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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东华与青浦区金泽镇淀西村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金东华,男,1976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伟康,上海市亚太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浦区金泽镇淀西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张明荣,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小弟,上海市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市青浦区金泽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金泽镇金中路XXX号。
  负责人:凌敏,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上海衡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逸菲,上海衡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东华与被告青浦区金泽镇淀西村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案于2018年7月19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东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顾伟康、被告青浦区金泽镇淀西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张明荣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法追加上海市青浦区金泽镇人民政府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于2018年10月30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东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顾伟康、被告法定代表人张明荣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小弟、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因原告申请,本院通过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委托上海申威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拔除树木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本案于2019年4月17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东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顾伟康、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小弟、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9年7月1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案于2019年8月28日第四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东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顾伟康、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小弟、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到庭参加诉讼。2019年10月12日,本案经分管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两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东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1,551,851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包括树木的损失1,094,251元和白对虾的损失457,6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1月1日签订《青浦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淀西村17、18、19、20组农户地块合计54.59亩流转给原告,期限从2016年1月1日到2020年12月31日,每亩流转价格为900元,共计49,131元。土地用途水产养殖。原告获得流转土地后,在原有七只鱼塘的基础上,进行修整、维护,并在湖面北边种植绿化,既美化环境,又能有利于养殖鱼虾。从2014年起,原告共种植日本旱樱195棵、垂丝海棠213棵、金叶女贞球208棵等共计1,422棵,价值1,094,251元。另,在2016年4月,4只鱼塘35.20亩养殖白对虾200万尾,到当年7月正好是捕捞上市的季节,可获销售价457,600元。2016年7月15日,原告未接到通知要求搬迁,被告派遣几十位人员携带铲子等工具开进鱼塘基地,当时原告告知进驻人员补偿尚未谈妥,且白对虾生命脆弱,大量人员形成的噪音和污染会造成白对虾死亡,但无人理睬。十几小时后,所有树木被被告拔除,原地埋了,次日早上,湖面全部浮上死虾。对于被告违法和野蛮的行为,原告状告无门,投诉无人理睬,至今无人解决。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中关于白对虾的损失金额为403,000元,计算方式为以13,000元/亩的标准计算31亩。其他诉讼请求不变。
  被告青浦区金泽镇淀西村民委员会辩称:原告受到的损害是由于金泽镇商榻区域泄洪通道防洪工程和金泽镇整治违法种植所引发的,这两项工程都不是被告启动的,是金泽镇政府启动的,且相关的违法种植都是金泽镇政府审核,故原告如有损失,应由镇政府承担赔偿责任。确实树木拔除后发生白对虾死亡现象,但白对虾养殖本身是高风险养殖行业,且没有证据证明白对虾死亡与清除树木有关联,白对虾的死亡与拔除树木之间因果关系由法院认定。原告养殖的白对虾有过进行评估,因此白对虾的补偿标准应为每亩7,955元。
  第三人上海市青浦区金泽镇人民政府述称:鉴于原告不要求第三人承担赔偿,故对原告诉请,第三人不发表意见,但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原告主张的树木及白对虾补偿的金额不予确认。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1日,原告金东华(乙方)与被告青浦区金泽镇淀西村民委员会(甲方)签订《青浦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一份,主要内容约定:土地位于青浦区金泽镇淀西村17、18、19、20组农户,面积54.59亩;流转期限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土地用途为水产养殖;第一年流转价款为每亩900元,合计49,131元。乙方应在本合同生效之日向甲方支付第一年度流转价款,以后在每年12月底前付清下年度流转价款;流转土地被依法征收、征用、占用时,双方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甲方尊重乙方的生产经营自主权,不得干涉乙方依法进行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生产经营中的风险以及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安全等事故均由乙方负责;乙方不得损害农田基础设施,不得从事掠夺性经营,不得给土地造成永久性损害。合同还就其他事项作出约定。金东华承包上述土地后,开始养殖白对虾,共养殖7个鱼塘,并在鱼塘塘埂上种植树木。
  2016年5月,被告以告知书的方式要求原告将种植在鱼塘边的苗木自行拔除。原告对告知书有异议,于2016年6月20日向第三人上海市青浦区金泽镇人民政府提出信访,2016年7月12日,第三人回复原告:“您在淀西村渔王村大屿头鱼塘种植树木行为属在泄洪通道规划用地内违规种植(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基本农田违反合同约定、抢种),您应按规定限期自搬,如限期未自行整改,相关部门和所属村委将依法依规代为整改。”
  2016年8月,被告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位于淀西村汪洋湖畔南边,有金东华四块鱼塘养殖的白对虾,鱼塘面积约35.2亩。2016年上级政府部门通知要在该区域建筑水利工程,我们在2016年7月15日进入该地块,将周边的树木清除。在清除工程中,养殖户金东华告知我们,地块内四只鱼塘养殖的是白对虾,它的生命非常脆弱,不能受到外界的噪音和污染,如果几十人进来清除树木,肯定会造成白对虾死亡,当初为了完成上级安排任务,我们无法选择,几十个人全部进去清除树木。事后经我们了解已经养殖了近一百天的白对虾全部死亡。”
  2016年9月5日,被告出具情况说明一份,确认2016年7月15日拔除原告的树木明细为:日本早樱花,地径:8-10cm全冠,数量195棵。垂丝海棠,地径6-8cm全冠,数量213棵。金叶女贞球,高度120-150cm饱满,数量208棵。独杆丹桂,地径10-12cm全冠,数量1棵。独杆丹桂,地径8-10cm全冠,数量1棵。海桐球,蓬径80-100cm,数量393棵。乐昌含笑,地径10-12cm全冠,数量24棵。香樟,地径10-12cm全冠,数量12棵。红花檵木球,蓬径50-80cm饱满,数量112棵。四季红红枫,地径8-10cm全冠,数量100棵。柚子,地径12-14cm全冠,数量108棵。红叶石楠球,蓬径60-80cm饱满,数量55棵。
  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上述拔除树木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原、被告及第三人一致同意按照上述拔除树木明细所确定的树木数量和规格进行评估。本院通过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委托上海申威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上海申威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10日出具资产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所涉标的物在评估基准日2016年7月15日的市场价值281,030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2万元。
  另查明,2017年4月5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双方签署《金泽镇(商榻片区)泄洪通道防洪堤防达标工程土地流转补偿协议书》一份,约定:因金泽镇(商榻)泄洪通道项目建设需要,甲乙双方就乙方在用地红线范围内以及关联地块所涉及的鱼塘、房屋等财物补偿事宜,自愿达成一致。根据相关文件规定,结合实地丈量并经甲、乙双方共同确认,甲方支付给乙方鱼塘搬迁补偿费297,676元,其他地上物补偿费165,643元,房屋补偿费34,357元,合计497,676元。“泄洪通道”项目所涉鱼塘水产养殖评估明细表显示,白对虾养殖面积37.42亩,评估单价7,955元/亩,评估总价297,676元。2017年5月31日,被告以银行存单形式将上述补偿费支付给原告。
  2017年5月8日,原、被告签订《金泽镇(商榻片区)泄洪通道防洪堤防达标工程鱼塘养殖补充补偿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度养殖鱼塘一次性停养补偿费68,064元。2017年7月3日,被告将上述款项以存单形式支付给原告。
  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2016年原告共承包虾塘7个,其中3个虾塘因泄洪通道项目建设需要停养,停养虾塘的损失已经由被告补偿,另外4个虾塘实际养殖面积31亩。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情况说明、信访答复、鱼塘水产养殖评估明细表,被告提供的补偿协议书、存单,资产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当事人存在以下争议焦点:
  1、原告损失的赔偿主体。
  原告认为,实际实施树木拔除行为的主体是被告,因此被告作为侵权主体,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与第三人无关,故不要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认为,原告受到的侵害是由于商榻区域泄洪通道防洪工程和金泽镇整治违法种植所引发,两项工程都不是被告可以启动的,都是第三人启动的,且相关违法种植的认定都是第三人审核认定的,因此原告的损失应当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人表示,泄洪通道建设工程属市政工程,鉴于原告不要求第三人承担责任,故对原告诉请不发表意见。
  2、原告被拔除的树木损失金额。
  原告主张,原告被拔除树木的市场价值为1,094,251元,是原告根据树木的种类和数量通过市场询价计算得出。原告表示,对上海申威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所做的评估报告不予认可,该评估报告基准日不合理,应以评估当日作为基准日,评估报告的结论具体如何组成没有明确,调查依据没有明确。被告和第三人均主张,原告的树木损失金额应以上海申威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所做资产评估报告结论为准。
  第三人主张,原告种植的树木属于违法抢种,不应得到补偿。对此第三人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确认原告种植的树木在原、被告签署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所涉土地面积内,且不属于违法种植。
  3、原告养殖的白对虾损失金额。
  原告主张,白对虾养殖怕噪音,被告拔除树木时,产生较大的噪音,同时拔树人员在虾塘内洗手、小便等,造成白对虾全部死亡。原告每亩虾塘投放虾苗6万-7万尾,根据市场行情,白对虾上市时,每亩价格13,000元,故原告诉讼请求以此标准进行计算。为此,原告提供送货单、销售单一组,证明原告购买白对虾苗及培养虾苗的成本。
  被告主张,白对虾的死亡与树木拔除行为之间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即便噪音对白对虾造成影响,也仅限于小部分靠近河边的白对虾,不可能造成白对虾全部死亡。被告于2016年8月出具的情况说明中关于白对虾全部死亡的表述是根据原告当时的陈述所作出,并非客观情况。如果原告的白对虾确实存在损失,则白对虾的损失应以原、被告签署补偿协议书时所确定的评估单价即每亩7,955元为计算标准。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送货单、销售单真实性均不予认可。
  第三人主张,原告无证据证明白对虾的死亡与拔除树木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如果确实存在白对虾损失,损失金额应以每亩7,955元为标准计算。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送货单、销售单真实性均不予认可。
  原告对被告及第三人主张的计算标准不予认可,认为每亩7,955元的评估单价是对停养虾塘的补偿标准,本案中原告损失的白对虾已经接近上市时间,损失计算标准应高于停养虾塘的补偿标准。
  审理中,本院至上海市青浦区水产技术推广站就本案所涉白对虾养殖问题向工作人员进行咨询。工作人员表示,白对虾生长周期100天左右,每亩虾塘可以养6万尾左右,早苗的上市时间在7月份,市场价每斤20多元,每亩虾塘的产量为500-600斤。造成白对虾死亡的因素很多,例如虾是否生病、水质是否合格、天气是否合适、苗种的品质、增氧泵是否开启等等。噪音分贝如果较高,可能引起白对虾的应激反应,应激反应不一定会造成白对虾的死亡,可能是死亡因素之一。7月份的天气容易造成白对虾缺氧,但如果积极采取措施如开增氧泵并加强管理,可以减少白对虾的死亡。经查询,2016年7月15日,天气为中雨转阵雨,25℃-34℃。2016年7月上、中旬,天气以阵雨或中雨为主。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利受法律平等保护。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原告种植的树木被被告拔除,被告确认被拔除的树木种植于原、被告签署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所涉土地面积内,且不属于违法种植,第三人虽主张原告所种树木属违法抢种行为,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第三人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故本院认为,被告作为侵权行为的实施主体,应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关于树木的损失金额,原、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被拔除树木的数量和规格均一致确认,且原告申请进行了司法评估,评估程序合法,评估报告经过庭审质证,且评估人员到庭接受当事人及法院询问,本院对评估报告予以采纳。损害后果应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计算,评估报告的基准点确定为拔除树木当日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应以评估当日作为基准日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故本院确认原告的树木损失金额为281,030元。关于白对虾的损失金额,根据本院调查,造成白对虾死亡的因素有多种,白对虾本身的品质、环境、噪音、天气等因素皆可影响白对虾的生存。原告主张白对虾死亡系由拔除树木的噪音及人员的行为所引发,对此原告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综合拔树当时的天气状况、环境、白对虾的市场价格、原告养殖亩数等因素,酌情确定原告的白对虾损失金额为30万元。
  综上分析,本院确认被告应赔偿原告因拔除树木造成的损失共计581,03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青浦区金泽镇淀西村民委员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金东华损失581,0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275.26元,元,由原告金东华负担8,664.96元,被告青浦区金泽镇淀西村民委员会负担9,610.30元;评估费2万元,由被告青浦区金泽镇淀西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侯  莹

书记员:王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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