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金为群与陈英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金为群,男,1957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洋,上海韩明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明志,上海韩明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英华,女,1972年3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
  原告金为群与被告陈英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为群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英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为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8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期利息1,800元;3.判令被告以借款本金18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31日起按年利率12%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3,846.56元(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应支付至清偿之日);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5日、9月5日、12月12日,被告多次因资金困难及看病为由向原告借款共计15万元。2017年8月18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3万元。为明确双方的借款情况,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条约定被告借到原告现金18万元,定于2018年12月30日归还。期间,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被告应按年利率12%(月利率1%)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借期内利息。借条签订后次月起,被告按月向原告支付月利息1,800元至2018年11月,12月的利息至今未支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借款,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拒不返还,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陈英华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原系同事关系,被告曾经多次向原告借款。2016年4月5日,原告向被告转账10万元。同年9月5日,原告向被告转账3万元。同年12月12日,原告向被告转账2万元。2017年8月18日,原告向被告转账3万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借到原告现金18万元、定于2018年12月30日归还。同时,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年利率12%,即每月利息1,800元。2017年9月至2018年11月,被告每月向原告转账支付利息1,8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及原告的有关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归还借款、支付利息和逾期利息。根据原告的陈述和被告转账记录,确认双方口头约定年利率12%,并无不当,应予支持。双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主张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本院应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英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金为群借款18万元;
  二、被告陈英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金为群2018年12月的利息1,800元;
  三、被告陈英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金为群以18万元为本金、自2018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13元、公告费560元,合计4,573元(原告金为群已预交),由被告陈英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凤瑾

书记员:张  晖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