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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三娣、浦文杰等与上海中鹰置业有限公司、上海中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金三娣,女,194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国权,上海市尚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浦文杰,男,1976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国权,上海市尚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朱怡,女,1978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国权,上海市尚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中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芮永祥,上海中鹰置业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文明,上海市沪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中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芮永祥,上海中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智寒斌,上海海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金三娣、浦文杰、朱怡因与被上海中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鹰置业)、上海中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鹰物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02民终21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金三娣、浦文杰、朱怡申请再审称,其于2007年购买由中鹰置业配有中央空调和中央热水系统的房屋。2015年2月12日晚,该房中央空调风机盘管上过滤阀爆裂,造成其财产损失。原一审期间,其向法院提出对该风机盘管过滤阀爆裂的原因、过滤阀产品质量是否符合标准进行鉴定,但原一审法院在缺乏鉴定结论的情况下判定己方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原二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严重违背案件实际情况以及鉴定意见书的记载、鉴定专业人员的意见,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涉案过滤阀系不合格产品,原二审判决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原一审法官非法剥夺其依法享有的鉴定申请权,错误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程序上严重违法,涉嫌枉法裁判。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三项的规定,请求再审本案,判令对方依法赔偿财产损失。
  中鹰物业提交意见称,原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均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中鹰物业对涉案过滤阀的断裂并无过错,其无需承担任何赔偿责任。金三娣等提出的再审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由业主签收的《业主手册》及《管理公约》载明,中央空调系统风机盘管过滤阀作为业主房内设施,属于业主所有,并由业主负责大修和更新。金三娣等称未对上述文件详加阅读,认为相关内容系减轻对方责任的格式条款。对此应当认为,除非当事人作出专门约定,位于业主所有房屋内的中央空调及附属部件确属业主所有,并且应由业主妥善使用和维护。本案中,漏水发生时,已经明显超出业主与中鹰置业约定的两年保修期限。责任如何承担,应当依据法律规定、结合事故原因加以判断。事故原因不明时,由人民法院根据法律、司法解释关于举证责任的规定作出判决。金三娣等在二审期间提交了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载明,受金三娣等的代理人委托对涉案过滤阀爆裂的原因及该过滤阀是否符合相关国家标准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依据现有材料,对涉案过滤阀爆裂的原因无法做出明确判定;涉案过滤阀壁厚存在壁厚不均匀的情况,在相同的使用条件下,壁厚最薄的部位最为薄弱,容易在此位置发生断裂。2、涉案过滤阀的化学成分符合标准中40-2铅黄铜的要求。”鉴定报告“分析说明”显示:“现行标准GB/T8464-2008铁制和铜制螺纹连接阀门QB/T4507-2013《水暖管道配件铜制过滤器》中对‘DN2020’规格过滤器的最小壁厚要求为2.0mm,而涉案的过滤器为十多年前的产品,且无相对应标准对‘DN2020’规格过滤器的最小壁厚有要求,故不对检材1的壁厚进行判定。”由此可见,即使金三娣等单方面委托的鉴定机构,亦无法得出涉案过滤阀存在质量问题和由此导致漏水事故的结论。因此,原一、二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并无不当。由于金三娣等主张的质量问题难以成立,缺乏相应事实基础,故原审生效判决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相关条文亦属正确。金三娣等认为原一审法官枉法裁判,根据相关司法解释,此等枉法裁判行为是指有生效刑事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所确认的行为。至于适用简易程序问题,不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申请再审理由,本院对此不予审查。综上,金三娣、浦文杰、朱怡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三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金三娣、浦文杰、朱怡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邓永杰

书记员:周  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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