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金三保,男,1938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奚海麟,上海市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新春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负责人:蔡静,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利明,上海市徐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三保与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新春村村民委员会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24日和同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三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奚海麟,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新春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新春村村民委员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利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三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确认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新春村任家队新任家门46-3号103室房屋归原告所有;2、要求被告赔偿拆除上列房屋造成原告经济损失68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临江村西新队(原为临江乡罗汉村)村民,原告之父金某1(曾用名李燕春,已于1991年12月1日死亡)在上世纪五十年代初期通过农村土地改革取得临江乡孙家村任家村一间半房屋,期间,原告之父金某1将一间房屋出售给案外人,另半间客堂(现牌号为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新春村任家队新任家门46-3号103室)与案外人共某。自上世纪五十年代起,被告新春村村民委员会占用上列半间客堂至该房屋被有关单位动拆迁时止,期间,被告将上列房屋出租给案外人金2使用。2015年,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人民政府因“三林楔形绿地项目”用地需要,将上列房屋予以拆除。根据动迁政策,私房动迁补偿标准为每平方米3万元,上列客堂建筑面积共计40平方米,原告应取得动迁补偿款60万元,然被告新春村村民委员会将上列客堂间作为队属资产,经评估,上列客堂间总价值为46,280元。动迁期间,原告曾向被告进行交涉,要求确认上列半间客堂间为原告所有,未果,故诉讼来院要求处理。
被告新春村村民委员会辩称,首先,原告提供的土地房产所有证注明的房屋为临江乡孙家村任家村瓦房一间半登记在原告之父金某1名下,系原告之父通过土地改革所获得,但土地房地产证上注明的半间房屋无法证实是原告主张的现门牌号为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新春村任家队新任家门46-3号103室房屋中一半房屋。解放初期,由于农村人民公社尚未成立,本市农村地区成立高级社,原告之父金某1将其名下的房地产作为入股。涉案的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新春村任家队新任家门46-3号103室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自上世纪五十年代起一直由新春村任家队村民小组管理、使用,原告之父金某1一直未对该房屋主张过权利。另外,涉案房屋已被有关单位动拆迁,动迁时,相关利害关系人均未主张该房屋权利,故动迁单位按无证房屋进行补偿。其次,根据本市有关政策规定,原告之父金某1系被告新春村村民,原告及其父在1992年办理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权证时均未将涉案房屋登记在原告之父名下。综上,现原告主张涉案房屋归原告所有之请求,缺乏事实上和法律上依据,故不同意原告之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下列事实:案外人金某1(曾用名李燕春,已于1991年12月1日死亡)与原告金三保系父子关系。解放初期,经土地改革,三林镇临江乡罗汉村罗汉松瓦房二间及临江乡孙家村任家村瓦房一间半登记在案外人金某1名下(登记为三林镇临江乡孙家村任家村半间房屋已被动拆迁,动迁时门牌号为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新春村任家队新任家门46-3号103室房屋)。自上世纪五十年代起,涉案的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新春村新任家门46-3号103室房屋(建筑面积40平方米)由被告新春村村民委员会下属任家门生产队负责经营、管理。期间,新春村村民委员会任家门生产队将涉案房屋出租给案外人金2使用。
1991年,案外人吴某某(系原告金三保之配偶)在办理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权证时,将他处的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临江村28丘(43)地号上房屋登记在案外人吴某某名下,家庭人员为吴某某、金三保、金某1、金凤萍(系原告之女)、金仁平(系原告之子)。
2015年,涉案房屋被案外人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人民政府动拆迁,动迁时,被告新春村村民委员会将涉案房屋作为任家村民组队属资产委托上海国衡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进行评估,经评估,涉案房屋价值为46,280元。
涉案房屋拆除时,原告金三保就涉案房屋之权属向被告新春村村民委员会进行交涉,未果,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处理。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原告金三保提供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三林镇临江村罗汉松51号户籍摘抄、被告新春村村民委员会制作的情况说明、上海国衡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制作的位于浦东新区三林镇新春村任家队房屋补偿报告、案外人浦东新区新春村任家村民组与案外人金2签订的租赁协议、案外人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人民政府与被告新春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三林楔形地“城中村”改造地块前期混合经济动迁委托包干协议》、与涉案房屋毗邻的登记在案外人陆某某名下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等在案证据为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来看,涉案房屋中的半间房屋在解放初期的土地改革时登记在原告之父金某1名下,被告虽在庭审中辩称原告之父金某1在农村高级社成立时将登记在其名下的房产入股之主张,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被告的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鉴于涉案房屋已被有关单位动拆迁之实际,故本院向原告进行了阐明,原告则要求按农村私有居住房屋的动迁标准予以赔偿,但原告的该主张涉及另一法律关系,且涉及案外人之某某,故本案不作处理,相关权利人可通过另案诉讼的方式予以处理。现原告要求确认已被拆迁的房屋归其所有之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金三保要求确认已被拆除的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新春村任家队新任家门46-3号103室房屋中半间房屋归原告金三保所有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10,600元,减半收取计5,300元,由原告金三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国良
书记员:沈敏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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