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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索隆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上海畅想娱乐有限公司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重庆索隆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
  法定代表人:邓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君,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畅想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杨增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健,上海宇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宙杰,上海宇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索隆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索隆公司)与被告上海畅想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畅想公司)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索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君,被告畅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健、戴宙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索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畅想公司:1.立即停止对《回转木马的孤单》等7部音乐电视著作权的侵权行为;2.赔偿经济损失7,000元。
  事实和理由:索隆公司经转让取得涉案音乐电视在卡拉OK领域的著作权。畅想公司未经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在其经营场所内将涉案音乐电视复制保存在其服务器内并以卡拉OK形式向客户提供点播服务,侵害了索隆公司的复制权、放映权等权利。庭审中,索隆公司撤回对《我的一年级》《世界》2部音乐电视的侵权主张,仅主张《回转木马的孤单》《Perfectday》《失眠书》《那时的光》《如果你真的爱我》5部音乐电视(以下简称涉案音乐电视)的权利,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同时明确其不再主张复制权,并明确其主张涉案音乐电视构成类似摄制电影方法创作的作品。
  畅想公司辩称,一、索隆公司提供的权利转让协议无效,索隆公司未获得涉案音乐电视的著作权相关权利,不能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索隆公司在本案中提交了2017年其与案外人北京天浩盛世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公司)签订的《音乐作品著作权转让协议》(以下简称《转让协议》)。1.《转让协议》未约定作品转让对价,亦未提交支付对价的凭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故涉案音乐电视著作权未有效转让。2.《转让协议》的第二部分第5条约定的受让方“对受让作品享有独占使用、可以再转授权”属于授权性权利,该协议实为授权协议。3.《转让协议》约定的部分权利转让内容,与2016年索隆公司与盛世公司签订的《音乐作品著作权独占许可授权协议》(以下简称《授权协议》)指向的许可授权权利一致,索隆公司未获得实体权利,且未举证证明其有自行行使相关著作权以及对外许可使用的情况,索隆公司获得的是著作权管理权的授权,违反了《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关于除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从事著作权集体管理活动的规定,不能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二、畅想公司已尽到尊重他人著作权的合理注意义务,主观上无过错。卡拉OK点播系统曲库中作品数量巨大,KTV经营场所难以逐一核对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以下简称音集协)是否有权对每一部音乐电视进行集体管理。畅想公司未向音集协付费系其所在的上海市文化娱乐行业协会与音集协就收费磋商所致,畅想公司并无逃避支付版权费的故意。三、涉案音乐电视传唱度不高,且畅想公司常年处于亏损状态,索隆公司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综上,请求驳回索隆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索隆公司提交的1.作品登记证书:(2017)湘永潇证字第XXXX、XXXX号公证书、(2018)湘永潇证字第XXXX、XXXX、XXXX号公证书;2.调档公证书:(2017)湘永潇证监保字第XXXX号公证书、(2018)湘永潇证监保字第XXXX号公证书;3.《音乐作品著作权转让协议》:(2018)湘永宁证字第XXX号公证书;4.《确认书》:(2018)湘永潇证字第XXXX号公证书;5.证据保全公证书:(2018)湘永宁证字第XXXX号公证书,以及畅想公司提交的《音乐作品著作权独占许可授权协议》等证据,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相关主体情况
  索隆公司于2016年4月22日成立,注册资本为100万元,经营范围为承办经批准的文化艺术交流活动、知识产权代理等。
  畅想公司于2010年4月19日成立,注册资本为100万元,经营范围为娱乐场所(歌舞娱乐场所)等。该公司的《娱乐经营许可证》载明,使用面积486平方米,首次发证日期2010年3月23日,有效期2017年11月7日至2019年12月31日,经营范围卡拉OK包房34间。庭审中,畅想公司自认其被起诉前2015年至2017年间未与音集协签约,期间未支付版权费。
  二、相关作品权利状况及相关权利转让情况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出具的《作品登记证书》记载,涉案音乐电视的制片者和著作权人均为盛世公司,作品类别均为电影和类似摄制电影方法创作的作品。
  2017年10月15日,盛世公司(甲方)与索隆公司(乙方)签订《转让协议》并于当日生效,该协议的“二、转让事项”部分明确,“1.甲方拥有本协议附件清单所列音乐作品的著作权,现将所列作品的复制权、表演权、放映权、出租权转让给乙方(仅限线下);2.转让期限:永久;3.转让地域:中国大陆地区;4.转让金额及给付事项,双方另行签订补充协议;5.乙方受让后,对受让作品享有独占使用、可以再转授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犯上述权利的侵权方提起行政、民事、刑事等投诉及诉讼的权利”。所附“转让内容清单”共罗列80部音乐电视,包含全部涉案音乐电视作品。
  2018年4月20日,盛世公司出具《确认书》,确认其已收到索隆公司就上述《转让协议》所支付的所有款项,双方关于该协议的履行不存在任何纠纷,协议所涉作品的相关权利转让自签订日即2017年10月15日起生效。
  庭审中,索隆公司自认其自身未经营卡拉OK,尚未向他人授权行使上述权利。
  三、涉案公证情况及比对情况
  2018年7月6日,在公证员和公证人员的见证下,永州市君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经授权派员至上海市金山区朱泾镇公园路XXX号康隆商业广场二楼的太阳城音乐广场,在点歌系统上选取了包括涉案音乐电视在内的77首歌曲逐一播放,并对播放过程进行摄像固定。为上述公证事项,湖南省宁远县公证处出具(2018)湘永宁证字第XXXX号公证书。庭审中,畅想公司确认上述KTV场所系其经营,经比对确认公证录像中播放的涉案音乐电视与索隆公司主张权利的同名音乐电视内容相同。
  四、被告抗辩索隆公司与盛世公司存在其他协议的相关事实
  2016年10月,盛世公司(甲方)与索隆公司(乙方)签订一份《授权协议》,约定由盛世公司将附件清单所列音乐作品完整的著作权及录音录像、表演等邻接权授予原告,授权期间自2016年10月15日至2018年10月15日,授权地域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该协议第二部分授权事项之“5、授权内容”规定,甲方以独占专有许可方式授予乙方使用附件所列音乐电视作品在实体卡拉OK、实体KTV经营领域享有如下权利:(1)乙方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或委托其指定的职员、律师等第三方机构向涉嫌侵犯音乐电视作品的复制权、放映权、录音录像、表演权的实体卡拉OK经营场所、实体KTV场所等进行维权……(2)乙方有权以自己名义许可实体卡拉OK经营者、实体KTV场所在其经营的场所内复制和放映音乐电视作品以及将音乐电视作品许可给视频点歌设备供应商的权利。……”。所附“授权内容清单”共罗列70部音乐电视。
  本院认为,涉案音乐电视系由特定音乐、歌词、画面等组成的视听整体,凝聚了编排、摄制、剪辑等多方智力劳动,具有一定的独创性,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受《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保护。
  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存在如下争议焦点:一、索隆公司是否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二、畅想公司的行为是否侵犯索隆公司对涉案音乐电视享有的放映权;三、如畅想公司构成侵权,其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根据作品登记证书,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证明盛世公司系涉案音乐电视的原始著作权人。根据著作权法相关规定,著作权人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转让各项著作权财产权利。依据《转让协议》及上述法律规定,可以认定索隆公司从盛世公司处受让取得涉案音乐电视的放映权等相关著作权实体权利,有权对中国大陆地区线下领域侵犯该些权利的行为提起诉讼,其诉讼主体适格。畅想公司辩称《转让协议》因未约定转让对价而转让无效、《转让协议》约定了授权性内容、《转让协议》约定的部分权利转让内容与之前的《授权协议》指向的许可授权权利一致、索隆公司未有行使相关著作权的情况,认为索隆公司获得的是著作权管理权的授权,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不能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转让协议》约定转让金额及给付事项由双方另行签订补充协议,该约定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且盛世公司又出具《确认书》确认收到款项,并再次确认《转让协议》按原签订日期生效,故畅想公司因该协议未显示转让价金认为协议无效于法无据。《转让协议》第二部分“转让事项”项下明确约定了转让著作权相关权利及其转让期限、转让地域等具体内容,畅想公司提出协议中一条款属于授权性内容,并不足以推翻协议双方转让著作权相关权利的明确意思表示。《转让协议》约定的权利转让内容与之前的《授权协议》约定的许可授权权利并不完全一致,两者部分内容一致以及著作权权利的受让人实际是否行使著作权并不影响对著作权权利转让的认定。综上,索隆公司依据《转让协议》受让取得了涉案音乐电视相关著作权实体权利,畅想公司以转让无效、索隆公司获得的是著作权管理权的授权提出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畅想公司未经许可,在其经营场所向消费者提供以点播形式再现涉案音乐电视的商业性服务,侵犯了索隆公司享有的放映权。畅想公司抗辩其已尽到尊重他人著作权的合理注意义务,主观上无过错,本院认为,畅想公司作为以提供音乐电视放映服务为主业的KTV场所经营者,应当知晓公开放映行为需获得许可并支付费用,但其在侵权期间未向著作权权利人或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支付版权使用费,具有较为明显的主观过错,故对畅想公司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三,鉴于本院已经认定畅想公司存在主观过错,故其未经许可放映涉案音乐电视的行为侵犯了索隆公司的放映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经济损失的赔偿金额,鉴于索隆公司因侵权所受的经济损失、畅想公司因侵权所获的经济利益均难以确定,索隆公司主张依法适用法定赔偿,本院予以准许,综合考量涉案音乐电视的类型、数量、知名度和畅想公司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持续时间及当地经济文化发展状况等因素酌情判定赔偿金额。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畅想娱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放映音乐电视《回转木马的孤单》《Perfectday》《失眠书》《那时的光》《如果你真的爱我》;
  二、被告上海畅想娱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重庆索隆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0元;
  三、驳回原告重庆索隆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重庆索隆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10元,被告上海畅想娱乐有限公司负担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周恒阳

书记员:李晓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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