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金佳青,女,1986年7月20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萍,上海震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慧琳,上海震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晨光,男,1985年11月12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松江区。
被告:山秋云,男,1963年2月12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松江区。
被告:徐引芳,女,1963年2月8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松江区。
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毅,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佳青与被告山晨光、山秋云、徐引芳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佳青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萍、吴慧琳,被告山晨光、山秋云及被告山晨光、山秋云、徐引芳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佳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依法分割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新松江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下称系争房屋),要求被告山晨光支付原告系争房屋折价款30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山晨光原系夫妻。2018年3月16日,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沪0117民初245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双方离婚。后被告山晨光不服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沪01民终5339号民事调解书,但该案中未处理夫妻共同财产。另三被告于2009年购买系争房屋,产权登记在三被告名下,为共同共有,由被告山晨光申请贷款400,000元。鉴于原告、被告山晨光婚内一同还贷,根据婚姻法相关规定,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相对应的财产增值部分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利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山晨光、山秋云、徐引芳共同辩称,本案不是共有物分割纠纷,应属离婚后财产纠纷,原告只能根据夫妻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还贷向被告山晨光主张,与被告山秋云、徐引芳无关。三被告认可在婚姻存续期间有共同还贷情况,但共同还贷本金部分中应扣除被告山晨光用婚前公积金冲贷部分45,822元,该部分不应视为共同还贷。原告、被告山晨光于2017年9月已经分居,分居后财产各自独立,分居后的还贷不应视为共同还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山秋云、徐引芳系夫妻关系,被告山晨光系上述两被告之子。原告、被告山晨光原系夫妻,双方于2012年11月12日登记结婚。2018年1月5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山晨光离婚。本院于2018年3月16日作出(2018)沪0117民初2458号民事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并判令婚生子山乐骐随原告共同生活等。在该判决中,因双方主张的系争房屋涉及到案外人利益,本院未予处理,并告知双方可另案主张。后被告山晨光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22日作出(2018)沪01民终533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双方自愿离婚,婚生子山乐骐随原告共同生活等。
另查明,案外人陶某某(卖售人,甲方)与三被告(买受人,乙方)于2009年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系争房屋,转让价款720,000元,其中合同签订当日乙方支付甲方首付款225,000元,过户当日乙方支付甲方85,000元,合同签订后五个工作日内乙方向银行贷款400,000元,交房当日乙方支付甲方尾款10,000元。后被告山晨光作为主贷人,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长宁支行签订了《房屋担保借款合同(商业)》,约定为购买系争房屋,被告山晨光借款4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10月20日起至2024年10月20日止)。2009年11月28日,经不动产核准登记,系争房屋产权被登记为三被告共同共有。
又查明,在归还上述银行贷款过程中,还款系通过被告山晨光名下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及住房公积金账户进行。2012年11月12日至2018年5月22日期间,上述账户合计归还贷款本金208,436.67元,贷款利息50,404.01元。其中,被告山晨光名下住房公积金账户于2013年9月18日因集中冲还贷而支取70,730元(该账户2012年10月底基本公积金余额29,160.77元,补充公积金余额16,662.59元,至2013年9月18日,该账户基本公积金余额45,010.53元,补充公积金余额2,5724.67元)。
再查明,2017年9月被告山晨光搬离双方婚后居住地与原告分居。
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系争房屋现值2,700,000元,原告、被告山晨光结婚时市值1,350,000元。原告主张与被告山晨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系争房屋共同还贷本金208,436元,利息50,404元,其中共同还贷本金及相应增值、共同还贷利息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对半分割,由被告山晨光予以折价补偿。三被告认可上述还贷本金及利息数额,但辩称还贷本金中用被告山晨光个人住房公积金于2013年9月18日集中冲还贷支取70,730元,其中45,822元为被告山晨光婚前财产,且原告、被告山晨光2017年9月分居后对系争房屋的还款部分不应当视为共同还贷。由于双方各执己见,致使调解不成。
以上事实,由(2018)沪0117民初2458号民事判决书、(2018)沪01民终5339号民事调解书、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信息、系争房屋买卖合同、系争房屋担保借款合同(商业)、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还贷记录、住房公积金查询单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案由如何确定;二、原告和被告山晨光共同还贷部分的金额是多少;三、补偿款如何计算。
关于争议焦点一。系争房屋登记为三被告共同共有,出资中存在被告山晨光的贷款,该贷款部分使用被告山晨光婚后的银行存款和住房公积金归还。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银行存款和住房公积金属于原告、被告山晨光的夫妻共同财产,故使用该款项所归还的贷款相对应的系争房屋的财产增值部分属于原告、被告山晨光在购房后所产生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对该增值部分的财产享有权利。现原告、被告山晨光已经离婚,财产共同共有的基础已经丧失,故原告可以请求分割增值部分的共同财产。原告主张由被告山晨光支付相应折价款,于法不悖,但对该诉讼请求的处理必然涉及到系争房屋购置资金来源的分析及处理,故原告围绕系争房屋起诉三被告,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抗辩本案非共有物分割纠纷,应属离婚后财产纠纷,被告主体不适格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原被告围绕被告山晨光住房公积金账户2013年9月18日集中冲还贷支取款项的性质、原告与被告山晨光2017年9月分居后还款部分是否属于共同还贷各执一词。关于2013年9月18日集中冲还贷支取款项的性质。被告山晨光名下的住房公积金账户2012年10月底(婚前)基本公积金余额为29,160.77元,补充公积金余额为16,662.59元,至2013年9月18日,该账户基本公积金余额为45,010.53元,补充公积金余额25,724.67元。而上述期间,被告山晨光名下的住房公积金账户并未发生冲贷情况,故被告关于婚前基本公积金余额29,160元,补充公积金余额16,662元,合计45,822元为被告山晨光个人婚前财产归还贷款的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分居后还款部分的问题。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存款及住房公积金归夫妻共同所有,而以该财产归还系争房屋贷款应属共同还贷,被告主张分居期间归还的系争房屋贷款为被告山晨光个人财产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难以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三。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本案中,原告主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还贷本金及相应增值、共同还贷利息为夫妻共同财产,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在具体分割时,原告、被告山晨光登记结婚时的房屋价值与确定相应财产增值部分有关,故本院确认应以双方登记结婚时的房屋价值作为计算增值的参照。现原被告一致确认系争房屋现值2,700,000元,原告、被告山晨光登记结婚时市值1,350,000元,本院以两项数额之间的比率作为计算增值的依据。经核算,扣除上述婚前公积金集中冲还贷支取的45,822元,被告山晨光应当给付原告其中的一半作为补偿款,计187,816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晨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金佳青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新松江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折价补偿款187,816元;
二、驳回原告金佳青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04元,减半收取2,402元,由原告金佳青负担374元(已付),被告山晨光负担2,02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惠 蕙
书记员:王泽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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