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金元凤,村民。
委托代理人周尧,江苏海瑞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一红,村民。
委托代理人陶国鸿、崔拥军,江苏正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359号国睿大厦A区3楼、6楼。
负责人孟善彬,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顶亮,江苏法震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建邺区兴隆大街188号。
法定代表人许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翔、钱鹏宇。
原告金元凤诉被告崔一红、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紫金财保江苏分公司)、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紫金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顾剑峰于2014年4月21日、2014年5月13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4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元凤的委托代理人周尧,被告崔一红的委托代理人陶国鸿、崔拥军,被告紫金财保江苏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顶亮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紫金财保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2日7时40分许,崔一红持D证驾驶苏J×××××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富许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许河东进岔路口西边1.5公里处超车时,与同向行驶左转弯的金元凤所骑的自行车发生相刮,至金元凤受伤、两车受损。
事故发生后,金元凤被送往东台市三仓中心卫生院治疗(支出医疗费72.89元),后转至东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9天,诊断为“脑挫裂伤、创伤性硬膜下血肿、原发性脑干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颞骨骨折、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左锁骨骨折、两侧胸腔积液”,支出医疗费104920.2元(含紫金财保公司向金元凤垫付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资金22729.18元)。
2013年10月6日,东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崔一红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金元凤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审理中,本院委托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对金元凤的伤残等级等事项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6月20日该所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金元凤因交通事故致多发伤;其局部颅骨缺损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脑外伤后轻度智能损害,脑外伤后人格改变评定为交通事故七级伤残。伤后休息期限截止至鉴定前一日为止,住院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2个月,营养期限为2个月。金元凤支出鉴定费2810元。
另查明: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授权基金管理人紫金财保公司全权处理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款追偿等相关民事诉讼事项。
又查明:苏J×××××普通二轮摩托车在紫金财保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崔一红垫付3000元,紫金财保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医疗费10000元。
审理中,金元凤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均计入交强险赔偿范围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东台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等,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交强险保险单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金元凤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崔一红驾车致金元凤受伤发生交通事故,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崔一红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金元凤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苏J×××××普通二轮摩托车在紫金财保江苏分公司投有交强险,紫金财保江苏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金元凤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金元凤主张的分别于2013年10月14日、2013年12月23日在东台市三仓中心卫生院支出的医疗费887元、195元以及金元凤购买的美的榨汁机、肠内营养乳等支出的费用,因金元凤未提供相关医疗资料等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金元凤主张的营养费标准按10元/天,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金元凤主张的住院天数,依据其住院的实际天数,本院认定为49天;关于金元凤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标准,本院认定为18元/天;关于金元凤主张的护理费标准按80元/天计算,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按69.48元/天认定;关于金元凤主张的误工费标准,结合其从事农业生产的实际情况,本院按50元/天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天数260天,依照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两被告主张的金元凤伤残等级过高的意见及紫金财保江苏分公司就金元凤头部伤重新申请鉴定,本院认为金元凤因交通事故致脑挫裂伤、创伤性硬膜下血肿、原发性脑干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颞骨骨折、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左锁骨骨折的诊断成立,其颅脑损伤程度重,可发生智能减退、人格改变的后果,损伤程度与损害后果相对应,紫金财保江苏分公司以GCS评分正常、老年人正常存在智能减退等理由申请重新鉴定,未提出其他证据证明,本院对两被告的意见及紫金财保江苏分公司重新鉴定申请不予支持。
关于金元凤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年限为15年,因其定残时已满65周岁,本院予以认可;关于金元凤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标准按13598元/年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
关于金元凤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从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考虑,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2000元。
关于金元凤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其就医治疗的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400元。
关于金元凤主张的财产损失200元,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金元凤主张的鉴定费用2810元,系实际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认定。关于金元凤主张的鉴定邮寄费等100元,无相关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崔一红主张垫付款为3500元,金玉凤只认可3000元,且崔一红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认定为3000元。
综上,金元凤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04993.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49天=882元、营养费10元/天×60天=600元、护理费69.48元/天×(49天/人×2人+60天)天=10977.84元、误工费50元/天×260天=13000元、残疾赔偿金13598元/年×15年×41%=83627.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用2810元,合计229290.63元。紫金财保江苏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金元凤120000元,因其已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医疗费10000元,其仍需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金元凤110000元;对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109290.63元(含鉴定费2810元),因崔一红在本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金元凤76503.44元。因崔一红已垫付3000元且其主张该款在该案中一并处理,故崔一红还需赔偿金元凤73503.44元。对紫金财保公司向金元凤垫付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资金22729.18元,因紫金财保公司未到庭,有关请求作自动撤回处理,原告可暂不向紫金财保公司返还,但可在紫金财保江苏分公司的应赔偿款中先扣留22729.18元待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金元凤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87270.82元;
二、被告崔一红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金元凤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73503.4元;
三、驳回原告金元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28元(原告已缴纳1313元,其余缓缴),由原告金元凤负担1313元,被告崔一红负担37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中汇支行,帐号:40×××21,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电汇、信汇的,须在附言中注明“交法院诉讼费”字样,并将汇款凭证复印件送交或邮寄、传真至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会计室,以便开票、对帐)。
审 判 长 徐刘根 代理审判员 顾剑峰 人民陪审员 王朝富
书记员:朱长青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