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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青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翠质(上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重庆青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
  法定代表人:陈春艳,行政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德银,重庆鼎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乾,重庆鼎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翠质(上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朱宝环。
  原告重庆青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翠质(上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德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青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医疗器械销售代理协议》;2.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货款人民币1,482,000元(以下币种同);3.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发货违约金42,010.80元;4.被告赔偿原告1,000,000元。审理中,原告将第二项诉请金额变更为962,000元,第三项诉请金额变更为18,922.80元(按每日万分之三,以182,000为本金自2017年6月25日至2017年12月30日计算为10,264.80元,以260,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10月15日至2017年12月30日计算为5,928元,以260,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11月26日至2017年12月30日计算为2,730元),撤回第四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医疗器械销售代理协议》,约定原告愿意成为被告规定的医疗机构的销售合作者,被告授权原告在重庆对Mifusion热能刀手术系统(即Starion电热能手术系统)进行销售,授权期限为2017年5月31日至2017年12月30日。按照约定,被告需要向原告出具Mifusion热能刀手术系统合法经营文件,但被告从未按约提供文件。按照约定,被告应当在协议期内保证原告独家经销协议产品及其注册证附页标明的全部器械的权利,如果被告未经原告的书面同意将协议产品销售到原告总代理区域,被告应当按照该设备市场报价的2倍/台对原告进行赔偿。协议还约定了结算方式和发货时间及逾期发货违约责任,然而,在原告付款后,被告未按约供货,经催促,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脱。综上,被告侵犯了原告的独家经销产品及其注册证附页标明的全部器械的权利,也未按照协议的约定向原告出具有效期内的合法经营文件,被告对于其销售的产品并不具有相应的授权,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遂要求解除协议。
  被告翠质(上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庭审核实,对原告提供的《医疗器械产品代理商销售协议书》、网上银行交易电子凭证、《医疗器械产品物流平台协议书》、授权书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5月3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医疗器械产品代理商销售协议书》,约定被告授权原告销售Mifusion热能刀手术系统,具体如下:第一条,授权期限为自协议签订之日至2017年12月30日;第三条,授权区域为重庆,约定任务量为1,482,000元,其中2017年5月31日前任务量为442,000元,2017年6月30日、2017年8月31日、2017年9月30日、2017年10月31日前任务量各为260,000元;第五条,被告向原告提供有效期内的合法经营文件,包括器械经营许可证、产品注册证、通关证明等;第六条,原告须按照本协议所签署的约定任务量及付款时间,向被告委托之物流平台商付款,被告委托之物流平台商在收到原告的款项后根据原告订单备货、发货,原告每单次订货前,应至少提前5个工作日向原告发出书面发货通知,被告接到通知后立即备货,并于30个工作日内以“门到门”的方式,将货物送达原告指定地址(重庆市九龙坡区六店小区11栋附20号),若因被告迟延交货,原告按逾期天数,每天向原告支付采购金额万分之三的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账户转账如下:2017年5月10日,182,000元;2017年8月30日,260,000元;2017年10月10日,260,000元;2017年11月30日,260,000元。
  被告曾向原告发放两份授权书,一份期限为2017年5月26日至2017年12月30日,一份期限为2018年1月22日至2018年12月30日。
  另查明,2016年11月11日,被告与案外人成都维斯特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医疗器械销售代理协议》,被告授权该公司销售Mifusion热能刀手术系统等产品,授权区域为重庆等地,期限为协议签订之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2017年6月2日、7月6日,原告分别向成都维斯特商贸有限公司转账260,000元。
  审理中,针对原告向成都维斯特商贸有限公司转账的520,000元,原告称鉴于成都维斯特商贸有限公司在另案中已向被告主张,遂在本案没有主张返还该笔款项;原告另称,由于被告迟迟未能发货,被告遂将授权期限延期一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义务。原告按约履行了付款义务,然被告并未按约交付货物,被告延长授权期限,也能说明原告曾要求发货之事实,被告逾期交货,亦未向原告提供合法经营文件,致使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被告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鉴于被告未向原告交付货物,被告理应返还全部货款962,000元。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在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其行为是对原告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进行答辩权利的放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重庆青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翠质(上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31日签订的《医疗器械产品代理商销售协议书》;
  二、被告翠质(上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重庆青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货款962,000元;
  三、被告翠质(上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重庆青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违约金18,922.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10元,减半收取计6,805元,由被告翠质(上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晓丽

书记员:罗嘉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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