付清时止);
三、被告传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甲网络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保全费12.13元;
四、驳回原告重庆甲网络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传某负担(原告已预交,执行时由被告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毅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莫余鹏
书 记 员  张文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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