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财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重庆梁平工业园区A区,组织机构代码91500228696565391T。
法定代表人:贺有才,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衡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红旗大街1588号,组织机构代码11131100001069261T。
法定代表人:卢援助,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高贤生,男,1970年2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鄄城县,。
委托代理人李强,河北仁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财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因工伤行政确认管理一案,不服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7)冀1102行初2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予保护。与各类企业存在劳动关系或事实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无论与用工单位存在何种用工形式,何种用工期限,均享有工伤保险待遇等劳动权益。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对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做出了明确规定。上诉人重庆财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作为具有合法用工主体资质的工程分包单位,应当对被上诉人高贤生所受伤害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对此,有生效的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9行终162号行政判决书确认的事实在卷为据,足以确认。重庆财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诉称其不应对高贤生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根据不足,难以采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期限为一年,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因用人单位的原因,当事人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仲裁、提起民事诉讼的等等因不属职工或其近亲属自身原因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本案高贤生于2011年8月28日受伤,其亲属于2012年7月2日即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向盐城市盐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其申请工伤认定,因对盐城市盐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终止通知不服,进而提起了行政诉讼,且其在工伤申请时效内已就工伤保险待遇主张过权利,据此,被上诉人衡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11月30日受理高贤生的工伤认定申请合法有据。重庆财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主张高贤生之申请超过了申请期限,事实及法律根据不足,亦不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得当,应维持。重庆财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王文利
审判员 孙晓燕
审判员 房军见
书记员: 张凤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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