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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某某与张某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金某某,住所地东辽县白泉镇。委托代理人:齐鸿均,辽源市龙山区南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住所地东辽县安石镇。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负责人:李高生,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金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金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齐鸿均到庭,被告张某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代理费等合计111427.66元;2、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剩余部分由张某某承担赔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鉴定费、代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30日8时许,被告张某某驾驶小型轿车行驶至辽源市龙山区财富大路制泵厂大门东侧挑头过程中,与原告驾驶的吉D5H5**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后果。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车辆在华安保险公司投保的交强险,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讼至法院。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答辩期限内向本院递交答辩称,一、请求法院核实事故认定书、保单、驾驶证、行驶证,确认事故真实性,另外事故是否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二、关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在交强险1万元限额内承担。三、护理费,需二级以上护理,且按一人标准,足月按月赔付。四、误工费,应提供劳动合同、工资证明、纳税证明等,否则按户籍标注足月按月赔偿。五、交通费,仅支持住院及出院日期相符的正规票据。六、伤残赔偿金,需核实伤情及鉴定报告,对不合理部分保留鉴定权利。七、精神抚慰金,不构成伤残不同意赔偿,如伤残合理,依据当地实际生活水平支付。八、对原告单方的鉴定意见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九、财产损失,在交强险2000元之内赔偿。十、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费用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不负责赔偿。被告张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递交答辩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11月30日8时许,被告张某某驾驶小型轿车行驶至辽源市龙山区财富大路制泵厂大门东侧挑头过程中,与原告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后果。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入辽源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L2椎体压缩性骨折、腰间盘突出。原告共住院13天,花去医疗费4761.56元,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经吉林律政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金某某此次损伤程度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50天,护理期为60天为宜,后续治疗费不予支持。另查明,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张某某在金某某受伤住院后为其垫付了医疗费2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应受到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金某某发生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原告住院共花费医疗费及门诊检查费用4761.56元,结合病历、医嘱及出院诊断书等,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原告经吉林律政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为:金某某此次损伤护理天数为60天为宜,故其护理费应为125.66元/天×60天×1人=7539.6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3天,故为13天×100元/天=1300元。4、误工费,原告为城镇户口,因原告已经构成十级伤残,结合出院诊断书及门诊诊断书记载,其误工费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应为32797元/年÷365天×141天=12668.85元。5、代理费,该费用为5000元,本院参照《吉林省乡镇法律服务收费标准》酌情保护法律服务代理费30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经吉林律政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为原告此次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为城镇户口,残疾赔偿金应为26530.42元×20年×10%=53060.84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事故中受伤,造成十级伤残的严重后果,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该款原告请求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本院予以支持。8、鉴定费,该费用为2700元,属于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9、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上述各项损失,首先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合计84530.85元;其次由被告张某某按照过错责任赔偿原告鉴定费、代理费,合计5700元。被告张某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000元,为减轻当事人诉累,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金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84530.85元;二、被告张某某在交强险赔偿责任范围外赔偿原告金某某鉴定费及代理费,合计5700元(扣除垫付的2000元,尚需支付3700元);三、驳回原告金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25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1028元,其余由原告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懿

书记员:刘晓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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