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金举洪,女,1989年11月22日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武,上海旭路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王令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方多。
上诉人金举洪因与被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诚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4民初183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武、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方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金举洪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金举洪的原审全部诉请;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安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安诚公司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已向投保人尽到了提示和说明义务,安诚公司依据的免责条款应不发生法律效力,涉案投保单上的落款时间亦存涂改情形,应系安诚公司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补填的;2.涉案保险事故发生时案外人刘某某在增驾A2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的机动车不属于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情形,即使按原审法院认定的免责条款具有法律效力,该条款中“实习期”亦应按照一般人的通常认识和理解为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一年内为实习期。
被上诉人安诚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金举洪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安诚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付车辆修理费损失人民币60,000元(以下币种同)、路产损失29,114.04元、评估费损失1,800元;2.判令安诚公司在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100,000元。一审审理中,金举洪变更诉请第一项为判令安诚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付车辆修理费损失43,862元、路产损失29,114.04元、评估费损失1,8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案外人上海胜北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北公司)就登记在案外人上海陈西物流信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陈西公司)名下的沪BRXXXX车辆在安诚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车损险(保险金额为43,862元)、三者险、车上人员险及相应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6月30日0时至2018年6月29日24时。车损险、三者险及车上人员险的责任免除部分均载有“如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的机动车,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一栏载有“本人已经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并对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提示完全理解,没有异议,申请投保,同意以本投保单作为订立正式的合同的依据”等内容,签章处盖有胜北公司公章。2017年9月4日5时许,刘某某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沪BRXXXX)牵引集装箱半挂车(沪F8XXX挂)北向南行驶至G15进G1501东侧下匝道处发生单车事故,致车辆、路产设施损坏及驾驶人刘某某受伤。经上海嘉定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有限公司评定,沪BRXXXX车辆的直接物质损失为60,000元。刘某某在事故中受伤送医,产生医药费50,441.42元。此后,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受托对刘某某伤残等级进行法医学评定,评定结果为构成XXX伤残。金举洪据此赔付刘某某伤残赔偿金60,000元,并支出鉴定费1,000元。此外,上述事故产生路产损坏赔偿29,114元及评估费1,800元。一审法院另查明,刘某某机动车驾驶证副页记录显示“增驾A2,实习期至2017年10月17日”。一审审理中,陈西公司及案外人龚亚清分别出具证明,均表示涉案车辆系挂靠于陈西公司,实际车主为金举洪,涉案事故造成的损失均由金举洪承担,相应的索赔权利也由金举洪主张,陈西公司及龚亚清不会向任何人主张索赔。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保险合同合法有效,签订双方均应恪守。刘某某在增驾A2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的机动车属于保险合同条款中的免责情形。关于免责条款是否有效,根据投保单上投保人声明一栏显示,投保人盖章确认其已经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对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完全理解。且在相应的保险条款中,安诚公司将免责条款字体使用加黑列明,故应认定保险人对于免责条款已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生效,即保险人对涉案事故在商业险范围内免于赔偿。至于金举洪以投保单落款处日期有手写改动推断该投保单系在涉案事故发生后有意补充一说,根据投保人声明中载明的“1、本投保单所填各项内容均属实,本人已经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同意以本投保单作为订立正式合同的依据。2、本保险合同经保险公司审核同意,投保人交纳保险费,保险人签发保险单后生效。”等内容可知,投保单系投保人表示愿意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书面要约,时间上应先于保险单形成。现金举洪认为投保单系事后补签,但其所述投保单落款日期有改动并不能推得投保单系事后补签,金举洪对主张未提供其他证据材料,故一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为,金举洪自愿放弃要求安诚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2,000元的主张,系其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可予准许。遂判决:驳回金举洪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078元,减半收取2,039元,由金举洪负担。
二审中,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第一,涉案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当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予以恪守,现安诚公司已将相关责任免除条款采用加黑、使用不同字体等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方式进行了标示,胜北公司亦在保单上以加盖公章的方式确认了其已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并表示对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提示完全理解且没有异议,故安诚公司已就保险合同中的相关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相关免责条款具有法律效力,对投保人和保险人均有约束力;第二,本院认为,涉案投保单上落款时间存在更改痕迹并不必然能得出金举洪在一审及上诉中所称系安诚公司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进行补填之结论,鉴于一审法院对此已有阐述,本院在此不再赘述;第三,关于刘某某在增驾A2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的机动车是否属于保险合同条款中的免责情形,本院认为,初次申领驾驶证和增加准驾车型后,驾驶人对其准驾的车型尚处于陌生状态,因此产生了涉及实习期的相应管理规定,现一审法院业已查明刘某某驾驶涉案车辆时仍处于准驾该车型之实习期,安诚公司亦在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中列明在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的机动车之情形不负责赔付,故安诚公司据此主张对涉案事故免于赔付于约有据。综上,金举洪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72元,由上诉人金举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朱颖琦
书记员:张 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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