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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苏宁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南京燕子矶保障房开发有限公司、南京新港开发总公司等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重庆苏宁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尚姬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俊,北京市中伦(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琦,北京市中伦(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燕子矶保障房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朱太舟。
  被告:南京新港开发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
  法定代表人:万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荣,江苏永衡昭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雨朦,江苏永衡昭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建工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赵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丹,上海市海华永泰(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朱承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丹,上海市海华永泰(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苏宁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燕子矶保障房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燕子矶公司)、南京新港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新港公司)、南京建工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原名南京丰盛产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产业公司)、南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9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燕子矶公司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5亿元(以下币种同),支付到期应付利息5,381,250元,支付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的基础上浮50%的罚息利率计收)及违约金(就逾期部分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收),并承担相应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或变卖费、公证费和实际发生的相关费用等,具体金额按实际发生额计算);2.判令被告新港公司、建工产业公司、建工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各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3日,原告与燕子矶公司、上海金元百利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元公司)签订《资金通道业务合同》一份,约定金元公司委托原告向燕子矶公司发放贷款5亿元。同日,原告分别与新港公司、建工产业公司、建工公司签订《保证合同》,新港公司、建工产业公司、建工公司同意为燕子矶公司在《资金通道业务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但合同到期后,燕子矶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遂涉讼。
  被告燕子矶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法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燕子矶公司的住所地位于江苏省南京市,原告所在地亦位于江苏省南京市,且本案诉讼标的额达5亿余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5]7号)的规定,本案应移送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与金元公司、燕子矶公司签订的《资金通道业务合同》第十五条明确约定,本合同若发生纠纷,可协商解决,也可向委托人金元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因金元公司的住所地位于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属本院管辖范围,同时因本案标的金额逾5亿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5]7号)的规定,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于法有据,被告燕子矶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南京燕子矶保障房开发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南京燕子矶保障房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员:程  功

书记员:高  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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