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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神州数码慧聪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华富、刘翠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神州数码慧聪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
  法定代表人:郭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佳彬,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富,男,1951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国俊,上海市功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翠萍,女,1953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诉人重庆神州数码慧聪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慧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华富、刘翠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8)沪0109民初1950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慧聪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依法改判本案继续由一审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1.华富认为可能涉及“套路贷”犯罪嫌疑的嫌疑人,即案外人马某、陈某1、陈某2与慧聪公司无任何关系,慧聪公司也从不认识或知晓该等案外人。因此即便是该等案外人实施了所谓的“套路贷”诈骗犯罪,也与慧聪公司及本案所涉的正常借贷无关。2.华富称其已就案外人可能实施的“套路贷”犯罪行为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也对其进行了约谈,但华富并未向法庭及慧聪公司出示过任何公安机关出具的有关该案已经立案侦查的包括但不限于立案通知书等有效的司法文件。一审法院仅凭华富的辩称就认定本案的正常借贷纠纷可能涉及“套路贷”的诈骗犯罪,并进而裁定驳回慧聪公司的起诉,于法无据。综上,慧聪公司与华富、刘翠萍之间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因华富、刘翠萍未能及时依约归还借款本息,故慧聪公司有权通过诉讼主张权利。请求支持慧聪公司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华富辩称:2019年7月10日,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侦支队又对华富进行了约谈,根据该分局对相关事实的调查,慧聪公司原业务员洪助兰与案外人马某、陈某1、陈某2、郭瑶相识。华建明的借款情况如下:华建明先向范琴借款人民币18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还款给一不知名的案外人1,775,369元。后华建明从中航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信托公司)借款219万元,其中180万元还给范琴,321,800元还给叶梓涵。之后,华建明又从陈某1处借款225万元,其中219万元还给中航信托公司。最后,华建明从慧聪公司处借款240万元,还给陈某1220万元,还给陈某2117,000元,78,000元转给马某,马某再将该78,000元转给郭瑶。郭瑶将其中的3万元转给了慧聪公司用于支付华建明的借款利息,另有24,000元则转给了洪助兰。目前,公安机关仍在侦查中。
  被上诉人刘翠萍未做答辩。
  上诉人慧聪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华富、刘翠萍在华建明遗产继承范围内归还借款240万元;2.华富、刘翠萍在华建明遗产继承范围内支付借款利息15万元;3.华富、刘翠萍在华建明遗产继承范围内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以2017年11月25日欠付本金和利息为基数,自当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日0.04%利率计算,暂计至2018年6月6日为187,86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华建明生前曾于2017年6月12日向案外人中航信托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19万元,款项到账后即于当日转出至案外人范琴、叶梓涵账户。本案所涉借款240万元发生于2017年9月27日,款项到华建明账户后亦于当日转出至案外人马某、陈某1、陈某2账户。华富认为,家人对华建明债务毫不知情,华建明生前无业吃低保,但《借款合同》中却记载其为上海炬燃石油化工有限公司销售总监,显与事实不符,其大额债务系遭遇“套路贷”。华富向公安机关报案,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侦支队于2019年6月27日对华富进行了约谈。一审法院认为:华建明生前于2017年6月、9月连续发生大额借款,金额上存在递进增加,款项均于当日转出至案外个人账户,存在“套路贷”的犯罪嫌疑。华富亦已向公安机关报案,本案应由公安部门处理,故依法驳回慧聪公司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驳回慧聪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因本案存在犯罪嫌疑,且华富已向公安机关报案,本案应由公安机关处理。慧聪公司在系争《借款合同》签订及履行过程中是否存在欺诈等违法犯罪行为尚有待进一步审查,慧聪公司可在相关事实得到认定后再行主张其相应权利。故慧聪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孙雪梅

书记员:王承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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