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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伯祥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张重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金伯祥,男,1939年9月11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寒笑,上海友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重阳,男,1995年10月31日生,汉族,住山西省。
  被告:吴月华,女,1990年12月1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林生,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雨晗,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金伯祥与被告张重阳、吴月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伯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寒笑及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林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重阳、吴月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伯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36,806.70元(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包括医疗费64,508.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营养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34,017元、护理费17,910元、交通费581元、餐饮费2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辆损失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80元、鉴定费3,200元及律师费5,000元;前述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进行赔付,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承担,超出或不属于保险责任的部分由被告张重阳和吴月华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30日13时10分许,被告张重阳驾驶车牌为苏J5XXXX的小型普通客车在本市浦东新区惠南镇梅花路出人民东路北约200米处与推行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张重阳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苏J5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医院诊断原告伤情为左胫腓骨干骨折、右腓骨骨折、右双踝骨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解决,诉请如前。
  被告张重阳、吴月华未作答辩。
  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的医药费和伤残赔偿金,但不同意赔偿原告的财产损失;经查,本案投保车辆是由被告张重阳盗窃后驾驶并发生交通事故,与投保人无关,根据保险合同及相关条例规定,第三人盗窃投保车辆造成交通事故且逃逸的,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负责赔偿;对原告的伤残鉴定结论不认可,原告的伤势不构成伤残,但不申请重新鉴定,也不申请鉴定人员出庭;对原告的误工期限不认可,只认可360天;对原告的其他具体损失亦有异议,其中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故不同意赔付。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30日13时10分许,原告金伯祥推着自行车在本市浦东新区惠南镇梅花路出人民东路北约200米处由北向南通行时,适逢被告张重阳驾驶车牌为苏J5XXXX的小型普通客车在该处同向通行并不慎与原告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张重阳驾驶车辆逃逸后又弃车逃离。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张重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至医院治疗,为此支出医疗费64,508.80元;在上海交通大学附属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原告聘请了护工,每天收费60元,共计支付陪护费480元。
  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上海浦东浦江法医学研究所对原告进行了损伤程度鉴定,该所于2017年2月23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金伯祥遭外力作用致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并右腓骨骨折,构成轻伤一级。”为此,原告支出损伤鉴定费1,250元。
  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损伤后的伤残等级及休息、护理和营养期进行了法医学鉴定,该院于2019年9月29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金伯祥双下肢等处交通伤,后遗左踝关节功能障碍等,构成人体损伤XXX残疾。伤后一期治疗休息540日,护理180日,营养9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则休息60日,护理30日,营养30日。”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1,950元。为提起本案诉讼,原告支付了咨询服务费7,000元。
  另查明:原告自2006年起一直居住在本市浦东新区惠南镇西北新村15幢9号304室房屋内。
  又查明:苏J5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该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规定,驾驶人在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再查明:苏J5XXXX车辆的所有人为被告吴月华。2016年12月1日,吴月华丈夫孙阿明向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惠南派出所报案称,其于当天6时20分许发现停放在浦东新区惠南镇黄家宅XXX号门口的车辆(即苏J5XXXX车辆)被盗。经查,被告张重阳于2016年11月30日13时许至惠南镇黄家宅XXX号被害人孙阿明家中,窃得车钥匙一把,尔后至黄家宅XXX号门口处,使用窃得的车钥匙将被害人停放在该处的苏J5XXXX车辆发动后开走。当其驾车行驶至惠南镇梅花路XXX号处时,撞到经过此处的金伯祥,遂弃车逃逸。2017年1月17日,张重阳因犯盗窃罪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2017年6月15日,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判决张重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自2017年1月17日起至2022年1月16日止)。
  审理中,原告要求按照2019年上海市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73,615元的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为此变更残疾赔偿金诉请金额为36,807.50元,并变更住院伙食费金额为460元,同时,原告撤回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病史、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单、发票、陪护协议、居民户口簿、证明、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至交警部门调取的事故材料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机动车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均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程度分担赔偿比例,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非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如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一方存在过错的,按照其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机动车一方的张重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据此,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肇事机动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投保情况,对于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确认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因张重阳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故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由张重阳承担。张重阳系盗窃吴月华所有的机动车后驾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吴月华对此并无过错,故原告要求吴月华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持有异议,但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其意见不予采纳。审理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承担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诉讼请求,系当事人对自己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可予准许。
  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史和涉案医疗费发票并结合当事人意见,确认医疗费数额为64,218.60元(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290.20元),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要求扣除其中非医保部分费用的意见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2、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并结合鉴定意见酌情按照每天30元计算120天,确认营养费为3,600元。3、护理费,根据在案证据显示,原告住院期间聘请了护工,并按每天60元结算护理费用,为此,原告支付陪护费480元,对此应按实结算,除此之外的护理费用,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并结合鉴定意见酌情按照每天50元计算202天,确认护理费为10,580元。4、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就诊情况,酌情支持400元。5、衣物损失费,原告虽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但其在本起事故中衣物受到一定程度的污损当属客观,本院酌情支持300元。6、车辆损失费,根据涉案事故认定书记载,原告的自行车在本起事故中受损,本院酌情支持200元。7、残疾赔偿金36,80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及鉴定费3,200元,经查,原告主张前述损失并无不当,且数额尚属合理,本院均予支持。8、律师代理费,本院认为,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支出代理费,属合理损失,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和原告获赔金额,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
  上述损失合计127,766.1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63,287.50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项目下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目下52,787.50元、财产损失赔偿项目下500元),剩余款项由被告张重阳承担。需要指出的是,被告张重阳、吴月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和提供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金伯祥63,287.50元;
  二、被告张重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金伯祥64,478.60元;
  三、驳回原告金伯祥要求被告吴月华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55元(原告金伯祥已预交),由被告张重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陶  红

书记员:倪军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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