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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元菊与十堰市盛家源食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被告)金元菊,女,1970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原十堰华康食品有限公司职工,住十堰市张湾区。
委托代理人赵黎明,湖北邦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原告)十堰市盛家源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十堰市汉江路10号。
法定代表人陈总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蒋先友,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肖显康,该公司经理。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提起上诉、反诉、撤诉等。

原告金元菊诉被告十堰市盛家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家源公司)劳动争议及(原告)盛家源公司诉(被告)金元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钟晓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金元菊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黎明,被告盛家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先友、肖显康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原、被告于2012年5月22日申请调解,于2012年9月6日调解终结,双方未能达成协议,扣减审限105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元菊诉称:1988年5月我到原十堰市食品公司上班,1998年该公司更名为十堰市华康食品有限公司,2007年十堰市华康食品有限公司企业改制,又更名为现在的十堰市盛家源食品有限公司。根据十堰市政府国有企业改制文件的规定,改制后的企业优先安排原企业职工,并给原企业职工签订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可被告无视国家法律和政府文件的规定,不与我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从2008年元月起被告不给我安排工作岗位,在此期间我多次找公司领导,公司每逢节假日发福利都给我照发,但工作问题却一拖再拖,到2009年元月给我发了2000元的工资,2010年元月给我发工资5000元,被告没为我缴纳各种社会保险。2011年8月22日我向十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只支持我了的部分请求。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盛家源公司与我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为我补交2008年1月至今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给我补发2008年1月至今的工资6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盛家源公司辩称:原告金元菊所说不属实。1、原告金元菊为原十堰市华康食品有限公司职工,因企业改制,劳动者应与原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与改制后的企业签订劳动合同,建立新的劳动关系。但因原告金元菊与原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后,没有与我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我公司不存在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问题。2、原告金元菊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2008年1月8日原十堰市华康食品有限公司与其解除合同后,原告金元菊未在规定的时效内行使自己的权利,事隔三年后,原告向十堰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该委作出十劳人仲(2011)裁字第18号裁决书,我公司认为仲裁结果错误,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我公司不与原告金元菊订立2011年9月后的劳动合同;不承担其2011年9月后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和生活费的义务。
经审理查明:原告金元菊于1988年5月到十堰市食品公司(国有企业)工作,该公司于1998年改制后更名为十堰市华康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康公司),公司性质未变,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2003年华康公司启动第二轮企业改制,2007年12月第二轮改制完成,华康公司改制后更名为被告盛家源公司,性质为民营企业。根据十堰市改制办批准的“三个方案”,华康公司与全体职工解除劳动合同,支付一次性经济补偿金,并回购原华康公司全部股金。改制结束后,华康公司解除了与原告金元菊签订的劳动合同,因送达不到,于2007年12月31日向十堰市正信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2008年元月8日公证处发布【2008】鄂正信证字第015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2008年1月2日下午在本市镜潭新村一区(平方)向金元菊(其丈夫官守浩代收)送达了通知,内容为“金元菊职工:公司改制基本到位,根据劳动法及市委、市政府改制政策的规定,请你接到通知后,于2007年12月30日前到原公司办理解除劳动合同、转变身份补偿金、回购老公司股金、与新公司重新签订劳动合同等有关手续,逾期不办,原股金及转变身份补偿金转为一般债权债务;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视为自动放弃合同签订权;自本通知送达之日,原公司劳动合同立即解除。因此引起的一切后果均由其本人自负。特此通知。华康公司(章)。2007年12月24日。”原告金元菊接到通知后却一直坚持要求与被告盛家源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盛家源公司对所有新建立劳动关系的员工统一签订3-5年的劳动合同,故一直未满足原告金元菊的要求。原告金元菊从2008年1月8日后未提供任何劳动,其各项社会保险也未缴纳。
另查:华康公司改制后,原告金元菊股金已回购,但经济补偿金一直未领取。改制后被告盛家源公司职工花名册上没有原告金元菊的名字,也没有其上班的记录。原告金元菊因经济困难,多次找被告盛家源公司,被告盛家源公司于2009年元月和2010年元月两次支付原告金元菊7000元,是被告盛家源公司劳资部长肖显康借款所付,借款事由为“付金元菊买断身份一次性补偿金”。2010年至2012年春节发放物资时,把原告金元菊作为编外人员,也发放了一份。原告金元菊因履行劳动合同与被告盛家源公司发生争议,向十堰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2年2月17日作出十劳人仲(2011)裁字第18号裁决书,内容为:一、盛家源公司从2011年9月起与金元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由双方协商确定,但不得少于同等年龄段女工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二、盛家源公司从2011年9月起为金元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具体缴费金额和各自承担的比例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本金为准(不含利息和滞纳金)。三、盛家源公司从2011年9月起按月为金元菊发放生活费,其标准为最低工资标准的70%。上岗工作后按正常工资发放。四、驳回金元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被告均不服该裁定,故而成诉。
再查,根据《市华康公司改制职工安置》规定,企业改制后,新企业应安置原企业职工不得少于95%。被告盛家源公司改制完成日应安置职工185人,实际签订劳动合同及安置内退退休人员占应安置总数的98.9%,符合规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十堰市华康食品有限公司章程、企业职工安置方案、2010年至2012年春节物资发放签名册;被告提交的解除合同通知、送达公证书、回购股份合作制股金清单、2008年至2010年员工工资表、2008年至2009年员工节日物资发放清单、企业改制职工一次性经济补偿金名单、借款单二份在卷佐证,经当庭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市华康公司改制职工安置》规定,国企改制职工应与原企业解除劳动合同,与新企业建立新的劳动关系。原华康公司为国有企业,改制后的被告盛家源公司属于民营企业,应对原国有企业员工应优先安置,其实际安置职工总数达到安置方案的98.9%,符合改制规定。华康公司与原告金元菊解除劳动合同后,给予原告金元菊一次性经济补偿金,原告未领取,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盛家源公司在改制完成后曾愿意接收原告金元菊,并要求与原告金元菊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原告金元菊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为条件,致使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8年1月8日后原告金元菊未再提供劳动,双方未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原告金元菊要求被告盛家源公司补缴无劳动关系期间社会保险和补发此期间工资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其要求与被告盛家源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未与被告盛家源公司协商一致,也无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法定条件,其请求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条件,故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应为2008年1月8日,原告金元菊应于2009年1月8日前申请仲裁,但其于2011年申请仲裁,超过了法定的申请仲裁期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金元菊的诉讼请求。
二、被告十堰市盛家源食品有限公司不与原告金元菊订立2011年9月后的劳动合同,不承担原告金元菊的各项社会保险缴纳义务,不支付生活费用。
案件受理费20元,减半收取10元由原告金元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财政厅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十堰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十堰市分行西苑分理处,帐号:24×××33。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审判员 钟晓新

书记员: 张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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