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金丽娜,女,1956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为英,上海熊兆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松江区公路(市政)管理署,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金峰,署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冬辉,上海市诚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翕翊,上海市诚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政府九里亭街道办事处,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林华,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亮,上海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诸巨明,上海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莘启环卫清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周雪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向东,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丽娜与被告上海市松江区公路(市政)管理署(以下简称“公路管理署”)、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政府九里亭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九里亭办事处”)、上海莘启环卫清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莘启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丽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为英,被告公路管理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翕翊,被告九里亭办事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亮,被告莘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向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丽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8,045.30元、残疾赔偿金112,672.8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交通费238元、鉴定费1,9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律师费15,000元,共计184,406.1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26日7时左右,原告骑车沿沪亭北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使,行至沪亭北路进亭知路北约50米处,因地面油污而摔倒,无法活动。被告公路管理署为公路畅通提供养护与路政管理保障,未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被告九里亭办事处作为九里亭街道区域市容环境卫生社会化管理服务方,被告莘启公司作为九里亭街道区域市容环境卫生社会化管理服务外包项目的具体实施者,三被告作为该段公共道路的管理者和清洁实施者,均未尽到管理和安全职责,对道路通行存在的危险情况未予告知并及时排除,应对原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公路管理署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方的职责是对该路段进行养护和维修等,原告的受伤是因为地面油污,这属于路面清洁,这不属于我方的职责,该路段的保洁管理工作并非由我方负责。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路段的情况有所判断,根据视频显示,在这段时间内,地面的油污并不是大面积的,且并无其他人员受伤,故原告受伤是由于其本人的操作失误导致,与我方无关。
被告九里亭办事处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请求。我办事处已经完全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是原告自己对自身安全没有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即使原告主张权利也应当向油污的排放者主张,我办事处并非油污排放者,故本案与我办事处没有关系。
被告莘启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起事故的原因并非是油污造成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出具是事故发生后二十日,程序上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当被采信。监控录像中未发现油污的来源,事发路段有多辆车经过但均没有发生事故,事故的发生完全是原告自身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导致的,故不应当由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即使地面确实存在油污,我公司也不是油污的倾倒者,不是直接侵权人,应当由直接侵权人来承担原告的损失。纵然我公司作为涉案路段的清洁单位,如果法院认定有责任,也仅承担补充责任。原告在本案中亦存在过错,应当承担其自身过错导致的相关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26日6时51分许,位于本市松江区沪亭北路进亭知路北约50米处,原告骑电动自行车沿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事发地点,因地面油污摔倒受伤。之后,原告就医治疗,经诊断为L1腰椎骨折,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
2017年10月16日,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沪公(松)交证字[2017]第XXXXXXX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确认上述事故发生经过。
2018年10月29日,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势进行鉴定后,出具复医[2018]伤鉴字第31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内容为:被鉴定人因故受伤,造成L1椎体压缩性骨折,经行L1椎体成形术后,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18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950元。
2018年8月1日,原告与上海熊兆罡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一份。原告支付律师费15,000元。
另查明,原告系非农业户口。
又查明,被告公路管理署负责事发路段规划、建设、养护和维修。被告九里亭办事处系九里亭街道区域市容环境卫生社会化行政管理部门。被告莘启公司系2017至2018年度九里亭街道环卫作业服务外包项目的中标供应商,负责道路清扫和保洁、垃圾房管理保洁、公厕管理保洁、生活垃圾的清运等。
审理中,被告莘启公司确认事发路段出现的地面油污属于该公司的保洁范围。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照片、监控视频、中标公告、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历记录、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户口簿、交通费发票、鉴定费发票、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原告因公共道路地面油污而摔倒,被告莘启公司作为环卫作业责任方每日都会对辖区内的道路进行定时清扫,若要求被告莘启公司对辖区内道路进行24小时不间断的清扫,根本不现实也无法做到。然在原告因路面油污摔倒后,被告莘启公司对此却浑然不知,显然缺乏类似的应急措施,未完全尽到管理职责,存在一定的瑕疵。据此本院确定被告莘启公司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30%的赔偿责任。
至于被告公路管理署、九里亭办事处,现并无证据显示其对原告的损伤存在过错,故原告要求该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具体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本院分述如下:
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确定。原告医疗费发票金额为33,858.56元,其中伙食费66.50元系重复计算,应予扣除。故原告的医疗费为33,792.06元(33,858.56元-66.50元-116元)。
对于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系非农业户口,定残时已满62周岁,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12,672.80元(62,596元/年×18年×10%)。
对于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的受伤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营养费的标准为每天20-40元。原告的营养期为90日,本院参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确定原告的营养费为2,700元(30元/天×90天)。
对于护理费,应当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的护理期为90日。原告以每日40元标准计算护理费,并无不当。故原告的护理费为3,600元(40元/天×90天)。
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根据原告的住院期间5天,并参照本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每天20元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故本院确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0元(20元/天×5天)。
对于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院根据原告住院治疗及复诊等因素,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200元。
对于鉴定费,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因本次事件产生鉴定费1,950元,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受伤并致残,这对原告的身体造成了伤害,同时也给原告的精神带来了痛苦。本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以及被告的经济能力等因素,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
对于律师费,原告为寻求司法救济而聘请代理人进行诉讼合乎情理,由此支付的代理费属于原告因遭受本次侵害而造成的经济损失,理应获得相应的赔偿,但其数额不能超过加害人应当预见的范围。本院根据本案实际酌定律师费为6,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八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莘启环卫清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金丽娜医疗费33,792.06元、残疾赔偿金112,672.8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950元,共计155,114.86元的30%,计46,534.46元;
二、被告上海莘启环卫清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金丽娜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费6,000元,共计11,000元;
三、驳回原告金丽娜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88元,减半收取1,994元,由原告金丽娜负担1,375元(已付),被告上海莘启环卫清洁有限公司负担61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康晓莉
书记员:吴 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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