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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仁仙与邬友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金仁仙,女,1950年11月2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上海宙斯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正,上海宙斯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邬友珍,女,1969年9月1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原告金仁仙与被告邬友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仁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配合原告办理位于奉贤区海湾镇五四农场中港三村16幢30号104室房屋的过户手续;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30,0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第2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997年3月,原告出资34,000元向被告购买其位于奉贤区海湾镇五四农场中港三村16幢30号104室房屋,面积为42.6平方米。之后原告便入住上述房屋内。但被告迟迟不愿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2016年11月30日,原、被告双方就上述争议至上海市奉贤区海湾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寻求调解,后达成如下协议:被告邬友珍于2016年12月31日前将坐落于上海市奉贤区海湾镇五四农场中港三村16幢30号104室产权房依法与原告金仁仙到上海市奉贤区房屋交易中心办理房屋产权证过户手续。另,原、被告双方于同日补签了房屋买卖协议书,其中再次确认了被告邬友珍于2016年12月31日前办理其产权房过户手续于原告。约定日期届满后,原告找到被告要求办理过户手续,被告始终无故拖延,之后更是直接拒绝与原告作任何沟通。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关于本案争议房屋的纠纷已通过上海市奉贤区海湾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组织达成了一致的调解协议,但被告不遵守协议的行为明显违背了《民法总则》中的诚实信用原则,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邬友珍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人民调解协议书、房屋买卖补充协议书、收条、不动产权证等证据,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具有证明力,故对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7年3月,原告的儿子朱晓燕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由被告将坐落于上海市奉贤区海湾镇五四农场中港三村16幢30号104室房屋转让给朱晓燕。2016年11月30日,经上海市奉贤区海湾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告、朱晓燕与被告达成如下协议:1.被告邬友珍于2016年12月31日前将坐落于上海市奉贤区海湾镇五四农场中港三村16幢30号104室产权房依法与原告金仁仙到上海市奉贤区房屋交易中心办理房屋产权证过户手续;2.被告于1997年3月和朱晓燕办理的购买房屋手续,视为被告与原告办理的房屋买卖手续;3.被告与原告补签房屋买卖协议书;4.原告与被告办理好房屋产权手续后,原告取得该房产权证时,原告补偿被告38,000元;5.房屋产权证过户费由原告支付;6.以上条款,双方当事人认可,为其真实意思表示,无其他经济纠葛;另约定履行方式:现金支付,产权证过户,地点:上海市奉贤区海湾镇五四司法信访综合服务窗口、上海市奉贤区房屋交易中心。同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补充协议书,约定:1.被告将坐落于上海市奉贤区海湾镇五四农场中港三村16幢30号104室房屋转让给原告;2.被告于1997年3月将上述房屋转让给朱晓燕所办理的手续转于原告;3.朱晓燕交于被告的购房款是由原告出资的,故购房款视为原告所出;4.被告与朱晓燕办理的购房手续视为与原告办理的手续(被告与朱晓燕的房屋买卖协议转于被告与原告,被告与朱晓燕再无法律上的关系);5.被告于2016年12月30日前依法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6.原告补偿被告38,000元。2016年12月1日,原告将补偿款38,000元交于上海市奉贤区海湾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员王志军处,由王志军出具收据,注明该款暂存于其处,后因被告不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原告收回了该款。
  另查明,目前上述房屋登记的房屋信息为上海市五四农场中港三村16幢104室,权利人为被告。
  诉讼过程中,原告确认被告已交付原告上述房屋,原告至今住在上述房屋内。原告同意办理过户手续的同时支付被告补偿款38,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6年12月30日前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但至今被告未能按约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显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办理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应付被告的补偿款38,000元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其行为是对原告诉称事实及诉讼请求进行答辩权利的放弃。
  综上所述,本院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邬友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金仁仙办理变更上海市五四农场中港三村16幢104室房屋的权利人为原告的登记手续;
  二、原告金仁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邬友珍补偿款3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邬友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英

书记员:俞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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