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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隆恒物流有限公司、重庆易锦物流有限公司等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隆恒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
  法定代表人:罗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文彬,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易锦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
  法定代表人:张忠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平,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勇,男,1975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重庆渝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地址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浦东大道2000号7楼A-H室;8楼A-C、E-I室。
  负责人:周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辉,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隆恒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恒公司)、重庆易锦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锦公司)、何勇为与被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上海分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8民初123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隆恒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文彬、上诉人易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平、上诉人何勇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以及被上诉人天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隆恒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驳回天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要求隆恒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何勇就承运货物已向案外人上海新渝陆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渝陆公司)交纳保险费,发生保险事故后,应当由天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天安保险上海分公司不具有向何勇追偿的权利;2、本案中天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系基于货物运输合同主张违约责任,而货物运输合同由新渝陆公司与何勇签订,隆恒公司并非合同当事人,不应承担合同项下的违约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针对的是侵权责任纠纷案件,一审法院适用该条款判决隆恒公司承担合同项下的连带责任,适用法律错误;4、一审法院认为隆恒公司基于对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车辆具有相应的管理义务而应承担连带责任,夸大了被挂靠公司的管理义务、加重了被挂靠公司的责任,既缺乏法律依据亦不符合客观现实。
  易锦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驳回天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要求易锦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本案事故属于意外事件或不可抗力,天安保险上海分公司不享有代位求偿权;2、本案保险事故属于天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正常风险承担范围,不应再向易锦公司行使追偿权,即使天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可以行使代位求偿权,易锦公司并非货物运输合同的当事人,亦非侵权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3、运输车辆的登记主体具有较高的偿付能力,如对挂车自燃起火致使货物受损的情形,保险公司均能对车辆登记主体进行追偿,会造成权利义务失衡,有悖公平原则。
  何勇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天安保险上海分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何勇与新渝陆公司之间为运输合同关系,因何勇已向新渝陆公司交纳保险费人民币150元(以下币种同),故享有不承担货物损失赔偿责任的抗辩权,该抗辩权可以对抗天安保险上海分公司,一审法院不允许何勇行使该抗辩权,缺乏依据且会增加诉累;2、一审法院未追加新渝陆公司作为第三人,导致对于何勇是否应向新渝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一节事实未予查清;3、何勇具有独立的承运主体资格,在本案货物运输过程中,未挂靠任何单位从事运输。何勇与隆恒公司、易锦公司系车辆挂靠关系,并非业务挂靠,隆恒公司、易锦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
  天安保险上海分公司针对隆恒公司、易锦公司以及何勇的上诉共同辩称:1、虽然新渝陆公司是与何勇签订运输合同,但合同中明确记载有车辆信息,何勇的行为构成代理。车辆具有运输资质是建立运输合同的前提,隆恒公司、易锦公司作为被挂靠方,在收取保险费、验车等过程中均可产生收益,而何勇具有营运资格依赖于隆恒公司、易锦公司的运输资质,故隆恒公司、易锦公司与何勇均为运输合同的相对方,应承担违约责任;2、对于何勇一审提供的保险费收条真实性无法确认,且新渝陆公司与何勇签订的运输合同中也并无关于何勇交纳保险费后即可免责的相关约定,故何勇应当承担违约责任;3、何勇主张债的抵销缺乏法律依据,委托合同关系与本案运输合同关系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同法律关系项下的权利义务不能相互抵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隆恒公司、易锦公司以及何勇相互间对于他方的上诉请求均予以认可。
  天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起诉请求:判令隆恒公司、易锦公司、何勇共同支付保险追偿款623,440元,偿付该款自2015年7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27日,案外人新渝陆公司向天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同年12月31日,天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向新渝陆公司签发单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002的《物流责任险保险单》。保险单约定:投保物流区域范围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香港、澳门、台湾、西藏、新疆、青海除外);运输工具为汽车;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保费6万元;赔偿限额:火灾单次及累计80万元;免赔:火灾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2万元或损失金额的20%,两者以高者为准。
  2015年2月10日,新渝陆公司与何勇签订运输合同一份,约定由何勇将新渝陆公司的排气管、吧椅等一批货物从上海运至重庆。运输途中,同年2月11日22时30分许,何树安驾驶渝BMXXXX(渝A5XXX挂)重型半挂货车,行驶至沪渝高速公路沪渝向1375km+500m处时,半挂车后部突然起火,造成车辆受损、货物受损、道路设施受损的事故。事发后,何树安报警,新渝陆公司亦向天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报案。
  同年2月12日,天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委托上海弘盛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盛公估公司)对事故所涉货物的受损情况进行查勘、检验、核损。6月25日,弘盛公估公司出具《公估报告书》,载明,事发后弘盛公估公司检验师、新渝陆公司代表吴总及何树安一起对现场查勘,车上货物毁损严重;事故原因系承运车辆在行驶过程中,刹车淋水管堵塞,导致刹车盘温度升高,引起轮胎起火,引燃车上所载货物,造成货物过火严重,完全毁损;出险后,新渝陆公司根据各个货主及托运人提出的索赔,就此次事故向天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提出总金额2,601,888.53元的索赔,弘盛公估公司根据货主提供的资料及索赔清单并结合现场查勘情况,对新渝陆公司提出的损失金额进行审核,因货物过火严重,装箱清单连同货物完全烧毁,无法清点具体数量,故根据承运车辆随车清单及运单核对托运人索赔数量,从货物的重量及体积方面测算报损数量的合理性,最终确定直接损失金额为1,875,786.78元。事故发生在保单期限内,受损货物属于约定的承保标的,未涉及保单约定的不保货物,事故原因为火灾导致货物受损,故保单责任成立;货物可回收残值为2,000元,免赔额按照损失金额的20%计算,弘盛公估公司认为,在不发生货物损失的情况下,作为第二承运人的被保险人新渝陆公司和第一承运人的何勇,均有获利(运费利润)情况,因此在货物受损时,也应承担相应部分损失,考虑事故发生后,两方均积极配合,减少事故造成的损失,故认为被保险人承担货物损失的70%责任较为合理,建议保险人以此比例对被保险人进行损失补偿。此外,根据事故原因,被保险人属于被侵权方,建议保险人在赔偿后,向实际承运人追偿。综上,理算金额=(定损金额-残值)×责任分摊×(1-免赔率)=(1,875,786.78元-2,000元)×70%×(1-20%)=1,049,320.60元>保单约定赔偿限额80万元,故事故理算金额为保单约定的火灾事故赔偿限额80万元,建议保险人参照公估理算金额赔付结案。2015年7月23日,天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支付给新渝陆公司赔付款623,440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渝BM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隆恒公司,渝A5XXX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登记车主为易锦公司。对于渝BMXXXX(渝A5XXX挂)车辆系何勇挂靠在隆恒公司和易锦公司,天安保险上海分公司、隆恒公司、易锦公司、何勇均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案外人新渝陆公司与何勇订立的运输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何勇作为承运人,负有将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的义务,现涉案货物在运输途中毁损,何勇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何勇的责任,造成保险事故,天安保险上海分公司依法在其向被保险人新渝陆公司赔偿的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新渝陆公司对何勇请求赔偿的权利。天安保险上海分公司于2015年7月23日向新渝陆公司支付了理赔款,现其主张从2015年7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于法无悖予以支持。何勇挂靠在隆恒公司和易锦公司从事运输经营活动,因其责任造成事故损害,被挂靠人隆恒公司和易锦公司应当对挂靠人何勇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即使隆恒公司和易锦公司与何勇签订的挂靠协议中约定了免责条款,但该免责条款系内部约定,不具有对抗合同外第三人的免责法律效力。至于事故原因,何勇已确认系运输车辆在行驶过程中,刹车淋水管堵塞,导致刹车盘温度升高,引起轮胎起火所致。隆恒公司认为火灾系不可抗力所致,显然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至于何勇是否向新渝陆公司支付了保费委托其投保,何勇不该承担责任一节事实,属何勇与新渝陆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本案中不予审理,何勇可另找途径解决,故对其申请追加新渝陆公司为第三人的请求不予采纳。遂判决:一、何勇支付天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追偿款623,440元;二、何勇偿付天安保险上海分公司623,440元自2015年7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三、隆恒公司、易锦公司对何勇上述第一、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10,034.40元,由何勇负担,隆恒公司、易锦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1、新渝陆公司与何勇签订的运输合同载明:运费总价为22,000元,现付20,000元,回付2,000-450=1,550元;运输合同承运方资料一栏显示:车牌号渝BMXXXX,司机何勇,车主姓名、单位等处均为空白。2、一审中,何勇提供《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何勇保险费壹佰伍拾元,2015年2月10日到达重庆趟次的费用。落款人为吴建国,落款时间为2015年2月18日。
  本院认为,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后,天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向被保险人新渝陆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后,有权依据货物运输合同法律关系对造成涉案货物损失且负有赔偿责任的主体进行追偿。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隆恒公司、易锦公司是否应当就货物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二、何勇主张的抗辩事由可否成立;三、天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可否主张保险金利息损失。本院分述如下:
  一、隆恒公司、易锦公司是否应当就货物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该争议焦点,天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认为,何勇行为构成代理,并且何勇具有营运资格依赖于隆恒公司、易锦公司的运输资质,故隆恒公司、易锦公司也是货物运输合同相对方,应承担违约责任。而何勇、隆恒公司和易锦公司均认为货物运输合同相对方为何勇,隆恒公司、易锦公司不应承担违约责任。本院认为,隆恒公司、易锦公司不是货物运输合同相对方,就货物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本案货物运输合同系由新渝陆公司与何勇签订,货物运输合同上并无关于隆恒公司、易锦公司的任何记载,何勇自认是以个人名义与新渝陆公司签订合同,天安保险上海分公司亦未能提供反证,虽然货物运输合同中记载有“车牌号:渝BMXXXX”,但运输工具归属与合同主体并无必然联系,故天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认为何勇是代理隆恒公司、易锦公司签订货物运输合同缺乏依据。而且作为专业的物流公司,新渝陆公司亦应知晓车辆挂靠在货物运输行业非常普遍,仅以车辆登记于被挂靠人名下,尚不足以认定挂靠人有权代理被挂靠人对外签订合同,故本案中亦无表见代理制度适用之空间。据此,本案货物运输合同相对方为何勇,天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认为隆恒公司、易锦公司亦是货物运输合同相对方的观点缺乏法律及合同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对于被挂靠人是否对挂靠人的违约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目前并无明确法律规定,本案当事人对此亦无约定,故天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要求隆恒公司、易锦公司就何勇违约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以及合同依据。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该条款系司法解释针对交通事故侵权法律关系作出的特别规定,不适用于本案合同法律关系。
  综上,在隆恒公司、易锦公司并非货物运输合同相对方,法律对于被挂靠人对挂靠人的违约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规定,当事人亦没有约定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判决隆恒公司、易锦公司对于何勇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改判。
  二、何勇主张的抗辩事由可否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债务人对让与人享有债权,并且债务人的债权先于转让的债权到期或者同时到期的,债务人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抵销。保险代位求偿权属于法定的债权转让,可参照适用《合同法》上述关于债权转让的规定,故本案中何勇对于新渝陆公司的抗辩可以向天安保险上海分公司主张,若何勇对于新渝陆公司享有债权,在符合特定条件情况下,何勇也可以向天安保险上海分公司主张抵销。
  关于何勇是否具有免责事由,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根据何勇自认,货物损失是由于运输车辆在行驶过程中,刹车淋水管堵塞,导致刹车盘温度升高,引起轮胎起火所致,该原因显然不属于上述承运人可以免责的法定事由,故何勇不存在法定的免责事由。此外,何勇称,因其向新渝陆公司交纳了保险费,故无需对货物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然而运输合同中并没有关于新渝陆公司放弃对何勇请求赔偿权利的相关约定,何勇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曾以其他方式达成过合意,故何勇亦不存在约定的免责事由,应就货物损失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何勇在本案中可否主张抵销,本院认为,抵销权的行使可以在诉讼中进行,但在诉讼中的抵销,是抵销抗辩还是抵销之诉,并无法律明确规定,需要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情况进行确认。本案中,何勇主张,新渝陆公司收取保险费后未实际为其投保,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该赔偿责任的金额与天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本案所主张金额一致,可以相互抵销。但根据现有证据材料,新渝陆公司是否与何勇达成代为投保的合意并收取保险费,新渝陆公司有无投保以何勇为被保险人的保险,以及若新渝陆公司构成违约,违约责任的范围如何确定等问题均争议较大,尚不确定,而天安保险上海分公司亦明确表示不同意抵销。故本院认为,作为抵销之前提,欲抵销之债务存在争议仍不明确,需另行审理,无法在本案中予以并处,何勇应另行提起相关诉讼。一审法院未追加新渝陆公司为第三人,程序并无不当。
  综上,何勇所提之抗辩事由均不成立,一审判决何勇承担违约责任具有法律和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三、天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可否主张保险金利息损失
  本院认为,虽然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即享有在赔偿金额范围内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但在保险人未向第三者主张赔偿请求权,或者保险人虽已向第三者主张赔偿请求权,但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偿请求权尚存争议的情况下,第三者未给付赔偿金并不属于迟延给付,无需支付迟延给付的利息。本案中,当事人对于何勇是否需要向新渝陆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以及违约责任的范围均存在争议,天安保险上海分公司亦无证据证明在2015年7月24日即向何勇主张过权利,故其要求何勇支付自该日起的保险金利息损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此判决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隆恒公司、易锦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何勇关于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但其关于不支付保险金利息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三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8民初1233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8民初1233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三、驳回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一审其余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34.40元,由何勇负担。二审因重庆隆恒物流有限公司上诉产生的受理费10,034.40元、因重庆易锦物流有限公司上诉产生的受理费10,034.40元,均由被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因何勇上诉产生的受理费10,034.40元,由何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崔  婕

书记员:肖  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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