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张海婴,金佰利(中国)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杰,上海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蒲某某,男,1968年12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住北京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冷雪琴,上海申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佰利(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佰利公司)与被告蒲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佰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杰、被告蒲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冷雪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佰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原告无需与被告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事实和理由:被告于1996年1月29日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职位为研发工程师,隶属于妇女及成人护理用品团队。2017年9月,原告名下妇女及成人护理用品团队整体搬迁至上海,原告与被告进行了充分合理协商,双方未能就劳动合同变更协商一致。因此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导致劳动合同无法履行。为此,原告于2018年1月31日依法解除被告劳动合同,并愿意依法向被告支付代通知金和经济补偿金。现对于仲裁裁决不服提起诉讼。
被告蒲某某辩称:原告所称妇女及成人护理用品团队整体搬迁至上海与事实不符,即便妇女及成人护理用品团队搬迁,也不属于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整个研发团队(即被告原团队)依然在北京正常办公。被告多次向原告表示只要能在北京从事技术性工作,不管是研发,还是工程、机械、工艺,甚至是质量和储运等工作,被告都愿意接受。但原告以团队整体搬迁、组织架构发生变动为借口与被告进行恶意磋商并作出解除决定,对此被告不能接受。原告诉请无事实和理由,系违法。现接受仲裁裁决意见,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庭审,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双方对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确认法律事实如下:1996年1月29日,被告蒲某某入职原告金佰利公司。2007年6月,双方签订了2007年5月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岗位为机械工程师,基本月薪10,223元。2008年6月,被告岗位调整为研发部研发工程师,基本月薪为21,945元/月100元手机补贴。
原告以研发团队整体搬迁。要求被告随同或自己申请合适岗位,未果。
2018年1月,原告向被告蒲某某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现以本函通知您,由于您存在下列第九项的行为或事实(⑼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本公司决定依法于2018年1月31日(最后雇佣日)解除与您的劳动合同。…,在按照公司要求完成离职交接手续之后,公司将在最后雇佣日次月的工资发放日以银行转账形式依法向您支付经济补偿569,405元…”。原告以此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关系。
为此,被告蒲某某向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金佰利公司,一、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二、恢复研发工程师岗位。2018年7月4日,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开劳仲字(2018)第624号裁决:一、金佰利公司与蒲某某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二、驳回蒲某某恢复研发工程师岗位申请。原告金佰利公司不服裁决诉至本院要求处理。
以上事实由原告金佰利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岗位说明、研发团队劳动关系资料、照片、电子邮件、通知工会及回函、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和电子邮件、工作交接表、京开劳仲字(2018)第624号裁决书等;被告蒲某某提供的工资单、职务信息、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通讯录、月报表、电子邮件、京开劳仲字(2018)第624号裁决书等及原、被告的陈述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劳动合同履行中,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主客观因素往往会处于不断的变动之中。在此情况下,用人单位根据经营需要可以对公司内部机构进行增减、撤销等,这也是用人单位经营自主权的体现,在合法、合理的前提下对劳动者岗位进行适当调整,对此劳动者应予配合。原告金佰利公司与被告蒲某某建立劳动关系后聘任被告为研发工程师,其作为公司员工,相关的劳动权利受劳动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称因研发团队搬迁而与被告协商或调整岗位的行为,被被告拒绝。但原告并未提供相关岗位供其选择或进行岗位变动的协商,仅仅要求被告自己申请岗位变动,无证据确定双方对于变更被告工作岗位有进行协商等情形,证据的证明力不能充分的直接的证明。其次,劳动合同是否存在无法继续履行的情形,应结合实际情况综合判断。原告金佰利公司表明因受经济发展影响决定实施机构精简及部分岗位撤销。而以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进行减裁人员的有着严格的条件及程序。原告未以相关规定采取措施并提前予以公示,已有的机构精简、组织架构、团队整体搬迁等均无法证实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相关岗位仍在运营,与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组织机构精简不一致。何况,被告愿意配合原告进行岗位调整,接受研发、工程、机械、工艺,甚至质量和储运等工作的安排,原告并未就此与被告再行磋商。虽然,劳动合同约定了用人单位可以根据工作需要有权重新安排员工的工作及职务,但原告在场所、人员未搬离的前提下,对于被告提出的要求不予考虑并要求被告从北京转至上海工作或解约,缺乏合理性。故2018年1月31日原告提前终止双方劳动关系缺乏必要性,所作出的退工,在程序上、实体上均缺乏事实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系违法。为此,被告要求与原告恢复劳动合同关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此外,被告对恢复岗位的仲裁裁决无异议,本院不再赘述。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金佰利(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蒲某某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二、被告蒲某某的其余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原告金佰利(中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书,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袁 伟
书记员:程惠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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