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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丽丹与吴水清、蔡金妹等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金丽丹,女,1987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雄,上海市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萍,上海市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水清,男,1944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佳彬,男,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佩娟,女,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蔡金妹,女,1941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金正平,男,196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佳彬,男,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佩娟,女,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吴佩娟,女,1969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吴晓洁,女,1990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佳彬,男,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佩娟,女,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吴郁清,男,1947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佳彬,男,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佩娟,女,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吴正清,男,1950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佳彬,男,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佩娟,女,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吴顺清,男,1952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佳彬,男,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佩娟,女,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吴菊芳,男,1957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佳彬,男,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佩娟,女,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金丽丹与被告吴水清、蔡金妹、金正平、吴佩娟、吴晓洁、吴郁清、吴正清、吴顺清、吴菊芳共有纠纷、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丽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雄、李萍,被告蔡金妹,被告吴佩娟(暨被告吴水清、金正平、吴晓洁、吴郁清、吴正清、吴顺清、吴菊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上述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龚佳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丽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对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环桥路1483弄(审理中明确为1488弄)31号302室、环桥路XXX弄XXX号XXX室、周园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三套系争房屋”)享有七分之一的房屋所有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审理中,原告明确除上述三套系争房屋外如还有其他拆迁款,其要求一并取得七分之一。事实和理由:被告金正平是原告的父亲,被告吴佩娟是原告的继母,被告吴晓洁是被告吴佩娟与前夫所生的女儿。原告的生母何飞红于1996年2月3日因病去世,原告时年9岁。1998年,被告金正平、吴佩娟结婚,原告与被告金正平、吴佩娟、吴晓洁组成新的小家庭共同生活。被告吴水清、蔡金妹是原告的继外祖父母。顾大新于2013年6月24日去世,被告吴水清、吴郁清、吴正清、吴顺清、吴菊芳是其子女。2007年,原告与被告吴水清、蔡金妹、金正平、吴佩娟、吴晓洁及顾大新七人共同居住的康桥镇沔青村8组221号房屋列入动拆迁范围,原告是安置对象。因原告正在XXX大学就读,学业繁忙,故相关事项全部由被告金正平操办。动迁后,原告平时住校,节假日一般住在外婆张月珍家,原告偶有向被告金正平问起动迁安置的情况,被告金正平屡次以房屋还没好、产证还没办等理由搪塞,但当时原告毫不起疑。近年来,被告金正平、吴佩娟等以各种理由要求原告放弃财产权利,遭到原告明确拒绝。后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于2018年5月对被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原告按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及房屋订购书所获和取的动迁利益,该案案号为(2018)沪0115民初41591号。在该案审理中,被告方提交了一份落款日期为2008年5月4日的协议书,欲证明原告于2008年5月4日放弃康桥镇沔青村8组221号房屋动迁后安置的三套系争房屋中享有的所有权份额。由于之前被告从未提及该份协议书的存在,更由于原告自始从未产生过任何放弃的念头,措手不及下,原告撤回了该案的起诉。原告幼年失母后,被告金正平即原告之父是原告唯一的依靠,即使被告金正平和吴佩娟再婚后,原告仍视被告金正平为支柱,故原告对被告金正平的信任是无以复加的。但令原告寒心的是被告金正平置血缘亲情不成,诓骗原告签署了协议书。从落款日期推算,当时原告正在就读本科三年级,学业紧张,其动迁事宜完全交由被告金正平处理,被告金正平让原告签署的文件,原告是不假思索照签。更何况被告还恶意使用障眼法,精心设计了协议书的布局,乍一看下,该协议书的两个相对方是原告的继外祖父母及原告所在的四人小家庭,殊不知在被告方的布局下,被告吴晓洁为纯得益者,其余都是放弃者。协议书从内容而言是完全违背原告真实意愿的,原告签署方式而言完全是被告金正平的欺诈、恶意利用原告对其信任所致。从形式而言,协议列名的顾大新并未完成签署。从出现的时间点来看,被告在前次案件之前长达十年的时间中从未对原告提及,说明被告方是心虚的,也进一步映证该协议书是站不住脚的。更为严重的是,如被告方使协议书生效的企图达成,实际是非法侵占了动迁方所代表的国家利益(即将原告等人列为安置对象占取动迁利益,再以一纸所谓协议书将动迁利益据为己有)。为此,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吴水清、蔡金妹、金正平、吴佩娟、吴晓洁、吴郁清、吴正清、吴顺清、吴菊芳共同辩称,动迁是按房屋面积计算的,不是按照人口计算的,当时动迁办问被告蔡金妹有多少子女,就把所有名字都告诉动迁办了,所以动迁协议上有多人名字,但拆迁是按照面积拆迁的。签订2008年协议书时,是在原告户籍地签订的,当时被告金正平、吴佩娟、吴晓洁均在,原告看协议看了一个多小时。当时老房已拆迁,三套系争房屋还没有交房。拆迁时,原告及被告吴郁清、吴正清、吴顺清、吴菊芳一直表示不要拆迁利益的,为保险起见故都签了字。原告在前次诉讼审理中表示不承认在协议书中签字,现又承认,是前后矛盾的。现三套系争房屋均已交房,被告方要求三套系争房屋中的302室归被告吴水清、蔡金妹所,901室房屋和903室房屋归被告吴晓洁所有。另拆迁时有人民币24余万元拆迁款现金均由被告吴水清、蔡金妹领取。为此,被告方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确认事实如下:吴阿二(2005年3月去世,其父母均先于其去世)、顾大新(2013年6月去世,其父母均先于其去世)生育五位子女,分别为被告吴水清、吴郁清、吴正清、吴顺清、吴菊芳。被告吴水清、蔡金妹系被告吴佩娟的父母。被告吴佩娟与被告金正平系再婚夫妻,原告系被告金正平与前妻之女,被告吴晓洁系被告吴佩娟与前夫之女。
  2007年12月31日,被告吴水清与案外人上海市南汇建设和交通委员会(甲方、拆迁人)及其房屋拆迁实施单位上海周康拆迁有限公司签订了《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该补偿安置协议与落款日期为同日的南汇区生态专项建设工程项目动迁户补偿结算清单载明的主要内容为:乙方(被拆迁人)为被告吴水清、蔡金妹、吴佩娟、金正平、吴晓洁、金丽丹及顾大新。乙方所有的房屋坐落于沔青村8宅XXX号,建筑面积239.51平方米。甲方提供给乙方的安置房屋为期房。动迁补偿可购房款合计为807,914.03元,分别为拆迁房屋评估补偿86,043元(面积197.80㎡×价格435元/㎡)、14,723.63元(面积41.71㎡×价格353元/㎡)、66,559元(装修597,776元+三层搁6,786元+围墙)、核准动迁结算面积301.25㎡×1,700元/㎡(土地基价+价格补贴)512,125元、附属物补偿价25,980元、补房屋评估、装修遗漏25,983.40元、其它补偿76,500元。其他动迁补偿款项合计246,525元(已由被告吴水清、蔡金妹领取),包括搬家费(核准动迁结算面积)301.25㎡×10元/㎡×2为6,025元、过渡费(核准动迁结算面积)301.25㎡×8元/㎡×20月为48,200元、基本奖励费(一宅基证)20,000元、协议履行奖励费(核准动迁结算面积)301.25㎡×200元/㎡为60,250元、残留物补偿价15,550元、一次性补偿96,500元。2008年1月22日,被告吴水清、吴佩娟与相关部门签订了房屋订购书,所订房屋为三套系争房屋,订购书载明的地址分别为汤巷四街坊A块18-1-302(相关交房结算表示明确正式房号为17-31-302)、11-1-902(相关交房结算表示明确正式房号为11-19-903)、五号地块6-11-901(相关交房结算表示明确正式房号为8-16-901),房屋总价为886,699元。其中位于901室房屋(地址为康桥镇周园北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91.02平方米)产权人于2015年6月3日核准登记在被告吴晓洁名下,302室房屋(地址为康桥镇环桥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55.11平方米)、903室房屋(地址为康桥镇环桥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116.53平方米)权利人登记在案外人上海康桥实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名下。
  2008年5月4日,被告吴水清、蔡金妹作为甲方与原告(当时正就读XXX大学)、被告金正平、吴佩娟、吴晓洁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书的内容如下:“甲方位于南汇区康桥镇沔青村8组221号房屋,于2008年1月22日拆迁,另安置房屋,现双方本着自愿、谅解的原则,经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一)现安置房屋有位于1、南汇区康桥镇汤巷四街坊A块18-1-202,52.76平方米;2、位于南汇区汤巷四街坊A块11-1-902,112.93平方米;3、位于南汇区康桥镇五号地块6-11-901,88.4平方米;以上三套房屋所有权中第一套产权人为吴水清、蔡金妹所有;第二、三套房屋产权人为吴晓洁。对于上述三房屋中顾大新、金正平、金丽丹、吴佩娟所享有份额均承诺放弃所有权;(二)甲乙双方申请南汇区康桥镇生态专项建设工程指挥部在做以上三套房屋产权证时,按第一条执行,产权证不再写顾大新、吴佩娟、金正平、金丽丹四人;(三)以上协议,经签字后生效,双方再无其他争议,拒不反悔。”
  审理中,本院向被告吴郁清、吴正清、吴顺清、吴菊芳作了谈话笔录,其四人均表示:其四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吴佩娟代理意见就是其四人的意见,虽然母亲顾大新未在2008年5月4日的《协议书》中签字,但其四人认可《协议书》中签字各方对三套系争房屋的分配方案。
  以上事实,由户籍摘抄资料、户口簿、结婚证、《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南汇区生态专项建设工程项目动迁户补偿结算清单、房屋订购书、生态专项建设(一期)项目动迁户交房结算表、上海市不动登记簿、2008年5月4日的《协议书》、普通高等学校毕业证书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原告、被告吴水清、蔡金妹、金正平、吴佩娟、吴晓洁及顾大新均系被拆迁人。2008年5月4日的《协议书》,经原告及被告吴水清、蔡金妹、金正平、吴佩娟、吴晓洁六人签字确认,虽然顾大新未在该协议书中签字,但顾大新现已去世,被告吴水清、吴郁清、吴正清、吴顺清、吴菊芳作为顾大新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均认可上述《协议书》的内容,且相关协议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理应合法有效。结合《协议书》的形成背景,该《协议书》实质上是签字的原、被告六人内部关于动迁利益的分配协议。既然上述原、被告六人已就相关动迁利益作出分配,且也被未签字的顾大新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予以认可,故签字各方均应恪守承诺,按约履行。原告称该《协议书》是受被告金正平的诓骗且基于对被告金正平的信任所签,原告系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原告在《协议书》中签字时就读于大学本科三年级,应当完全能判断出签署《协议书》的法律后果,原告的前述解释不符合常理,难以令人信服,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对三套系争房屋享有七分之一的产权的诉请难以支持。对于被告方主张按《协议书》中确定的内容确认三套系争房屋的产权归属,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除三套系争房屋外的其余拆迁利益即已被被告吴水清、蔡金妹领取的拆迁款246,525元,原告作为被拆迁人理应享有七分之一,故其中的35,218元(取整)应归原告所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镇周园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镇环桥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被告吴晓洁所有;
  二、确认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镇环桥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被告吴水清、蔡金妹所有;
  三、被告吴水清、蔡金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金丽丹拆迁补偿款35,218元;
  四、驳回原告金丽丹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31元,减半收取计40,015.50元(原告金丽丹已预交),由被告吴水清、蔡金妹共同负担8,396元,由被告吴晓洁负担31,619.50元(被告方应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冯  昀

书记员:陈  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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