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重庆索某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上海唛巢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上海唛巢贸易商行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重庆索某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
  法定代表人:邓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君,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唛巢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冉银娟,职务不详。
  被告:上海唛巢贸易商行,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投资人:徐丹,职务不详。
  原告重庆索某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唛巢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唛巢文化公司”)、上海唛巢贸易商行(以下简称“唛巢商行”)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0日立案。
  原告诉称,其经转让依法取得《远走高飞》等作品在卡拉OK领域的著作权,是该批作品的合法权利人,对他人未经许可在卡拉OK等娱乐场所复制及播放作品,有权提起诉讼。被告在未征得原告许可的情况下,以营利为目的,在其经营场所内将原告拥有著作权的71首作品复制保存在其服务器内并以卡拉OK方式向客户提供点播服务。被告未经许可复制原告拥有著作权的作品并进行营利性放映,侵犯了原告的复制权、放映权等权利,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应承担侵权责任。故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对《远走高飞》等71首作品著作权的侵权行为;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71,000元;3、被告承担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8,18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唛巢文化公司、唛巢商行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两被告认为本案中,无论是侵权行为地还是被告住所地均在上海市嘉定区,要求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述条款中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本案中两被告的住所地均在嘉定区,且原告提供的(2018)湘永宁证字第1454号公证书中,载明位于上海市嘉定区嘉行公路XXX号三楼的唛巢量贩KTV未经原告许可,在经营中播放了涉案的作品,侵权行为实施地亦为上海市嘉定区。本案系著作权侵权纠纷,属知识产权民事案件,依照有关规定,本院有权管辖上海市嘉定区内的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被告唛巢文化公司、唛巢商行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成立,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上海唛巢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上海唛巢贸易商行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上海唛巢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上海唛巢贸易商行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李妍卿

书记员:经文佳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