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重庆轮船(集团)有限公司乐山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东大街*号。组织机构代码:90695630-8。
代表人:康敏,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震林,系重庆轮船(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凯,重庆蓝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昌九五船舶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环城东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7076370-9。
法定代表人:明玉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昌平,重庆汇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昌平,重庆汇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轮船(集团)有限公司乐山分公司(以下简称重轮乐山公司)与被告宜昌九五船舶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五公司)、陈某某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重轮乐山公司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刘东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孔令刚、代理审判员江章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后因工作变动,本案变更为由审判员熊靖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杨洪波、审判员江章鹏组成合议庭继续审理。2015年9月17日和2016年4月11日,本院两次组织庭前会议,重轮乐山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震林、易凯,九五公司和陈某某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昌平到庭参加诉讼。2018年4月25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重轮乐山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凯,九五公司和陈某某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昌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重轮乐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撤销(2014)武海法商字第00342号民事判决;2.改判“九五888”轮系九五公司所有。事实与理由:1.陈某某与九五公司船舶经营管理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14)武海法商字第00342号,系陈某某帮助九五公司逃避执行所提出的虚假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宜昌海事局(以下简称宜昌海事局)船舶登记资料显示,九五公司通过委托建造取得“九五888”轮所有权,九五公司对该轮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系该轮所有人。2.(2014)武海法商字第00342号案中,陈某某提交的《船舶挂靠协议》系伪造的证据,不具有证明力。3.(2014)武海法商字第00342号民事判决损害了重轮乐山公司的合法权益。重轮乐山公司与九五公司之间涉及多起诉讼案件,其中有些已经进入执行程序,重轮乐山公司对九五公司依法享有确定的债权。
九五公司和陈某某共同辩称,1.重轮乐山公司并非本案适格原告,其对九五公司不享有债权;2.重轮乐山公司并无证据证明(2014)武海法商字第00342号案件系虚假诉讼,也无证据证明《船舶挂靠协议》系伪造;3.(2014)武海法商字第00342号案件认定陈某某通过委托建造的方式原始取得“九五888”轮所有权,重轮乐山公司无证据推翻该认定。陈某某还补充辩称,宜昌海事局登记资料系为挂靠登记而伪造,并非“九五888”轮真实权属状况。为此,九五公司和陈某某请求法院驳回重轮乐山公司的诉讼请求。
重轮乐山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2015)武海法证字第00220号民事裁定书及“九五888”轮登记资料、“九五888”轮船舶登记簿、明玉宁就“九五999”轮和“九五666”轮向武汉海事法院提交的执行异议申请书及部分证据材料、武汉海事法院针对明玉宁就“九五999”轮和“九五666”轮提出的执行异议申请作出的(2014)武海法执字第00243-3号执行裁定书。九五公司和陈某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认为“九五888”轮登记资料系为办理挂靠登记的需要而向登记部门提供,与真实情况不符,其他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九五公司和陈某某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依据重轮乐山公司的申请,经各方当事人同意,本院依法委托湖北东湖司法鉴定所对(2014)武海法商字第00342号案卷中《船舶挂靠协议》中“陈某某”签名的真实性和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对该案卷中《船舶委托建造合同》中“陈某某”签名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湖北东湖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月25日作出“鄂东鉴〔2015〕文鉴字第2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船舶挂靠协议》落款处“陈某某”的签名笔迹不是陈某某本人所书写。湖北东湖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2月25日作出“鄂东鉴〔2015〕文鉴字第2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船舶挂靠协议》中“陈某某”签名黑色手写字迹的形成时间晚于落款时间2010年9月6日。湖北东湖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2月25日作出“鄂东鉴〔2015〕文鉴字第2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船舶委托建造合同》中“陈某某”签名黑色手写字迹的形成时间晚于落款时间2009年12月27日。
依据陈某某的申请,鉴定人员仲龙到庭接受了质询。
重轮乐山公司对上述三份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以认可。
九五公司和陈某某认为上述三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中鉴定人员主观判断色彩浓烈,且陈某某没有伪造该两份证据的主观故意。
本院认证认为,本案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人员对鉴定过程和依据进行了专业分析,九五公司和陈某某对鉴定过程、方法均未能提出反驳的证据和合理说明,本院对上述三份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陈某某与九五公司船舶经营管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2日作出(2014)武海法商字第00342号民事判决,判决查明:2009年12月27日,陈某某与宜昌鑫诚船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诚公司)签订《船舶委托建造合同》,委托鑫诚公司建造一艘散货船,船舶型宽14.8米,型深4.8米,船长92米,合同约定,由陈某某提供钢材、油漆、机电、轮机管系、加工件等,鑫诚公司负责船舶建造及提供氧气、电费、电焊条、铆焊使用工具等。2010年1月8日、1月9日、3月8日,陈某某分别与孝感大鹏船用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江南锚链有限公司、宜昌发源航海仪器有限公司签订合同,购买了部分船用设备。2010年5月9日,陈某某向鑫诚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良梅支付了部分造船款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60万元。在船舶建造过程中,王辉根据陈某某的委托,具体负责涉案船舶的监造、验收工作,并负责支付部分加工费用。2010年1月23日、3月18日、7月8日,王辉根据陈某某指令,分三次向陈良梅支付了造船款55万元。同时,明玉宁接受陈某某委托,具体负责涉案船舶主机及其部件的买卖合同签订工作,并支付相应款项。2010年1月8日至4月28日期间,明玉宁根据委托以自己名义与司成军、王仪群、成都川西蓄电池(集团)有限公司宜昌办事处、四川三台剑门泵业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签订涉案船舶船用设备订购合同,并支付了相应的船用设备款项。另在船舶建造期间,谭海受陈某某委托,负责采购涉案船舶钢材。2010年1月,谭海在武汉裕升物质有限公司采购了一批钢材,用于涉案船舶建造。2010年3月7日至4月6日间,武汉裕升物质有限公司分七次发放钢材510.014吨给谭海,用于涉案船舶及谭海负责监造的另一艘船舶的建造,谭海合计支付钢材款350万元。陈某某于2010年7月6日偿还谭海钢材款147020元,并委托王辉于2010年1月12日、2010年4月11日分两次偿还了谭海钢材款260万元,合计2747020元。判决认定:陈某某与鑫诚公司签订《船舶委托建造合同》,委托该公司建造船舶,陈某某作为定作人支付了加工费,原始取得加工物“九五888”轮所有权。陈某某与九五公司签订《船舶挂靠协议》,将“九五888”轮登记在九五公司名下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判决确认“九五888”轮所有权归陈某某所有。2014年9月5日,陈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签收上述民事判决书,9月10日,九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签收上述民事判决书。陈某某和九五公司均未提起上诉。
2015年5月28日,依重轮乐山公司提出的海事证据保全申请,本院作出(2015)武海法证字第00220号民事裁定,裁定调取、复制“九五888”轮船舶登记资料。据此,本院在宜昌海事局复制了“九五888”轮船舶登记资料,显示:1.九五公司与鑫诚公司于2010年3月2日签订《船舶建造合同书》,约定九五公司委托鑫诚公司建造“九五888”轮;2.九五公司与鑫诚公司于2010年8月31日签订《船舶建造完工交接书》,确定“九五888”轮于2010年3月11日开工建造,2010年8月31日完工,经检验合格交付九五公司,双方同意出厂使用;3.2010年8月31日,湖北省船舶检验处宜昌检验处签发“九五888”轮内河船舶检验证书簿;4.“九五888”轮登记所有人为九五公司,造船厂为鑫诚公司。
湖北东湖司法鉴定所作出三份司法鉴定意见书,出具鉴定意见:(2014)武海法商字第00342号案卷中《船舶挂靠协议》落款处“陈某某”的签名笔迹不是陈某某本人所书写,《船舶挂靠协议》中“陈某某”签名黑色手写字迹的形成时间晚于落款时间2010年9月6日,《船舶委托建造合同》中“陈某某”签名黑色手写字迹的形成时间晚于落款时间2009年12月27日。
本院立案执行的(2015)武海法执字第00602号案件和(2016)鄂72执367号案件中,重轮乐山公司系申请执行人,九五公司系被执行人,九五公司未完全履行该两案中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
本院认为,本案系第三人撤销之诉。(2014)武海法商字第00342号民事判决,判决确认“九五888”轮所有权归陈某某所有,重轮乐山公司虽对该轮不享有独立请求权,但该轮的权属会影响九五公司的偿债能力,涉及重轮乐山公司对九五公司债权的实现,故该判决结果与重轮乐山公司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重轮乐山公司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本院在审理(2014)武海法商字第00342号案件时,未通知重轮乐山公司参加诉讼,重轮乐山公司确系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能参加该船舶经营管理合同纠纷一案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五条规定,重轮乐山公司系本案适格原告。
(2014)武海法商字第00342号民事判决认定,陈某某与鑫诚公司签订《船舶委托建造合同》,并通过履行该合同原始取得“九五888”轮所有权,进而判决确认陈某某系该轮所有人。虽然上述《船舶委托建造合同》中“陈某某”签名的形成时间晚于落款时间,但此并未否定“陈某某”签名的真实性,即便“陈某某”的签名也非本人所为,陈某某购买并向鑫诚公司提供船舶建造材料、支付建造款项,鑫诚公司加工建造船舶,双方之间也成立船舶委托建造合同关系,陈某某也能够依法取得“九五888”轮所有权。(2014)武海法商字第00342号民事判决认为陈某某履行了船舶委托建造的合同义务,享有取得加工物所有权的合同权利,作出陈某某系“九五888”轮所有人的判决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错误。陈某某与九五公司签订的《船舶挂靠管理协议》中“陈某某”签名的真实性和形成时间的鉴定意见与上述判决结果没有关联性,不能据此认定上述判决错误。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四条规定,船舶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据此可知,船舶所有权登记信息与实际状况存在差异并未被法律所禁止。与此同时,船舶管理部门登记的船舶权属信息与船舶实际权属状况存在差异的情况在实践中也一定程度上客观存在。(2014)武海法商字第00342号民事判决对“九五888”轮的权属关系作出与登记信息不一致的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重轮乐山公司认为本院(2014)武海法商字第00342号民事判决错误而应当被撤销证据不充分,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轮船(集团)有限公司乐山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重庆轮船(集团)有限公司乐山分公司负担;鉴定费用43000元,由原告重庆轮船(集团)有限公司乐山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熊靖
审判员 杨洪波
审判员 江章鹏
书记员: 詹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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