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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百立丰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徐佑勤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重庆百立丰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徐汇区。
  主要负责人:周国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久兴,上海英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佳,上海英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佑勤,男,1989年2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光宇,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百立丰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百立丰上海)与被告徐佑勤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百立丰上海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久兴、被告徐佑勤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光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百立丰上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不向徐佑勤支付2019年7月1日至2019年8月31日期间的工资合计47,735.44元、经济补偿金97,336元。事实和理由:徐佑勤原系其处员工,月工资税前24,334元,其于每月25日以银行转账形式向徐佑勤支付工资;2018年10月至2019年9月12个月内,其向徐佑勤支付了12笔工资,因此2019年9月30日最后一笔支付的是2019年8月工资,不存在拖欠徐佑勤2019年7月和8月工资的事实;2019年10月12日,徐佑勤至其处提交了离职申请,当日2019年9月工资支付的时间条件尚未成就,不存在其拖欠徐佑勤2019年9月工资的事实,更不存在其拖欠徐佑勤数月工资的事实,徐佑勤离职时所述“生活困难”之理由,并非其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事由,故其不同意支付本案所涉经济补偿金,只同意支付徐佑勤2019年9月1日至2019年10月12日的工资33,182元。
  徐佑勤辩称,不接受百立丰上海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由于百立丰上海未及时足额发放2019年3月和4月的工资,其于2019年6月11日申请了劳动仲裁调解,经调解该司承诺于2019年6月14日付清所欠之工资,但事实上直至2019年6月17日方履行支付义务;由于该司未按约发放2019年5月和6月的工资,所以其认为2019年8月22日该司向其支付的是2019年5月工资,2019年9月30日该司向其支付的是2019年6月工资,显然该司未向其支付过2019年7月和8月工资。由于该司拖欠工资长达数月,严重影响了其正常生活,其行使了随时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于2019年10月12日向该司提出离职。基于上述事实,其要求该司付清所欠薪资,并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4月1日,徐佑勤至重庆东方丝路技术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工作;2017年5月8日,百立丰上海分公司与徐佑勤签订了一份《工龄确认协议书》,确认徐佑勤在重庆东方丝路技术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工龄为1年1个月,并计入徐佑勤在百立丰上海的工作年限;2017年6月1日,百立丰上海与徐佑勤又签订了有效期自即日起至2019年5月31日止的书面劳动合同,约定月薪由基本工10,950元、岗位工资4,867元、综合补贴4,867元、竞业补贴2,433元、其他补贴1,217元等组成;2019年6月17日,百立丰上海又与徐佑勤签订了有效期自2019年6月1日起至2021年5月31日的书面劳动合同,薪资及组成约定内容同上;徐佑勤在百立丰上海从事资深软件工程师工作。
  百立丰上海每月25日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徐佑勤上个自然月工资,支付标准是每月税前24,334元。2017年度6月起的工资分别于2017年7月25日至2018年1月26日按月发放;2018年度工资分别于2018年3月2日、2018年3月28日、2018年4月27日、2018年5月25日、2018年7月12日、2018年8月9日、2018年9月20日、2018年10月19日、2018年11月6日、2018年12月29日、2019年1月31日(注:该日有两笔汇款)发放;2019年3月1日,百立丰上海向徐佑勤汇款22,216元;2019年4月30日,百立丰上海向徐佑勤汇款22,085.05元;2019年6月6日,百立丰上海向徐佑勤汇款1,000元;2019年6月11日,徐佑勤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争议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要求百立丰上海支付拖欠的工资报酬,次日双方经调解达成了百立丰上海于2019年6月14日支付徐佑勤2019年3月、4月工资41,437.72元等协议;2019年6月17日,百立丰上海分两笔向徐佑勤汇款41,437.72元(注:一笔金额为20,464.77元,另一笔金额为20,972.95元);2019年8月22日,百立丰上海向徐佑勤汇款20,937.85元;2019年9月30日,百立丰上海向徐佑勤汇款20,910.85元。
  徐佑勤在百立丰上海每周工作五天、休息日二天,其中每周六和周日为休息日。2019年10月12日,徐佑勤在百立丰上海工作,此后递交了《解除劳动关系申请》,主要内容是:“由于公司从2019年7月至今,未发放过薪资长达数月,目前已严重影响到个人及家庭正常生活,故要求解除与重庆百立丰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劳动关系,且要求公司支付拖欠的薪资及按照劳动法相关规定给予赔偿”。
  百立丰上海为徐佑勤缴纳了2019年7月和8月的社会保险费,徐佑勤个人应承担的费用为每月517.50元。
  2019年10月14日,徐佑勤就本案所涉事项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了仲裁,并在仲裁委审理中同意将其个人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与应发工资一并结算。2019年11月28日,仲裁委做出了“徐劳人仲(2019)办字第XXXX号”裁决,即:1.百立丰上海应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徐佑勤2019年7月1日至同年10月12日的工资80,917.44元;2.百立丰上海应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徐佑勤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97,336元;3.对徐佑勤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百立丰上海对该裁决不服,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各自提供的证据等在卷资证。
  本院认为,双方在本案中主要存在两项争议:其一是百立丰上海是否向徐佑勤支付了2019年7月和8月的工资?其二是徐佑勤要求百立丰上海支付经济补偿金是否合乎法律规定?对此,本院做如下分析认定:
  关于第一项争议。百立丰上海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的同类诉讼共有29起,其中一起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即百立丰上海将仲裁委裁决所涉款项支付给了涉案被告范某某,范某某当庭确认收到钱款,百立丰上海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在本案及其他关联案件审理中,百立丰上海提出如下意见:1.涉案员工于2019年10月间先后离职,其于2018年10月至2019年9月这十二个月内,共向涉案员工汇款12笔,因此其已按月向涉案员工支付了工资,不存在拖欠涉案员工2019年7月和8月工资的事实。2.通常其每月25日向涉案员工支付工资,但也有提前支付工资的情形,例如2019年1月31日支付的第二笔钱款,即是由于春节之故提前发放了2019年1月工资。3.涉案员工从未对入职之日起至2018年9月期间的工资发放提出后异议,可见在2018年9月之前其均按月支付了工资。3.2019年6月6日,其向涉案员工发放的工资均为1,000元,原因是众员工在2019年5月均有缺勤,故在6月发放5月工资时被扣发了工资。4.调解协议书不能成为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依据。尽管其于2019年6月12日曾在相关调委会的主持下,与涉案员工达成了将于2019年6月14日(或之前)向涉案员工支付所欠之2019年3月和4月工资,但这是在涉案员工一起提出申请之后,迫于压力做出的让步,实际上其当时并未拖欠涉案员工2019年3月和4月的工资。对于上述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理由如下:
  1.百立丰上海与另案被告范某某所做陈述表明,该司在提起诉讼之后已根据仲裁委裁决向范某某支付了2019年7月和8月工资,而范某某向本院陈述,其负责百立丰上海所有员工工资的发放事宜,由于百立丰上海未向涉案员工支付2019年7月和8月的工资,涉案员工提出了离职申请,其收到了涉案员工递交的《解除劳动关系申请》。
  2.不能仅以涉案员工离职前十二个月周期内工资发放的次数,来推定百立丰上海已向众员工支付了2019年7月和8月的工资,而是应该审查每次汇款所对应的工资发放月份、每次汇款的金额,以确定是否按月足额支付工资,只有这样才能揭示事实真相,因此本院建议涉案员工提供自2018年1月起的工资发放记录,并对工资明细清单每一笔款项进行了核对,可以发现:(1)如果按照百立丰上海的陈述,2019年1月31日第二笔汇款支付的是2019年1月的工资,那么2019年6月6日发放的就应该是2019年4月工资,而其庭审中陈述该日发放的是5月工资,两者之间显然有矛盾;(2)涉案员工工资基数不尽一致,如果他们在2019年5月均有缺勤导致被扣发工资,那么怎样的缺勤可以导致每一位员工可获工资均为1,000元,百立丰上海作为主张者理应就此合理性进行解释,然而其既未就缺勤事实进行举证,亦未对合理性做出解释;(3)2018年9月之前,涉案员工未提出异议,只是因为百立丰上海足额发放了工资,没有拖欠不等于没有延时发放;既然双方均认可每月25日发放的是上个自然月工资,那么可以认定该司于2018年度以“工资”明目所汇出的第一笔钱款,即2018年1月26日发放的就是2017年12月工资,第二笔汇款即2018年3月2日所支付的是2018年1月工资,第三笔汇款即2018年3月28日支付的就是2018年2月工资,以此类推,2018年4月27日支付的是2018年3月工资……2019年1月31日第二笔汇款支付的是2018年12月工资……2019的4月30日汇款支付的是2019年2月工资,2019年6月6日支付的是2019年3月部分工资,2019年6月17日两笔款项支付的是调解协议所涉2019年3月和4月工资;(4)涉案被告吴琼因生育而于2019年2月下旬起休产假,百立丰上海自其休产假起即无需按月支付吴琼工资,然而2019年3月1日及4月30日该司均足额向吴琼支付了工资,该司将2019年4月30日支付工资的行为解释为错发,将2019年3月1日支付工资的行为解释为多发,显然既无依据亦与事实不符;只有这两次汇款对应的分别是2019年1月和2月工资,才能做出合理性解释。
  3.正是基于百立丰上海直至2019年6月仍未向涉案员工支付2019年3月和4月的工资,他们才会在2019年6月10日、11日先后申请了仲裁调解;百立丰上海没有证据证明其在调解过程中受到胁迫,或是违背事实做出了让步,何况2019年6月17日所汇两笔款项的总额,与调解协议书所载金额一致,表明该司已履行了调解协议主文,该协议应当被认定为百立丰上海真实意思的表示,调解协议书理应成为本案的审理依据。
  既然百立丰上海提出的上述意见不能被采纳,而现有事实也表明该司确实未支付徐佑勤2019年7月和8月的工资,那么百立丰上海主张不向徐佑勤支付2019年7月和8月工资的诉请,即难获本院支持。由于徐佑勤税前工资为每月24,334元,因此在扣除徐佑勤个人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每月517.50元之后,百立丰上海理应支付徐佑勤2019年7月工资23,816.50元、2019年8月工资23,816.50元,此款未扣除个人所得税等其它款项。
  由于百立丰上海自认未向徐佑勤支付2019年9月1日至同年10月12日期间的工资,且未为徐佑勤缴纳2019年9月、10月的社会保险费,因此该司理应向徐佑勤支付2019年9月月工资24,334元(税前)、2019年10月1日至12日的工资8,950.44元。
  关于第二项争议。现有事实表明,徐佑勤基于百立丰上海直至2019年10月12日仍未向其支付2019年7月和8月工资的事实,主张随时解除劳动合同,理由成立。百立丰上海作为用人单位,理应知晓每次汇款对应的发放工资月份,是否足额支付了员工工资,然而其在仲裁和诉讼中却不顾上述事实,仅以2018年10月至2019年9月为周期,判断是否拖欠了涉案员工工资,而且将负责工资发放的另案被告范某某区别对待,由此可见其具有一定的拖欠员工工资的主观恶意。徐佑勤据此要求其支付经济补偿金,合乎法律规定。
  庭审中,百立丰上海主张月薪中包含了竞业补贴、综合补贴和其它补贴,而竞业补贴是对徐佑勤于离职后不参与同业竞争给予的补偿,综合补贴和其它补贴是根据员工实际出勤情况综合发放的,但这三项补贴都不应作为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基数;本院认为,百立丰上海当庭述称无法说明如何发放、依据什么标准发放综合补贴和其它补贴,也就是说其没有证据证明上述补贴不是徐佑勤付出正常劳动所获取的对价,因此这两项补贴理应作为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基数;由于劳动合同将工资报酬和竞业补贴做出了明确的区分,因此该款可不列入经济补偿金计算基数;本院将在月薪24,334元的基数上,扣除竞业补贴2,433元,结合徐佑勤的工作年限依法对经济补偿金额予以核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重庆百立丰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徐佑勤2019年7月工资23,816.50元;
  二、重庆百立丰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徐佑勤2019年8月工资23,816.50元;
  三、重庆百立丰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徐佑勤2019年9月工资24,334元;
  四、重庆百立丰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徐佑勤2019年10月1日至12日期间的工资8,950.44元;
  五、重庆百立丰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徐佑勤经济补偿金87,604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史  清

书记员:盛新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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