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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万良与周洋、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金万良,男,1940年1月11日出生,满族,农民,住隆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子银,承德市隆化县汤头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0307011103997。
被告:周洋,男,1991年10月22日出生,满族,教师,住隆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丽平(系周洋之母),1959年1月12日出生,蒙古族,退休职员,住址同上。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双桥区飞机场华锋世纪城一期2号楼103号商业。
负责人:杨宝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鸿扬,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金万良与被告周洋、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万良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子银、被告周洋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丽平、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鸿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万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周洋、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金万良各项经济损失125000元;2、由被告周洋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6日18时20分许,被告周洋驾驶鄂A×××××号轿车将原告金万良撞伤发生事故。经隆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原告金万良与被告周洋负同等责任,原告金万良伤后,在隆化县医院住院治疗132天,后好转出院。由于损伤严重,于2017年11月29日,经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评定伤残共五处,其中一处八级,两处九级,两处十级,按法律规定合并执行七级。为此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医疗费61004.46元,交通费1200元,伤残鉴定费用595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32天×50元=6600元,营养费326天×20元=6520元,护理费132天,因为一共25处伤,而且几次病危,主张前48天为二人护理,一共主张了180天,每天100元,合计18000元。误工费,2017年1月6日发生事故,计算到2017年11月28日,共计326天,按照农民标准计算每天60.24元,合计19638.24元。残疾补偿金,2016年农村户口标准11919元×5年×40%=2383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因为原告金万良的配偶董志云现年72周岁,有三个儿女,计算标准是2016年农村人均消费支出9798元×8年÷4人=19596元,精神损失补偿金20000元。以上合计179450元,扣除保险公司已经实际支付了医疗费10000元,被告周洋垫付医疗费24910元和我方按责任比例自行负担的医疗费,原告实际要求最后赔偿数额为125000元。
被告周洋辩称,对此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争议,被告周洋驾驶鄂A×××××号轿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对保险理赔以外的经济损失含伤残鉴定费及诉讼费用同意按法律规定的标准赔偿,但应该按照责任比例50%分担,且我方垫付的药费24910元应该在保险理赔后返还。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辩称,对此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争议,被告周洋驾驶鄂A×××××号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0000元的三者险及不计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周洋负同等责任,我公司同意在三者商业险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的50%赔偿,伙食补助费共住院132天,认可每天50元,326天的营养费我公司不予认可,结合原告金万良的伤情,我公司认可给付132天住院天数的营养费,每天20元。护理费县医院明细里面记载明确,一级护理15天,二级护理117天,所以对原告主张的天数不予认可。就每天100元,我公司认为不应该完全按照中院出具的每天100元确定,原告应该提供相应证据,护理人每天的收入,以及为原告护理所减少的收入为准。交通费请法院酌定。误工费原告已经达77岁年龄,主张每天60.24元没有依据,应考虑其实际的劳动能力,依据损失补偿原则的规定确定。残疾赔偿金认可按38%的比例赔偿,精神损害金不应由我公司赔偿,应由直接侵权人赔偿,且应结合其伤残等级、过错程度、损害性质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对于成年近亲属,应有法定抚养关系,且丧失劳动能力,没有收入来源,可伤者妻子董志云,有收入来源,有劳动能力,我公司认为不符合法定条件不应保护。同时,我公司已提前支付了原告药费10000元,应该在保险理赔金额内扣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中非发票类的凭证一张98元,租房押金一张200元,济生药店开的票据一张155.61元,不符合证据属性本院不予确认。交通费单据12张,根据住院期间往返及去承德和北京检查鉴定的实际情况本院确认保护800元。营养费本院确认住院期间132天,每天20元。护理费按县医院明细里面记载一级护理15天,二级护理117天,本院确认147天,每天10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评定伤残共五处,其中一处八级,两处九级,两处十级,按法律规定合并本院确认执行七级即40%,原告的请求不超标准本院予以确认。精神损害金按伤残等级执行七级即40%本院确认保护20000元。误工费自2017年1月6日起到评残前一天2017年11月28日止计326天,原告主张每天60.24元,不超法定农民纯收入标准本院予以确认。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妻子董志云,有收入来源,有劳动能力,不符合法定条件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6日18时20分许,被告周洋驾驶鄂A×××××号轿车沿254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50KM+200M路段时,与横穿公路的原告金万良相撞,造成原告金万良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隆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原告金万良与被告周洋负同等责任,原告金万良伤后,在隆化县医院住院治疗132天,后好转出院。由于损伤严重,于2017年11月29日,经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法大【2017】医鉴字第17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原告金万良右眼损伤八级伤残;颅脑损伤后智力缺损九级;骨盆损伤严重愈合畸形九级伤残;右肘关节损伤十级伤残;右踝关节损伤多发骨折十级伤残。为此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医疗费60550.85元,交通费800元,伤残鉴定费用595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32天×50元=6600元,营养费132天×20元=2640元,护理费147天×100元=14700元。误工费326天×60.24元=19638.24元。残疾补偿金原告请求按2016年农村户口标准11919元×5年×40%(伤残等级为七级应按40%计算)=23838元,精神损失补偿金按伤残等级执行七级每增加一级5000元计20000元,以上合计154717.09元。其中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在保险范围内除10000元外按责任比例50%应赔偿29895.43元。被告周洋驾驶鄂A×××××号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0000元的三者险及不计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已经实际支付了医疗费10000元,被告周洋已垫付了医疗费24910元。

本院认为,被告周洋驾驶鄂A×××××号轿车与原告金万良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伤残的侵权事实清楚,该事故经隆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原告金万良与被告周洋负同等责任,因果关系和民事法律责任明确,被告周洋应按5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周洋驾驶鄂A×××××号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在投保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并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50%赔偿责任;被告周洋依法按50%比例承担保险范围以外的赔偿责任。原告金万良依法按50%比例自行承担保险范围以外损失。原告所请求的财物损失、被抚养人生活费及其他不合理部分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证据不足,本院不予保护。
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符合赔偿范围和标准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除已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外,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再赔偿原告金万良各项经济损失83961.67元;返还被告周洋已垫付的医疗费24910元。
二、被告周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金万良伤残鉴定费2975元。
三、驳回原告金万良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0元,减半收取计1400元。由原告金万良负担700元,由被告负担700元。诉讼费用限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文福

书记员: 王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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