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金丽萍,女,1971年9月1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祝桃,上海胜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安辉,上海胜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樊建飞,1978年7月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永明,上海市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银融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陶巍峰。
原告金丽萍与被告樊建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中,经被告申请本院追加案外人上海银融典当有限公司为第三人,于2018年6月21日、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丽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祝桃、被告樊建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永明到庭参加二次诉讼,原告金丽萍到庭参加第二次诉讼。第三人上海银融典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丽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71.2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9月10日至2013年10月9日期间的利息231,360元(以771.2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3%计算30天);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10月10日至2013年11月18日期间的利息268,480元(以671.2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3%计算);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11月19日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以371.2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3%计算);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保全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7月8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8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自2013年7月10日至2013年10月9日,月利率3.6%,每半年付息一次。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7月10日向被告银行账户实际支付771.20万元。被告收款后分别于2013年8月12日支付利息24万元、2013年9月10日支付利息24万元、2013年10月9日支付利息100万元、2013年11月21日支付利息5.5万元、2017年4月26日支付利息10万元。后原告一直催讨借款,双方于2016年4月22日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将韩书有名下和吴某某名下的房产作为抵押,但后未果。2017年4月26日,被告支付利息10万元之后便未再还款。故原告只能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樊建飞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双方确实签定过800万元的借款合同,原告要求扣除利息,故实际只支付了771.2万元,其中500万元是典当行的贷款,包括案外人吴某某的房屋典当贷款350万元,案外人韩书有房屋典当贷款150万元。原告实际上只是两名案外人委托收款的人。原告将这500万元作为借款本金,但500万元的借款属于转贷,应属无效,因此借款总数应当是271.2万元。被告合计向原告归还本金400万元、利息73.5万元,但原告并没有将被告归还的钱款交付给银融典当有限公司,故2017年3月被告替吴某某向典当行归还了358万元,2017年4月26日被告又向原告支付利息10万元,合计为360万余元。实际利息也应该按本金去除500万元无效部分进行计算,被告归还的钱款已超过了实际利息和本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8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载明被告因业务发展需要向原告借款80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利息3.6%,按半月收息,每半年付息一次,借款不满半月以半月计算。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3年7月10日起至2013年10月9日。同时约定被告将案外人韩书有、吴某某及上海奇攀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名下的三套房产抵押给原告,抵押物价值为800万元。2013年7月10日,原告向被告转账771.2万元,原告收到钱款后将700多万元转入上海兆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又转入上海史瑞福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后转入上海红隆实业有限公司。
另查明:被告于2013年10月9日、11月18日分别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300万元。被告于2013年8月12日、9月10日、11月18日、11月21日、2017年4月26日分别向原告归还借款利息24万元、24万元、20万元、5.5万元、10万元。
被告在庭审中称系案外人吴某某与韩书有需要借款,故通过第三人抵押借款,原告将两案外人抵押借款的500万元及其自有的300万元,合计800万元,通过被告再交付给案外人使某,原告从中赚取差额利息。2013年7月8日,案外人吴某某与韩书有分别与第三人上海银融典当有限公司签订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原告均为担保人,分别借款350万元、150万元。原告认可代收了上述两笔借款,并由第三人扣除费用后通过周莹于2013年8月20日向其支付489万元,故与原告向被告出借的钱款无关,至于周莹2013年7月10日向原告转账的489万元系周莹向原告归还的借款。2016年4月22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一份,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800万元,作为还款保证乙方将韩书有、吴某某及上海奇攀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名下的房产抵押给原告,原告将上述房产抵押给上海银融典当有限公司,抵押贷款500万元。现双方就借款未归还部分协议,被告将韩书有和吴某某名下的房产过户至原告名下,上海银融典当有限公司的抵押贷款由原告负责偿还。后该协议未能履行。
2016年11月8日,被告出具确认书,确认尚有本金400万元及每月10万元的利息未向原告支付,并确认在2016年12月底前支付本金及利息不少于600万元,剩余160万元在春节前结清等。
再查明:被告及案外人吴某某向周莹转账300余万元后,案外人吴某某的贷款全部还清,注销了抵押权。
以上事实,由借款合同、银行明细、确认书、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他项权利注销申请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首先,对于被告所述的转贷行为无效,鉴于典当行区别于金融机构,故被告的此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其次,对于原告出借钱款的来源是否影响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关系的成立,被告称系案外人需要借款,故通过原告向第三人上海银融典当有限公司抵押借款后,把钱款再通过被告支付给案外人,案外人则通过被告及原告向第三人上海银融典当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但钱款的金额与利息也存在差额。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借款合同,双方合意建立借款关系,至于原告借款金额的来源不影响双方借款合同的建立,案外人与原告之间的款项可以通过其他途径予以解决。再次,对于被告向第三人上海银融典当有限公司支付的钱款能否予以抵扣,本院认为,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代收抵押借款后,双方约定第三人的钱款由原告负责归还,被告向第三人支付钱款也是代吴某某与韩书有归还。故被告应根据借款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对借款本金771.2万元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已付利息,根据约定已超年利率36%,故本院按年利率36%进行折算,未支付部分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3年9月10日,被告已归还利息48万元,但应付利息为47.92万元,故多支付的0.08万元应视为归还本金,故至2013年10月9日尚余本金771.12万元,此后被告归还的利息为35.5万元,折合已支付至2013年10月30日。故2013年10月31日起,被告应以671.12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11月18日,金额为8.3844万元,自2013年11月19日起,以371.12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
对于原告主张的财产保全费5,000元,原告的该项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樊建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金丽萍借款3,711,200元;
二、被告樊建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金丽萍2013年10月31日至2013年11月18日的利息83,844元;
三、被告樊建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金丽萍的逾期利息(自2013年11月19日起,以3,711,2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
四、被告樊建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金丽萍财产保全费5,000元;
五、驳回原告金丽萍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642元,由原告金丽萍负担14,103元(已付),由被告樊建飞负担69,53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水红
书记员:庄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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