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金乃坤,男,1958年1月1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工人。
委托代理人胡跃民,男,1955年9月6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长德,男,1963年7月27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希文,系辽宁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华涛,系辽宁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吕震,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家庆,系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
原告金乃坤诉被告周长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乃坤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跃民,被告周长德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希文、杨华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家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3日13时许,被告周长德驾驶辽HE8360号微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盖州市东城办事处茧站路段处,与原告金乃坤所骑的自行车同方向行驶中相撞,造成原告金乃坤当场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经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金乃坤被送往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5天,经该院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双侧额叶脑挫裂伤,左侧硬膜下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右侧眼睑裂伤,肢体多处软组织擦伤,肺挫伤,胸腔积液。2013年5月18日,转入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9天,经该院诊断为:颅脑损伤术后,脑挫裂伤,双侧胸腔积液。2013年8月26日,再次到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5天,又经该院诊断为:双侧额部开颅术后颅骨缺损,高血压。共花医疗费246,022.85元,花救护费2,500.00元,花交通费1,000.00元,花住宿费1,080.00元。在诉讼中,本院根据原告金乃坤的申请,委托大石桥陆合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金乃坤的伤残等级予以鉴定。2013年11月8日,该所作出大司鉴字(2013)第318号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金乃坤头部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金乃坤支付鉴定费1,200.00元,在诉前,被告周长德已支付原告金乃坤赔偿款10,000.00元。
另查,原告金乃坤系非农业家庭户口。2013年6月25日,盖州市市政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载明金乃坤系市政公司职工,从2012年开始下岗,无工资来源。被告周长德所有的肇事车辆辽HE8360号(原辽HAU515号变更)微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赔偿限额为122,000.00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事故认定书,病志,诊断书,医疗费收据,交通费收据,鉴定意见书,证明材料,户口簿,保险单,车辆转移登记表在卷为凭,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系被告周长德的过错侵权行为造成原告金乃坤身体受伤残的后果,应当由被告周长德独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而被告周长德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对原告金乃坤因该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周长德赔偿,但应扣除诉前已经支付的赔偿款。本院采信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及大石桥陆合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对原告的误工费按辽宁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对原告的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鉴于原告因该交通事故致残,应当由赔偿义务人适当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6条、第48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金乃坤各项经济损失82,024.11元(其中医疗费10,000.00元,救护费2,500.00元,交通费1,000.00元,住宿费1,080.00元,误工费12,660.38元,护理费5,337.73元,残疾赔偿金46,44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
二、被告周长德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金乃坤各项经济损失240,172.85元(其中医疗费236,022.85元,伙食补助费2,950.00元,鉴定费1,200.00元),已支付10,000.00元,尚应赔偿230,172.85元。
案件受理费6,428.00元,邮寄费60.00元,合计6,488.00元,由被告周长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贺文彬 代理审判员 冯 卫 人民陪审员 杨 虹
书记员:姜富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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