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金佩华,女,1972年2月1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王勉,上海钧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灵,男,1988年2月2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
委托代理人刘志,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佩华与被告周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中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佩华的委托代理人王勉,被告周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佩华诉称,2015年10月7日13时11分许,被告周灵驾驶豫P9XXXX小型轿车在本市浦东新区凌空路、闻居路北约30米处,与原告所驾驶的轻便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车损人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周灵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另豫P9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现原告提出事故造成其损失为医疗费186,376.15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鉴定费2,850元、营养费8,400元、护理费13,950元、误工费38,720元、残疾赔偿金150,230.4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要求先由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依次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仍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周灵承担50%的赔偿责任。
被告周灵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因其车辆于事发时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要求全部由保险公司承担;另提出事故亦造成其车辆损坏,要求原告赔偿其车辆损失费6,100元,并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书面答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赔偿项目及金额,认可误工费、鉴定费;对其余赔偿项目的金额均持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7日13时11分许,被告周灵驾驶豫P9XXXX小型轿车在本市浦东新区凌空路、闻居路北约30米处,与原告所驾驶的轻便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车损人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周灵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疗伤共产生医疗费187,769.59元(其中原告自付182,140.72元,附加支付5,628.87元),并住院治疗36日。
2016年12月13日,经上海扬欣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金佩华因交通事故致1、右股骨干骨折,术后右股骨干骨折不连,再经手术治疗后,目前右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该损伤评定为XXX伤残;2、因交通事故致左锁骨骨折,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左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该损伤评定为XXX伤残;上述损伤酌情给予治疗休息期480日、营养期210日、护理期210日(含内固定物拆除手术)。”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2,850元。另查明,原告系农业人口,自2014年9月起至事发时一直居住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听悦路XXX弄XXX号XXX室(系原告自购房)。
还查明,豫P9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且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间内;事发后,该车经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评估,损失为10,200元;嗣后,被告周灵为修理该车实际支出车辆修理费10,200元。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医疗病史、上海扬欣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居住证明、上海市房屋产权证、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明确侵权责任的成立以及范围的基础上,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周灵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方承担50%的赔偿责任,此款先由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不足的部分,再由被告周灵予以赔偿。
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误工费38,720元、鉴定费2,850元,因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不持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2、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原告的医疗病史及相关票据,扣除住院发票中的伙食费及附加支付部分后,凭据核定为182,140.72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交通费1,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50,230.40元,原告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4、营养费,本院酌情按每日30元计算,结合法医鉴定结论210日,确认为6,300元。5、护理费,关于原告主张住院期间聘请护工护理支出的护理费2,250元,因其只提供了一张发票复印件,且开票日期是2015年10月2日,即本起事故发生前,故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酌情按每日50元计算,结合法医鉴定结论210日,确认为10,500元。6、车辆损失费,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车辆的损坏程度,故本院酌情支持8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现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具体金额,综合考虑原告的伤害后果、被告方的过错程度及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原告主张该赔偿项目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被告方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原告的损失范围,本院确认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强制保险赔偿款为121,3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款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款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款为1,300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及保险责任限额,确认属于商业三者险范围的损失为275,461.12元,由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按照50%的份额承担137,730.56元,故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259,030.56元。因原告的上述损失均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故被告周灵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周灵主张的车辆损失费10,200元,有定损单及修理发票为证,金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本院确认先由原告在交强险内赔偿2,000元,余款再由原告承担50%即4,100元,故原告共计赔偿被告周灵6,100元,此款由原告在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赔付后支付被告周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金佩华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共计259,030.56元;
二、原告金佩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周灵6,100元;
三、驳回原告金佩华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96元,减半收取计2,648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金佩华负担101元,被告周灵负担1,16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担1,387元。被告方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波静
书记员:顾海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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