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
重庆长某航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北一村**号1-1。组织机构代码:74749351-X。
法定代表人:黄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思强,
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几江南干道紫荆花园商务大厦。组织机构代码:90359726-6。
代表人:田维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能贵,
国浩律师(重庆)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炜迅,
国浩律师(重庆)事务所律师。
原告
重庆长某航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某公司)与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以下简称江津人保)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因本案属海商合同纠纷,被告江津人保住所地、保险标的物所在地均在本院管辖区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大连、武汉、北海海事法院管辖区域和案件范围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本院对该案享有管辖权。本院于同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孔令刚独任审理,于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思强,江津人保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能贵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院于同年4月9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刘东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孔令刚、代理审判员江章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5月20日,因长某公司与江津人保以案件的责任划分涉及专门知识,需要聘请专家证人出庭就专门性问题进行解释,而专家证人尚未确定为由,申请对本案中止审理。本院经审核,裁定将本案中止审理。2016年8月10日,本案恢复审理。因人员调整,合议庭组成人员变更为由审判员侯振坤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孔令刚、人民陪审员周宗逵组成,同年8月26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思强,江津人保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能贵、王炜迅到庭参加诉讼。庭后双方当事人均申请调解,因分歧较大致调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江津人保立即给付长某公司船舶保险赔偿金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597800元;2、江津人保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
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长某公司承担利息损失;3、江津人保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22日,长某公司与案外人
重庆市江津区长兴轮船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兴公司)签订《船舶挂靠经营合同》,将其所有的“长某藤十六”轮挂靠在长兴公司名下经营,该轮的实际经营仍由长某公司负责。同年5月9日,长某公司将“长某藤十六”轮在江津人保投保了内河船舶一切险,江津人保于同日向长某公司签发了编号为PCEJxxxx的《内河船舶一切险保险单》(以下简称《保险单》),《保险单》载明:保险责任从2014年5月10日0时起至2015年5月9日24时止,承保主险为内河船舶一切险,附加险为螺旋桨等单独损失险,保险价值和保险金额均为680万元。同年7月29日,“长某藤十六”轮与长某公司所有的“长某3”轮以及挖石船“鑫龙88”轮组成船队由重庆涪陵金川碛开往重庆相国寺码头,船队上行至长江油草沟水域与一下行船舶联系互会时,“长某3”轮船长黄陈义因操作不当,致“长某藤十六”轮底舱划破进水。事故发生后,长某公司立即向江津人保报案,并采取措施救助。为此,长某公司支付施救费316000元,修理费282800元。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长某藤十六”轮触礁造成的损失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江津人保应按合同约定向长某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但江津人保于2014年11月10日向长某公司出具拒赔通知书。长某公司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此起诉。
江津人保辩称:1、“长某藤十六”轮在事故发生时,船员配员、船舶资质方面不符合适航的最低要求;2、长某公司擅自改变船舶用途,将“长某藤十六”轮置于不能保证船舶安全航行的状态,并且在明显增加保险船舶危险程度的情况下没有向保险人报告和说明;3、“长某藤十六”轮拖带能力明显不足,拖带设备、技术状况不适拖;4、本案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事故,且属于保险条款中约定的除外责任情形。因此,江津人保不负赔偿责任,请求判决驳回长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长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保单号为PCEJ20145010000000093的《保险单》及缴费发票。拟证明:长某公司在江津人保处投保,并按约定缴纳保费,长某公司、江津人保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
证据二:“长某藤十六”轮的所有权证书、船舶检验证书簿。拟证明:“长某藤十六”轮船舶证书齐全,船舶适航。
证据三:长某公司与长兴公司签订的《船舶挂靠经营协议》。拟证明:长某公司为船舶实际经营人,对该船舶具有保险利益。
证据四:《水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结论书》(以下简称《事故结论书》)及船队编队示意图。拟证明:本次事故经过及事故发生时“长某藤十六”轮适航并且是被拖船舶。
证据五:长某公司与重庆市展宏图救助打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宏图公司)签订的《施救协议》及费用单据。拟证明:“长某藤十六”轮在本次事故中的受损事实及损失金额为597800元,其中支付:展宏图公司施救费29万元(包括“救助1006”轮助拖费1万元),长江轮船公司江渝船厂修理费163800元,
九龙坡区西彭镇阳杰机械加工厂材料修复费45080元,
合江县义舟船舶物资供应站配件13885元、工时费600元,重庆市江北区江北城欣建船舶配件经营部修理费66800元,
重庆沃林机械有限公司加工费600元,“长某藤三一”轮施救、助拖费15000元。
证据六:江津人保出具的《拒赔通知书》。拟证明:保险事故发生后,长某公司向江津人保申请赔付,遭到江津人保拒绝。
经庭审质证,江津人保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本次事故并非保险责任事故,“长某藤十六”轮虽然在设计构造和设备上符合检验要求并取得了合格证书,但并不能证明事发时该轮处于适航状态;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该证据明确载明“长某藤十六”轮处于拖航状态,且事故发生时船员人数为7人,未达到船舶配备要求最低8人,属于人员配备不适航;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法确定,该组证据只有收据,没有正式发票,且长某公司向
重庆长江轮船公司中山舰救助打捞工程部支付的21万元、向
重庆鸿泽船舶设备有限公司支付的5万元,虽有银行汇款凭证,但长某公司未就上述两笔款项与本案具有关联提供证据证明,而其他款项如何支付,长某公司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因“长某藤十六”轮不适航不适拖,本次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事故范围,江津人保拒绝赔付既符合法律规定也符合双方约定。
本院认证认为,由于江津人保对长某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六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至于能否达到长某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和查明的事实综合认定;对证据五,因系复印件,且涉及本案争议焦点,本院在焦点论证部分逐一评判。
江津人保为了反驳长某公司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内河船舶保险投保单(2009版)》(以下简称《投保单》)、《保险单》《船舶保险投保查询及告知书》(以下简称《查询及告知书》)、《保险条款免责事项明确说明告知书》(以下简称《说明告知书》)。拟证明:1、长某公司为“长某藤十六”轮向江津人保投保了船舶一切险及附加螺旋浆等单独损失险,但没有购买附加拖轮拖带责任险;2、长某公司在投保时明确告知江津人保,“长某藤十六”轮不会从事拖带运输;3、江津人保在长某公司投保时,向长某公司明确告知了保险条款免责事项。
证据二:临时内河船舶吨位证书、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拟证明:1、“长某藤十六”轮净吨位为1269吨;2、“长某藤十六”轮在航行时,船员配员不能低于8人,其中船长、大副、二副、轮机长、机工各1人,水手3人,连续航行作业时间超过十六小时,增加三副或二副1人、水手1人。
证据三:《事故结论书》。拟证明:1、事故发生时,“长某藤十六”轮船员配员实为7人,不符合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对船员配员的最低要求,为不适航船舶;2、事故发生时,“长某藤十六”轮和“长某3”轮处于共同拖带“鑫龙88”轮的拖航状态;3、“鑫龙88”挖石船总吨位480吨。
证据四:船舶保险调查笔录5份。拟证明:1、事故发生时,“长某藤十六”轮和“长某3”轮处于共同拖带“鑫龙88”轮的拖航状态;2、“长某藤十六”轮和“长某3”轮对“鑫龙88”轮实施拖航行为没有取得海事部门的许可;3、事故发生时,“长某藤十六”轮装载石子1200吨,“长某3”轮装载河沙200吨;4、“长某藤十六”轮和“长某3”轮的装载净吨位和“鑫龙88”轮的总吨位计算,“长某藤十六”轮和“长某3”轮对“鑫龙88”轮的拖航行为,处于超载的危险航行状态;5、根据“长某藤十六”轮和“长某3”轮船长的陈述,事故发生时三船的排列队形将船队整体置于危险状态中,但长某公司并没有向江津人保履行危险告知义务。
经庭审质证,长某公司对江津人保提交的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1、《说明告知书》长某公司没有留存,只在原件最后一页签章,不能证明江津人保已履行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的明确告知义务;2、在本案事故中,“长某3”轮具有拖带资质,是主拖船舶,“长某藤十六”轮是被拖带船舶,没有主动拖航;3、虽然“长某藤十六”轮在航行时要求配备船员8人,但在被拖时可以少于8人,且事故调查报告上载明“长某3”轮的船长负主要责任,没有涉及“长某藤十六”轮人员不足;对证据四,认为:1、从形式上属于证人证言,根据法律规定,证人应当出庭接受质询,且证人证言与海事部门的调查报告有相冲突的地方;2、“长某3”轮组成的船队不存在拖力不足的问题,笔录中的草图与现实情况不符,船队不是按草图中的队形进行拖带;3、长某公司没有向海事部门申请签证,与本案事故的发生没有关系,该组证据不应被采信。
本院认证认为,对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由于长某公司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至于能否达到江津人保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和查明的事实综合认定;对证据四,虽然形式上属于证人证言,但该证据系江津人保在事故发生后依职能对是否属于保险事故进行的核定,其证明内容与海事部门进行事故调查时所作的笔录内容并无冲突,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因案件涉及专门性问题,长某公司、江津人保向本院申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出庭作证,本院予以准许,并通知具有专门知识的人于2016年8月26日出庭对案件涉及的专业问题进行了陈述和对质。
长某公司申请的专家辅助人为杨建明(重庆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专家,持内河一类船长证书)、李健明(重庆长江货运分公司总船长,持内河一类船长证书)。
杨建明陈述:关于“长某3”轮和“长某藤十六”轮及“鑫隆88”轮组成的船队,根据海事调查和实际情况,从理论和实际上是合法的,“长某3”轮具有拖带资质,“长某藤十六”轮具有运营资质,“长某3”轮是主拖船,“长某藤十六”轮是辅助船,这样的队形基本合理,拖带过程中的航速符合相关规定要求。
李健明陈述:“长某3”轮和“长某藤十六”轮的关系问题,“长某3”轮作为主拖船是为了规避拖带过程中的问题,“长某3”轮主拖船与“长某藤十六”轮、“鑫隆88”轮组合的队形符合客观环境要求,金川碛到朝天门距离96公里,当时航道的水位条件较好,船舶拖带合理。关于船舶能否夜航,长江海事局长海通航[2015]117号《关于印发长江上游佛面滩至界石盘航段船舶通航安全管理规定的通知》第八条、第十条规定,重量在600总吨以下的砂石船和通过急流的时候超过30分钟的不能夜航。但涉案船舶重量超过了600总吨,且流量也没有达到,除此之外什么船舶禁止夜航没有相关规定。关于拖带能力的问题,用什么标准检验船舶拖带能力大小法律法规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只能根据当时的水域环境、水流量判断这样的队形是合理的。
江津人保申请的专家辅助人为蔡存强(上海海事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最高人民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专家)、邬惠国(上海海事大学教授)。
蔡存强、邬惠国陈述:根据委托人江津人保提交的材料,在“长某3”拖带船队中,“长某3”轮、“长某藤十六”轮均属于“机动船”,在拖带船队中属于“拖轮”,而“鑫隆88”轮是一艘无动力的被拖带船。类似这种由两艘机动船同时拖带一艘被拖船的拖带船队操作模式,并无不当之处。判断一艘机动船是否属于“拖轮”,就是看该机动船舶是否具备拖带作业的功能,以及是否获得相应的“拖带资质”。根据我国的相关规定,《船舶检验证书》对船舶的类型进行了载明,若是“拖轮”,在该证书“船舶类型”一栏中即有明确的记载,如:拖轮。本案中,“长某3”轮的船舶检验证书就记载该轮属于“拖轮”。而“长某藤十六”轮是否同属“拖轮”,鉴于没有看到该轮的《船舶检验证书》,故无从判断该轮的船舶类型,但根据其他相关的证据材料,“长某藤十六”轮应为一艘普通的机动船。根据目前我国的相关规定,拖带作业必须具有从事拖带的资质。而不具备拖轮资质的机动船是否可以从事拖带作业(非紧急情况下的救助拖带除外),并无明确的法律规定。依据我国目前的规定,拖带作业应取得“适拖证明”,该证明通常由船舶检验机构出具。但本案中没有类似的“适拖证明”,也没有海事局签发的“开航签证”。鉴于交通运输部已经明确废除“船舶开航签证”,因此,在本案中,该拖带船队未获得海事局的“开航签证”并未构成违反国家的行政法规。鉴于《船舶检验证书》明确载明“长某3”轮“在长江禁止夜航”,而本案事故恰好发生在“夜航”之中,因而该拖带船队的“夜航”违反了该规定。根据我国关于“船舶最低配员规定”,依据委托人提交的材料,可以认定“长某藤十六”轮违反了“最低配员规定”(未配备二副)。但这一违规行为是否与事故发生具有因果关系,还应进行认真的分析与认定。关于“长某3”拖带船队中“主拖带”与“辅助拖带”的问题,我们认为,“长某3”轮、“长某藤十六”轮均在从事“拖带作业”。通常情况下,确定“主拖轮”的主要因素应该是“哪一艘船舶的动力大,操纵性能好”。然而,在本案中,“主拖轮”的确定是通过两艘船舶的船长进行协商之后确定的,也就是说,“长某3”轮、“长某藤16轮”同时进行拖带,由“长某3”轮为“主拖”,负责船队的指挥,“长某藤十六”轮予以“协助”。鉴于以上,认定“长某3”轮为“主拖轮”也并无不当。至于船队当时为什么指定“长某3”轮为“主拖轮”我们不清楚,鉴于事故水域水的流速较快,可能高达5节左右,因而,可以确定,仅凭“长某3”轮的动力完成船队的拖带可能性不大,没有“长某藤十六”轮的的辅助,“长某3”是不可能完成该拖带任务的。因此,“长某3”轮与“长某藤十六”轮是共同从事拖带作业的。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4月22日,长某公司与长兴公司签订了《船舶挂靠经营协议》,约定将其所有的“长某藤十六”轮挂靠在长兴公司名下经营,但“长某藤十六”轮仍由长某公司实际控制及经营。
2014年5月8日,长某公司按惯例将“长某藤十六”轮向江津人保投保,江津人保向长某公司提供了空白《投保单》《查询及告知书》《说明告知书》,长某公司按投保要求填写盖章后,交江津人保审核。空白《查询及告知书》的主要内容为:保险船名、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检验有效期、船舶性质、经营性质、是否抵押登记、是否从事拖带运输和危险品运输,保险人以上宣读、解释和告知的内容,投保人是否充分理解等,其中在船舶性质、经营性质、是否抵押登记、是否从事拖带运输和危险品运输,保险人以上宣读、解释和告知的内容,投保人是否充分理解等后面,均标注有“是”、“否”及空格以供打“√”选择。长某公司在《查询及告知书》中填写:船名长某藤十六,所有人长兴公司,实际经营人长某公司,船舶有效期2014年5月25日至2015年5月24日,在船舶经营性质后面的私有、自营、挂靠空格中打“√”,在是否从事拖带运输、是否从事危险品运输、是否抵押登记后面的“否”空格处打“√”,在保险人以上宣读、解释和告知的内容,投保人是否充分理解等后面“是”处打“√”。
《说明告知书》用黑体字载明:“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现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河船舶保险条款(2009版)》(以下简称《保险条款》)及其附加险(若投保)中涉及的减轻或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内容(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除外责任、免赔率∕额、比例赔付、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等)的含义及其法律后果向你明确告知,主险中除外责任第六条约定:在保险期内存在下述情况,自下述情况发生之日保险人对任何原因产生的责任、损失和费用不负责赔偿,其中第(一)项为船舶不适航(不适拖),包括保险船舶的人员配备不当、技术状态、航行区域、用途不符航行(拖航)规定或装载货物不妥。第八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对下列损失、责任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其中第(三)项为拖带责任以及由拖带行为引起的被拖船舶的任何责任、损失和费用,但被拖船为保险船舶的碰撞责任、损失和费用不在此列”。《说明告知书》尾部用黑体字载明:“本人已收到保险人提供的本保险适用条款《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河船舶保险条款(2009版)》及附加险条款(若投保附加险);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解释了该保险条款的内容,并特别对上述保险条款免责事项明确说明告知书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进行了明确说明解释,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自愿投保本保险,上述所填写内容均属实”。江津人保审核长某公司的投保材料后,要求长某公司在特别约定中加上“该船为自卸砂船,输送设备不在保险价值及保险金额内,如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内容,长某公司按江津人保的要求填写后,江津人保同意承保。
2014年5月9日,江津人保向长某公司签发了编号为PCEJxxxx的《保险单》。《保险单》载明:保险船舶名称“长某藤十六”,投保险别内河船舶一切险,保险费34800元,附加险为螺旋桨等单独损失险,保险费6800元;保险条件及特别约定载明:每次事故免赔额1万元,被保险人在出险后,应立即报案,否则造成事故无法认定、损失无法确定,保险人有权不予赔付;车叶、舵、锚、锚链各20万元;绝对免赔额和绝对免赔率:投保的主险和附加螺旋桨等单独损失险每次事故免赔额1万元,绝对免赔率为同等责任及其以下的为10%,主要责任为15%,全部责任为20%,两者比较以高者为准;该船为自卸砂船,输送设备不在保险价值及保险金额内,如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保险期间从2014年5月10日0时起至2015年5月9日24时止,保险价值和保险金额均为人民币680万元,保险费合计41600元。《保险条款》约定的保险责任包括全损险和一切险;第四条全损险约定:在保险期间内,由于下列原因造成的保险船舶的全损,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六级以上(含六级)大风、地震、雷击、崖崩、滑坡、泥石流、冰凌;(二)火灾、爆炸;(三)搁浅、触礁、碰撞及触碰;(四)由于上述一至三项灾害事故引起的倾覆、沉没;(五)船舶失踪。第五条一切险约定:在保险期间内,由于第四条列举的五项原因造保险船舶的全损或部分损失及产生的下列责任和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及触碰责任;(二)救助与施救。
2014年6月30日,长某公司经营的“鑫龙88”挖石船在重庆涪陵金川碛挖石作业期满后,计划拖回重庆相国寺修理。同年7月14日上午,长某公司安排“长某3”轮、“长某藤十六”轮拖带“鑫龙88”轮到重庆维修。接到通知后,两船开至“鑫龙88”轮停泊地点,捆绑编队后,“长某3”轮装载河沙200吨,“长某藤十六”轮装载河沙1000吨,均未再办理船舶签证,并于7月15日10时许由“长某3”轮顶推、“长某藤十六”轮助拖,从重庆涪陵金川碛开往重庆相国寺码头。三船编队情况为:“长某藤十六”轮位于编队左侧,“鑫龙88”轮位于编队右侧前方,“长某3”轮位于编队右侧后方,“长某3”轮和“鑫龙88”轮基本形成一条轴线,与“长某藤十六”轮处于并列状态,编队总长约105米,宽约30米。三艘船舶组成的编队由7根缆绳固定,其中6根钢缆,一根尼龙绳。捆绑情况为:“长某藤十六”轮左舷艏部出一根包头缆与“鑫龙88”轮左舷艏部相连,右舷艏部出一根提缆与“鑫龙88”轮左舷中部相连,一根尾缆与“鑫龙88”轮左舷尾部相连,“长某3”轮右弦绞关及1、2桩出一根提缆与“长某藤十六”轮右弦中前部相连,左舷艏部出一根提缆与“长某藤十六”轮右舷中部相连,左舷机舱处(中后部)出一根尾缆与“长某藤十六”轮右舷尾部相连,“长某3”轮右舷艉部与“长某藤十六”轮左舷尾部由一根尾缆相连,“长某3”轮与“鑫龙88”轮之间相距约5米,没有缆绳相连。当天21时许,船舶编队上行至长江断头梁水域(长江上游614公里)与一下行船舶互会时,“长某3”轮船长黄陈义感觉来船会让时间较紧,随即用左舵会让,致使“长某藤十六”轮尾部触礁,固定船队的缆绳相继断裂,“长某藤十六”轮向左调头,搁置断头梁上,底舱划破进水,“鑫龙88”轮失控随水向下游漂流,右舷与“长某3”轮中部发生碰撞,“长某3”轮侧翻并沉没。7月29日,重庆海事局朝天门海事处作出《调查结论书》,认定事故原因:1、船长黄陈义选择航路不当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2、船长黄陈义对来船会让的间距估计不足,操作不当致使船位偏南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认定本次事故为单方责任事故,“长某3”船队负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长某公司向江津人保报案,并组织施救。“长某藤十六”轮被成功施救,“长某3”轮则沉入江中。随后,长某公司对“长某藤十六”轮进行了修理。2014年10月11日,长某公司向江津人保提出索赔申请,要求赔偿损失60万元。同年11月10日,江津人保认为船舶不适航(不适拖),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向长某公司发出《拒赔通知书》。
为施救船舶,长某公司于2014年7月17日与展宏图公司签订了《施救协议》,约定展宏图公司派遣“救助606”、“乌江502”、“救助1006”前往施救,施救费用29万元,施救成功享有报酬,不成功不享有报酬。协议签订当日,展宏图公司向长某公司出具了金额为29万元的收据,收据上加盖了展宏图公司财务专用章。为了证明支付了上述费用,长某公司提供了向
重庆长江轮船公司中山舰救助打捞工程部支付21万元、向
重庆鸿泽船舶设备有限公司支付5万元的银行汇款凭证。为了证明对船舶进行了修理,长某公司分别提供了8张简易收据,金额共计305765元,其中:支付长江轮船公司江渝船厂修理费163800元,支付
九龙坡区西彭镇阳杰机械加工厂材料修复费45080元,支付
合江县义舟船舶物资供应站配件13885元、工时费600元,支付重庆市江北区江北城欣建船舶配件经营部修理费66800元,支付
重庆沃林机械有限公司加工费600元,支付“长某藤三一”轮施救、助拖费15000元。对上述款项,长某公司未提供支付凭证。
另查明:重庆市船舶检验局合川区船检处2014年5月4日颁发的“长某藤十六”轮《内河船舶适航证书》《川江及三峡库区船舶航行证书》记载:根据相关规定,“长某藤十六”轮经建造检验,查明船舶安全设备、船舶结构、机械及电气设备和无线电通信设备符合相应的规范、规程,处于适航状态,准予航行川江及三峡库区水域A级;J2航区(航线),作自卸砂船用。证书有效期至2015年4月24日止,记事栏未记载是否可以可绑拖船舶航行。
本院认为:本案系内河船舶保险合同纠纷。长某公司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江津人保为保险人,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综合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包括:一、“长某藤十六”轮损失数额的确定;二、江津人保是否就保险合同的特别约定和免责事由向长某公司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三、本案是否属于保险责任事故,船舶不适航是否必然免赔,江津人保对“长某藤十六”轮受损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一、“长某藤十六”轮损失数额的确定
对长某公司向展宏图公司支付的29万元施救费,虽然长某公司向
重庆鸿泽船舶设备有限公司汇款5万元、向
重庆长江轮船公司中山舰救助打捞工程部汇款21万元,收款人和金额与实施救助单位和应付金额均不一致,但长某公司说明展宏图公司在施救时租用了该两公司的船舶,长某公司按展宏图公司要求将部分费用直接向该两公司支付,余款直接支付给展宏图公司,本院认为长某公司的说明符合事发时的实际情况,且江津人保对长某公司雇请船舶施救并未否认,故对长某公司支付的施救费29万元本院予以确认。由于长某公司将“长某藤十六”轮救助全部承包给展宏图公司,故“救助1006”轮施救费1万元及“长某藤三一”轮施救、助拖费15000元均应包含在29万元之内。
对向长江轮船公司江渝船厂支付的修理费163800元、向
九龙坡区西彭镇阳杰机械加工厂材料支付的修复费45080元、向重庆市江北区江北城欣建船舶配件经营部支付的修理费66800元,虽然长某公司提交了收款方出具的简易收据,但由于上述款项金额较大,以现金支付不合常理,且长某公司未提供支付上述款项的相应银行凭证,对长某公司诉称支付了上述款项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长某公司支付
合江县义舟船舶物资供应站配件13885元、工时费600元、支付
重庆沃林机械有限公司加工费600元,因金额在1万元左右,长某公司以现金方式支付的可能性存在,且“长某藤十六”轮在事故中实际受损,修理必定产生费用,故本院予以确认,并据此认定“长某藤十六”轮因事故产生的修理费为15085元。“长某藤十六”轮因涉案事故产生的损失共计305085元。
二、江津人保是否就保险合同中的特别约定和免责事由向长某公司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因此,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进行明确说明是保险人的法定义务,应由保险人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其已履行该项义务,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该条规定,保险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应当满足以下三点要求:1、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2、对条款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作出明确说明;3、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上述三点要求是判断江津人保是否尽到明确说明义务的标准。根据查明的事实,在江津人保提供的空白《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栏中,专门对提供的保险条款、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其他事项等),以及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等进行了提示。在《查询及告知书》及《说明告知书》中,江津人保又对保险条款和投保的范围、附加险中涉及减轻或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再次向长某公司进行了说明告知,长某公司在《投保单》《说明告知书》上均加盖了印章。况且,长某公司连续几年以同样方式对其经营管理的船舶在江津人保投保,长某公司对江津人保以上述方式履行告知义务从未提出质疑。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保险法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规定,长某公司在《投保单》《查询及告知书》《说明告知书》上盖章的行为,表明江津人保就保险合同中适用的保险条款、合同内容、免责条款及其法律后果向长某公司作出了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和足以引起注意的提示;同时也说明长某公司收到了江津人保提供的投保单和保险条款后,详细阅读了保险条款及独立的附加条款,并与江津人保在保险事项、适用的保险条款和内容等方面达成了一致意见。由于长某公司在合理的犹豫期内未对合同条款、特别声明、免责条款等提出异议,充分表明长某公司接受了保险单约定的事项和适用的保险条款,同时也证明江津人保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
三、本案是否属于保险责任事故,船舶不适航是否必然导致免赔,江津人保对“长某藤十六”轮受损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船舶拖带是指船舶自身无动力或自身动力不足、动力受损时,请求他船拖带协助完成任务,或航行中因海难、触礁、碰撞等,须由他船拖带协助从一水域拖至另一水域。“长某藤十六”轮的保险合同由《投保单》《查询及告知书》《说明告知书》《保险单》《保险条款》等组成,根据上述约定,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为保险条款第四条列明的五项原因造成的事故。根据《查询及告知书》的要求,长某公司投保时,应在是否从事拖带运输及从事危险品运输后面的“是”或“否”空格处以“√”的方式进行选择。根据通常理解,对在“是”或“否”空格处以“√”的方式进行选择的,“√”表示对相对应的空格处所代表的意思的认可,“一”斜线则表示对相对应的空格处所代表的意思的否认。长某公司向江津人保提交的《查询及告知书》中,在是否从事拖带运输及是否从事危险品运输后面的“否”的空格处打“√”,表明长某公司明确“长某藤十六”轮不从事拖带运输和危险品运输。“长某藤十六”轮在拖带过程中尾部触礁,按《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属于保险责任事故。
保险条款除外责任第六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存在下述情况,自下述情况发生之日起保险人对任何原因产生的责任损失和费用不负责赔偿:(一):船舶不适航(不适拖),包括保险船舶的人员配备不当,技术状态、航行区域、用途不符合航行(拖航)规定或货物装载不妥”。第八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对下列损失、责任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三)、拖带责任以及由拖带行为引起的被拖船舶的任何责任、损失和费用,但被拖船为保险船舶的碰撞责任、损失和费用不在此列”。《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本案适用的保险条款虽然在中国保险监督委员会进行了备案,但保险条款约定的因保险船舶不适航(不适拖)保险人对任何原因产生的责任损失和费用不负责赔偿,显然属于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该条款与保险法的规定相违背,故该条款无效。只有被保险船舶的不适航(不适拖)是造成保险事故损失、责任及费用的直接原因时,保险人才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江津人保认为“长某藤十六”轮与“长某3”轮、“鑫龙88”轮组成的船队不适航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长某藤十六”轮配员不足,比证书上载明的配员少1人;二是“长某藤十六”轮没有拖带资质而从事拖带;三是“长某3”轮虽具备拖带资质,但违反了禁止夜航的规定。本案事故发生于21时,按照日常经验法则属于夜间。因此,江津人保主张的事实均存在。但上述情况是否必然导致江津人保对事故免赔,仍应从船舶不适航(不适拖)与事故的发生是否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以及是否属于免责范围内来界定。“长某藤十六”轮证书中没有记载可以从事拖带作业,说明该船舶不能满足拖带的正常要求。本案中,根据《事故结论书》认定,事故是由于“长某3”轮船长黄陈义选择航路不当及对来船会让时间距估计不足、操作不当造成。“长某藤十六”轮作为帮拖船舶,在拖航过程中,本身没有也不可能进行自主操作,只能统一受主拖船“长某3”轮船长黄陈义的指挥。正是因为“长某3”轮不能满足夜航的正常要求,“长某藤十六”轮没有拖带资质,才导致船队操作难度的增加和视线的降低,从而出现了“对来船会让时间距估计不足、造成操作不当”的情况;也正是因为上述不适航(不适拖)原因导致主拖船船长操作失误,造成“长某藤十六”轮搁浅、“长某3”轮沉没。因此,涉案事故与船舶不适航(不适拖)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对江津人保以“长某藤十六”轮不适航(不适拖)而免赔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此外,“长某藤十六”轮没有拖带资质、违规从事拖带运输,违反了保险合同约定和相关管理规定,显著增加了船舶的危险程度,且在增加船舶危险程度后又没有履行保险法规定的通知义务,也正是由于这种危险程度的增加导致了事故的发生。《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因此,“长某藤十六”轮在承诺不拖带的情况下参与拖带,且未告知江津人保,不仅违背了合同的约定,而且违背了法律的规定,故江津人保对“长某藤十六”轮拖带过程中造成的自身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长某公司是“长某藤十六”轮的实际经营人,对“长某藤十六”轮具有保险利益。“长某藤十六”轮不具有拖航资质,在保险期间,违规从事拖带作业,造成搁浅事故,虽属于保险事故,但事故的原因是因不适航(不适拖)造成,由此造成的损失和费用,江津人保可以拒绝承担赔偿责任。“长某藤十六”轮未按保险合同约定使用保险标的,在明确向江津人保承诺“长某藤十六”轮不从事拖带的情况下,仍违反约定从事拖带作业,明显增加了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且未及时通知保险人。因此,江津人保对“长某藤十六”轮的损害依法不应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对长某公司主张江津人保支付船舶保险赔偿金5978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七款、第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
重庆长某航运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778元,由原告
重庆长某航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1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69-1。银行凭据用途栏注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或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单位编码“10300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侯振坤
审判员 孔令刚
人民陪审员 周宗逵
书记员: 张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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