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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轮船(集团)有限公司乐山分公司与宜昌九五船舶运输有限公司、谭某第三人撤销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重庆轮船(集团)有限公司乐山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东大街*号。组织机构代码:90695630-8。
代表人:康敏,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震林,系重庆轮船(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凯,重庆蓝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昌九五船舶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环城东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7076370-9。
法定代表人:明玉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昌平,重庆汇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谭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昌平,重庆汇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轮船(集团)有限公司乐山分公司(以下简称重轮乐山公司)与被告宜昌九五船舶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五公司)、谭某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重轮乐山公司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刘东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孔令刚、代理审判员江章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后因工作变动,本案变更为由审判员熊靖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杨洪波、审判员江章鹏组成合议庭继续审理。2015年9月17日,本院组织庭前会议,重轮乐山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震林、易凯,九五公司和谭某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昌平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4月11日,本院第二次组织庭前会议,重轮乐山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震林、易凯,谭某及其与九五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昌平到庭参加诉讼。2018年4月25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重轮乐山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凯,九五公司和谭某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昌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重轮乐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撤销(2014)武海法商字第00433号民事判决;2.改判“九五168”轮系九五公司所有。事实与理由:1.谭某与九五公司船舶经营管理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14)武海法商字第00433号,系谭某帮助九五公司逃避执行所提出的虚假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宜昌海事局(以下简称宜昌海事局)船舶登记资料显示,九五公司通过委托建造取得“九五168”轮所有权,九五公司对该轮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系该轮所有人。2.(2014)武海法商字第00433号案中,谭某提交的《船舶挂靠协议》系伪造的证据,不具有证明力。3.(2014)武海法商字第00433号民事判决损害了重轮乐山公司的合法权益。重轮乐山公司与九五公司之间涉及多起诉讼案件,其中有些已经进入执行程序,重轮乐山公司对九五公司依法享有确定的债权。
九五公司和谭某共同辩称,1.重轮乐山公司并非本案适格原告,其对九五公司不享有债权;2.重轮乐山公司并无证据证明(2014)武海法商字第00433号案件系虚假诉讼,也无证据证明《船舶挂靠协议》系伪造;3.(2014)武海法商字第00433号案件认定谭某通过委托建造的方式原始取得“九五168”轮所有权,重轮乐山公司无证据推翻该认定。谭某还补充辩称,宜昌海事局登记资料系为挂靠登记而伪造,并非“九五168”轮真实权属状况。为此,九五公司和谭某请求法院驳回重轮乐山公司的诉讼请求。
重轮乐山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2015)武海法证字第00219号民事裁定书及“九五168”轮登记资料、“九五168”轮船舶登记簿、明玉宁就“九五999”轮和“九五666”轮向武汉海事法院提交的执行异议申请书及部分证据材料、武汉海事法院针对明玉宁就“九五999”轮和“九五666”轮提出的执行异议申请作出的(2014)武海法执字第00243-3号执行裁定书、宜昌金海船舶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海公司)工商登记信息、(2014)武海法商字第00433号案卷、(2012)武海法商字第00012号民事判决书、(2013)鄂民四终字第00039号民事判决书、(2012)武海法商字第00658号民事判决书、(2013)鄂民四终字第00040号民事判决书、(2015)鄂民四终字第00042号民事判决书、(2014)武海法执字第00243号执行通知书两份、(2014)武海法执字第00244号执行通知书两份。九五公司和谭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认为:1.“九五168”轮登记资料系为办理挂靠登记的需要而向登记部门提供,与真实情况不符;2.金海公司的股权情况与“九五168”轮的权属关系没有关联性;3.重轮乐山公司与“九五168”轮的权属关系没有利害关系。
九五公司和谭某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依据重轮乐山公司的申请,经各方当事人同意,本院依法委托湖北东湖司法鉴定所对(2014)武海法商字第00433号案卷中《船舶挂靠协议》中“谭某”签名的真实性和形成时间进行鉴定。湖北东湖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月25日作出“鄂东鉴〔2015〕文鉴字第2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船舶挂靠协议》落款处“谭某”的签名笔迹不是谭某本人所书写。湖北东湖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2月25日作出“鄂东鉴〔2015〕文鉴字第2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船舶挂靠协议》中“谭某”签名黑色手写字迹的形成时间晚于落款时间2010年12月26日。
依据谭某的申请,鉴定人员仲龙到庭接受了质询。
重轮乐山公司对上述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以认可。
九五公司和谭某认为上述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中鉴定人员主观判断色彩浓烈,且谭某没有伪造该两份证据的主观故意。
本院认证认为,本案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人员对鉴定过程和依据进行了专业分析,九五公司和谭某对鉴定过程、方法均未能提出反驳的证据和合理说明,本院对上述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谭某与九五公司船舶经营管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7日作出(2014)武海法商字第00433号民事判决,判决查明:2010年1月12日,谭某与宜昌大中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中公司)签订《5000吨级300TEU多用途货船来料加工合同书》,委托其建造一艘散货船,船舶型宽17.20米,型深5.60米,船长108.00米。合同约定,由谭某提供全船材料、机电、配套设备、精加工、五金件装饰材料及盖章图纸两份;船体放样、冷作、电焊、舾装件安装、瓦工、除锈油漆、作船管系、轴系、舵系、电气安装、调试,电焊条、氧气、乙炔、水电、导航设备和消防设备安装、场地、技术检验和施工设备等均由宜昌大中船务有限公司负责。当日,谭某在武汉裕升物资有限公司处购买船用钢材,并于13日支付订金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300万元。2010年1月13日至4月6日期间,武汉裕升物资有限公司分八次发放钢材626.52吨给谭某。谭某于2010年3月4日向武汉国升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支付钢材款50万元,于4月2日向李晓平支付钢材款100万元。2014年6月17日,武汉裕升物资有限公司出具《说明》,证实双方钢材款已结清。2010年4月27日,谭某向武汉江南锚链有限公司唐创新汇款128250元,用于支付2010年1月9日与其签订的产品合同款。在船舶建造过程中,王辉根据谭某的委托,具体负责涉案船舶的监造、验收工作,并负责支付部分加工费用,支付的费用共计936248元。同时,明玉宁接受谭某委托,具体负责涉案船舶主机及其部件的买卖合同签订工作,并支付相应款项。2009年12月11日至2010年1月9日期间,明玉宁根据委托以自己名义或者以九五公司名义先后与宜昌市同心动力设备销售部、武汉江南锚链有限公司、孝感大鹏船用机械有限公司、南京航装船用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涉案船舶船用设备订购合同,还与夷陵区金轮机械厂签订了机械加工合同。2009年12月30日,姜洋以谭某名义代谭某与南京航装船用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并于当日向其市场部陈华林支付定金1万元,该合同款已全部结清。据《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记载,“九五168”轮于2010年12月13日建造完工。2010年12月20日,宜昌海事局签发《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证书记载:船名“九五168”,船舶登记所有人为“宜昌九五船舶运输有限公司”。2010年12月26日,谭某与九五公司签订《船舶靠挂协议》,确认谭某将其船舶的所有权人登记在九五公司名下经营,船名为“九五168”号,实际所有权人仍为谭某。判决认定:谭某与大中公司签订《5000吨级300TEU多用途货船来料加工合同书》,委托大中公司建造船舶,谭某作为定作人支付了加工费,原始取得加工物“九五168”轮所有权。谭某与九五公司签订《船舶挂靠协议》,将“九五168”轮登记在九五公司名下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判决确认“九五168”轮所有权归谭某所有。2014年9月5日,谭某签收上述民事判决书,9月10日,九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签收上述民事判决书。谭某和九五公司均未提起上诉。
2015年5月28日,依重轮乐山公司提出的海事证据保全申请,本院作出(2015)武海法证字第00219号民事裁定,裁定调取、复制“九五168”轮船舶登记资料。据此,本院在宜昌海事局复制了“九五168”轮船舶登记资料,显示:1.九五公司与大中公司于2010年1月12日签订《5000吨级300TEU多用途货船来料加工合同书》,约定九五公司委托大中公司建造“九五168”轮;2.九五公司与大中公司于2010年12月14日签订《交接文书》,确定“九五168”轮已建造竣工,经检验合格,准予出厂,并移交给九五公司;3.2010年12月13日,湖北省船舶检验处宜昌检验处签发“九五168”轮内河船舶检验证书簿;4.根据(2014)武海法商字第00433号民事判决和宜昌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4〕宜仲调字第207号调解书,九五公司、谭某和谢琼、陈方进和谭红签订《解除挂靠船舶交接书》,一致同意将“九五168”轮作价770万元转让给陈方进和谭红,并将该轮登记所有人变更为陈方进和谭红;5.2015年2月26日,金海公司与陈方进、谭红签订《船舶买卖协议》,约定陈方进和谭红将“九五168”轮出卖给金海公司;6.“金海168”轮登记所有人为金海公司,取得所有权时间为2015年3月1日,曾用名为“九五168”轮,造船厂为大中公司,建成日期为2010年12月13日。
金海公司于2014年11月11日成立,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陈方进出资990万元,占股比例为99%,谭某出资10万元,占股比例为1%。
湖北东湖司法鉴定所作出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出具鉴定意见:(2014)武海法商字第00433号案卷中《船舶挂靠协议》落款处“谭某”的签名笔迹不是谭某本人所书写,《船舶挂靠协议》中“谭某”签名黑色手写字迹的形成时间晚于落款时间2010年12月26日。
重轮乐山公司与九五公司涉及多起诉讼、执行案件,本院立案执行的(2015)武海法执字第00602号案件和(2016)鄂72执367号案件中,重轮乐山公司系申请执行人,九五公司系被执行人,九五公司未完全履行该两案中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

本院认为,本案系第三人撤销之诉。(2014)武海法商字第00433号民事判决,判决确认“九五168”轮所有权归谭某所有,重轮乐山公司虽对该轮不享有独立请求权,但该轮的权属会影响九五公司的偿债能力,涉及重轮乐山公司对九五公司债权的实现,故该判决结果与重轮乐山公司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重轮乐山公司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本院在审理(2014)武海法商字第00433号案件时,未通知重轮乐山公司参加诉讼,重轮乐山公司确系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能参加该船舶经营管理合同纠纷一案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五条规定,重轮乐山公司系本案适格原告。
(2014)武海法商字第00433号民事判决认定,谭某以九五公司名义与大中公司签订《5000吨级300TEU多用途货船来料加工合同书》,谭某负责采购、提供钢材、主机及其他船上设备,大中公司仅负责加工建造。谭某通过直接和委托他人履行的方式,履行了上述合同约定的提供船舶建造材料、支付加工费用的义务,依法享有取得“九五168”轮所有权的权利。据此,该判决确认谭某系该轮所有人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错误。谭某与九五公司签订的《船舶挂靠管理协议》中“谭某”签名的真实性和形成时间的鉴定意见与上述判决结果没有关联性,不能据此认定上述判决错误。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四条规定,船舶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据此可知,船舶所有权登记信息与实际状况存在差异并未被法律所禁止。与此同时,船舶管理部门登记的船舶权属信息与船舶实际权属状况存在差异的情况在实践中也一定程度上客观存在。(2014)武海法商字第00433号民事判决对“九五168”轮的权属关系作出与登记信息不一致的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重轮乐山公司认为本院(2014)武海法商字第00433号民事判决错误而应当被撤销证据不充分,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轮船(集团)有限公司乐山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重庆轮船(集团)有限公司乐山分公司负担;鉴定费用23000元,由原告重庆轮船(集团)有限公司乐山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熊靖
审判员 杨洪波
审判员 江章鹏

书记员: 詹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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