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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百立丰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吴某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重庆百立丰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徐汇区。
  主要负责人:周国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久兴,上海英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佳,上海英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光宇,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百立丰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百立丰上海)与被告吴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百立丰上海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久兴、被告吴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光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百立丰上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不向吴某支付2019年7月1日至2019年8月31日期间的工资合计23,000.79元、生育生活津贴差额21,445.60元。事实和理由:吴某原系其处员工,月工资税前12,000元,其于每月25日以银行转账形式向吴某支付工资;吴某自2019年2月23日起请休产假,然而其在2019年3月1日支付2019年2月工资时却未扣除缺勤部分的工资,而且2019年4月30日仍然支付了吴某3月的工资,这是工资发放人员失误所致,因此不仅不存在生育生活津贴差额,而且其还多向吴某支付了工资。吴某生育后可享受的产假只有98天,并非128天,且自请休产假后即未再至其处上班,因此其不应向吴某支付涉案期间的工资。
  吴某辩称,不接受百立丰上海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由于百立丰上海未及时支付工资,因此2019年3月1日银行汇款支付的是2019年1月工资,2019年4月30日银行汇款支付的是2019年2月工资,此后该司未曾向其支付工资。2019年2月23日其开始休产假,xxxx年xx月xx日出生育,而其可以享受的产假一共是128天,所以产假于2019年6月30日到期,其按照每月4,941.90元的标准领取了128天的生育生活津贴,另行又领取了津贴1,344元,仍与其在职期间的收入尚有差额,该司理应补足。2019年7月1日,其恢复上班,百立丰上海与其签订了有效期自2019年6月1日起的书面劳动合同,并要求其落款日期为2019年6月1日。由于百立丰上海未补足其生育生活津贴的差额,未支付其2019年7月起的工资,故其于2019年10月14日以欠薪为由提出了解除劳动合同,并在之后申请了劳动仲裁。基于上述事实,其要求该司付清所欠薪资,并依法支付生育生活津贴差额。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6月16日,吴某至重庆东方丝路技术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工作;2017年5月8日,百立丰上海分与吴某签订了一份《工龄确认协议书》,确认吴某在重庆东方丝路技术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工龄为10个月,并计入吴某在百立丰上海的工作年限;百立丰上海与吴某先后签订了有效期自2017年5月8日起至2019年5月7日止的书面劳动合同、有效期自2017年6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的书面劳动合同、有效期自2019年6月1日起至2021年5月31日止的书面劳动合同,均约定月薪12,000元,后二份合同还约定月薪由基本工资5,400元、岗位工资2,400元、综合补贴2,400元、竞业补贴1,200元、其他补贴600元等项目组成  ;吴某在百立丰上海从事UI设计师工作。
  百立丰上海每月25日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吴某上个自然月工资;百立丰上海分别于2018年3月2日、2018年3月28日、2018年4月27日、2018年5月25日、2018年7月12日、2018年8月9日、2018年9月20日、2018年10月19日、2018年11月6日、2018年12月29日、2019年1月31日(注:该日有两笔汇款),以银行汇款形式向吴某支付了2018年度工资;2019年3月1日,百立丰上海向吴某汇款10,816.95元;2019年4月30日,百立丰上海向吴某汇款10,686元。
  吴某在百立丰上海工作至2019年2月22日,次日起请休产假;2019年2月26日,吴某生育一胎,因此享有产假98天、生育假30天,且于2019年7月3日领取了生育生活津贴21,094.40元(支付标准为每月4,941.90元),又于2019年9月18日领取了生育生活津贴差额1,344元。2019年7月1日,吴某至百立丰上海上班,直至2019年10月12日止。
  百立丰上海为吴某缴纳了2019年7月和8月的社会保险费,吴某个人应承担的费用为每月525元。
  2019年10月14日,吴某就本案所涉事项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了仲裁,并在仲裁委审理中同意将其个人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与应发工资一并结算;仲裁委审理中,百立丰上海做如下辩称:1.其已支付吴某2019年7月和8月的工资,其中8月工资是于2019年9月30日支付的;2.同意支付吴某2019年9月1日到10月12日工资,但需待文书生效之后支付;3.同意按每月12,000元的标准补足2019年2月23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期间的生育生活津贴差额,但不认同吴某所主张的金额。2019年11月28日,仲裁委做出了“徐劳人仲(2019)办字第3723号”裁决,即:1.百立丰上海应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吴某2019年7月1日至同年10月12日的工资39,363.79元;2.百立丰上海应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吴某2019年2月23日至同年6月30日生育生活津贴差额21,445.60元;3.对吴某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百立丰上海对该裁决不服,诉至本院。
  百立丰上海在向本院递交的《民事起诉书》中自认吴某“实际工作到2019年10月12日止”,并表示同意支付吴某2019年9月1日至同年10月12日的工资16,363元。本案庭审中,百立丰上海又称吴某在产假结束后并未至其处工作过,因此其无需支付吴某2019年7月之后的工资,仲裁庭审中的陈述是顺着其它案件一并陈述所致,系误述。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各自提供的证据等在卷资证。
  本院认为,双方在本案中主要存在三项争议:1.百立丰上海是否向吴某支付过2019年3月的工资?2.吴某可享受的生育假期是多少天,是否存在生育生活津贴差额?3.2019年7月1日之后吴某是否恢复上班?对此,本院做如下分析认定:
  关于第一项争议。百立丰上海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的同类诉讼共有29起,其中一起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即百立丰上海将仲裁委裁决所涉款项支付给了涉案被告范琳颖,范琳颖当庭确认收到钱款,百立丰上海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范琳颖曾向本院陈述,其负责百立丰上海所有员工工资的发放事宜,由于百立丰上海未向涉案众员工支付2019年7月和8月的工资,涉案员工提出了离职申请。本院认为,不能仅以涉案众员工离职前十二个月周期内工资发放的次数,来推定百立丰上海已向众员工支付了2019年7月和8月的工资,而是应该审查每次汇款所对应的工资发放月份、每次汇款的金额,以确定是否按月足额支付工资,只有这样才能揭示事实真相,因此本院建议涉案众员工提供自2018年1月起的工资发放记录,并对工资明细清单每一笔款项进行了核对,可以发现:(1)如果按照百立丰上海的陈述,2019年1月31日第二笔汇款支付的是2019年1月的工资,那么2019年6月6日发放的就应该是2019年4月工资,而其庭审中陈述该日发放的是5月工资,两者之间显然有矛盾;(2)涉案众员工工资基数不尽一致,如果他们在2019年5月均有缺勤导致被扣发工资,那么怎样的缺勤可以导致每一位员工可获工资均为1,000元,百立丰上海作为主张者理应就此合理性进行解释,然而其既未就缺勤事实进行举证,亦未对合理性做出解释;(3)吴某于2019年2月23日起请休产假,即日起该司即无需向吴某支付工资,因此该司不可能再支付吴某2019年3月工资,然而该司却在2019年4月30日向吴某支付了工资,该司将其解释为误发,既未提供证据,亦不具有合理性;(4)2018年9月之前,涉案众员工未提出异议,只是因为百立丰上海足额发放了工资,没有拖欠不等于没有延时发放;既然双方均认可每月25日发放的是上个自然月工资,那么可以认定该司于2018年度以“工资”明目所汇出的第一笔钱款,即2018年1月26日发放的就是2017年12月工资,第二笔汇款即2018年3月2日所支付的是2018年1月工资,第三笔汇款即2018年3月28日支付的就是2018年2月工资,以此类推,2018年4月27日支付的是2018年3月工资……2019年1月31日第二笔汇款支付的是2018年12月工资……2019的4月30日汇款支付的是2019年2月工资,2019年6月6日支付的是2019年3月部分工资。据此,本院认为百立丰上海于2019年4月30日所汇款,系向吴某支付2019年2月工资,且该司未曾向吴某支付过2019年3月工资。
  关于第二项争议。产假,是给予职业女性产前和产后的休假待遇,一般情况下女职工的产假分为分娩前半个月到生产以后的两个半月,即98天;此外,单胎正常生育还享受30天的生育假;据此,吴某于2019年2月26日单胎正常生育后可享受的假期一共为128天。由于吴某自2019年2月23日即开始休假,因此休假应至2019年6月30日结束;百立丰上海提出吴某仅享受产假98天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现有事实表明,吴某共领取了生育生活津贴22,438.40元,而其生育前月薪12,000元,两者之间尚有差额,理应由百立丰上海补足;由于百立丰上海已足额支付了吴某2019年2月的工资,因此吴某主张2019年2月23日至28日期间的生育生活津贴差额,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该司应补足的2019年3月至6月生育生活津贴差额,本院将依法核算。
  关于第三项争议。百立丰上海在仲裁委审理中认可吴某在其处工作至2019年10月12日,主张已向吴某支付了2019年7月和8月工资,同意在裁决生效后再支付吴某2019年9月1日至同年10月12日的工资,在向本院递交的《民事起诉状》中也表示同意支付吴某2019年9月1日至同年10月12日期间的工资16,363元,而该司在本案审理中却主张吴某未曾在2019年7月1日之后回其处上班,仲裁庭审中的陈述系顺着其它案件一并陈述,系误述,但该司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本院对其于本案审理中的陈述不予采信。既然百立丰上海提出的意见不能被采纳,而现有事实也表明该司确实未支付吴某2019年7月和8月的工资,那么百立丰上海主张不向吴某支付2019年7月和8月工资的诉请,即难获本院支持。由于吴某税前工资为每月12,000元,因此在扣除吴某个人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每月525元之后,百立丰上海理应支付吴某2019年7月工资11,475元、2019年8月工资11,475元,此款未扣除个人所得税等其它款项。
  百立丰上海在仲裁委及向本院递交的《民事起诉状》中均自认未向吴某支付2019年9月1日至同年10月12日期间的工资,而百立丰上海并未为吴某缴纳2019年9月、10月的社会保险费,因此该司理应向吴某支付2019年9月工资12,000元(税前)、2019年10月1日至12日的工资4,413.79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五条、《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调整本市女职工生育保险待遇有关规定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重庆百立丰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吴某2019年7月工资11,475元;
  二、重庆百立丰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吴某2019年8月工资11,475元;
  三、重庆百立丰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吴某2019年9月工资12,000元;
  四、重庆百立丰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吴某2019年10月1日至12日期间的工资4,413.79元;
  五、重庆百立丰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吴某2019年3月至2019年6月生育生活津贴差额21,445.6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史  清

书记员:盛新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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