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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伯仁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黄贤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金伯仁,男,1957年12月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风,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黄贤锋,男,1986年6月1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营业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丹丹,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婷婷,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伯仁与被告黄贤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伯仁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风、被告黄贤锋、被告人保上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丹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伯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0,2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0元、营养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258,52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付)、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14,520元、交通费800元、财产损失费2,000元、鉴定费2,600元、律师费6,000元。其中先由被告人保上海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在商业险内按责任比例80%赔付,超出或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费用由被告黄贤锋承担。审理中,原告调整诉讼请求,将主张的医疗费调整为69,349.56元、残疾赔偿金调整为136,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调整为5,000元、律师费调整为3,000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2日10时20分许,被告黄贤锋驾驶牌号为皖KJXXXX机动车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公安部门认定,机动车驾驶员黄贤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上海市普陀区利群医院治疗,目前病情基本稳定。原告之伤经鉴定构成XXX伤残,休息期15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另有休息30日、护理30日、营养30日。涉事机动车在被告人保上海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黄贤锋辩称,同意被告人保上海公司的意见,律师费不认可,金额过高。
  被告人保上海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人保上海公司承保了涉事车辆的交强险及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金额确认为69,349.56元,其中非医保部分不予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670元无异议;营养费要求按照每天30元计算90天,不包含二次手术后的营养期;残疾赔偿金认可城镇标准即19年的年限,系数按照0.1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4,000元;护理费要求按早每天40元计算90天,不包含二次手术后的护理期;误工费因原告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不存在误工损失;交通费酌情认可300元;衣物损失费酌情认可300元;车损无定损,不予认可;对首次鉴定费2,600元,因伤残等级推翻,故不予认可;对重新鉴定费2,700元要求考虑责任比例;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针对两被告辩称意见,原告表示二次手术后的营养期、护理期希望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财产损失及车损确实未定损,但事故认定书确认了车辆存在损坏,故由法庭酌定。重新鉴定结论未完全推翻伤残等级,只是从九级变为十级,故鉴定费仍要求保险公司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2日10时20分许,被告黄贤锋驾驶牌号为皖KJXXXX小型面包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嘉定区江桥镇华翔路XXX号附近,适逢原告骑行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经过,由于黄贤锋变道未确保安全,而原告未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发生两车相撞的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事发后,原告前往上海市普陀区利群医院等治疗,住院33.5天,共发生医疗费69,349.56元(已扣除伙食费)。本案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黄贤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双方因赔偿事宜无法协商解决,故涉诉讼。2019年1月14日,经原告委托(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封浜派出所推介),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进行伤残评定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因交通伤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5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可另予休息3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600元。为本案诉讼,原告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3,000元。审理中,本院根据被告人保上海公司申请,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鉴定意见确认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XXX伤残,被告人保上海公司支付重新鉴定费2,700元。
  另查明,原告系本市非农业人口。被告人保上海公司承保了涉事车辆的交强险和责任限额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病史资料、出院小结、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户口簿、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二次鉴定)、鉴定费发票(二次鉴定)、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为凭。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投保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先由承保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双方按责承担。本起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黄贤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出具的鉴定意见以及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出具的重新鉴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涉事车辆在被告人保上海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及责任限额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率),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人保上海公司应在交强险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内按照8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至于超出或不属于保险理赔的部分,依法应由被告黄贤锋承担赔偿责任。具体的赔偿范围和金额则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确定。原告主张医疗费69,349.56元,有发票为凭,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保上海公司辩称其中非医保部分应予以扣除,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二次手术给予原告的营养期、护理期虽尚未产生,为减少诉累,原告主张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予以支持,计算标准根据原告实际伤情,本院酌定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护理费按每天40元计算。原、被告就住院伙食补助费意见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上海公司辩称残疾赔偿金应按伤残系数0.1,根据城镇标准计算年限19年为129,264.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按责在交强险内赔付4,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误工费,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且其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故本院无从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财产损失费,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保上海公司酌情认可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本院予以采纳。至于双方争议的鉴定费,鉴于初次鉴定费2,600元系原告为确定各项诉请金额所产生的必要费用,其主张由保险公司赔付,本院予以支持,但重新鉴定费系因双方就伤残等级协商不成而产生,且重新鉴定结论确已推翻原伤残等级,故重新鉴定费2,700元,应由原告承担。律师费系原告为聘请律师代理诉讼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原告主张律师费3,000元,金额尚属合理,该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应由被告黄贤锋赔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金伯仁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残疾赔偿金106,0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合计120,3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金伯仁医疗费59,349.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23,264.6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600元,合计94,584.16元的80%即75,667.33元;
  三、被告黄贤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金伯仁律师费3,000元;
  四、驳回原告金伯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98元,减半收取2,299元,重新鉴定费2,700元,合计诉讼费4,999元,由原告金伯仁负担2,918.71元,被告黄贤锋负担2,080.29元。被告黄贤锋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  英

书记员:陈莎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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