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金先培,男,1957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慧,上海市东方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雨梅,上海市东方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克义,男,1952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周铭亮,男,1982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被告:沈秋虹,女,196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被告:上海虹义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周克义,总经理。
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建良,上海市江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先培与被告周克义、周铭亮、沈秋虹、上海虹义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虹义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依法做出财产保全的裁定。原告金先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慧、周雨梅、被告周克义、周铭亮、沈秋虹、上海虹义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建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先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周克义、沈秋虹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30万元;2、判令被告周克义、沈秋虹支付原告利息(自2017年10月21日至2020年1月12日,按照日息万分之五计算,自2020年1月13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月息2%计算);3、判令被告周克义、沈秋虹支付原告律师费10万元;4、被告周铭亮、沈秋虹、上海虹义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周克义系朋友关系。被告周铭亮系被告周克义的儿子,被告沈秋虹系被告周克义的配偶,被告虹义公司系被告周克义掌控的公司。被告周克义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双方于2015年2月7日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周克义向原告借款2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8日至2016年2月8日,利息为月息1.8%,如逾期归还逾期利息在原利息的基础上增加50%,周铭亮、沈秋虹、虹义公司作为担保人为被告周克义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2月8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周克义支付了借款23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周克义又进行了两次续借,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期限分别为2016年2月8日至2017年2月8日,2018年3月12日至2019年3月12日,利息分别为1.5%,1.8%,合同其他内容不变。被告利息仅支付到2017年10月20日。故原告诉讼来院。
被告周克义、周铭亮、沈秋虹、虹义公司辩称,对借款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借款属实。对归还本金和利息说明一下:在2018年7月前,被告按期归还利息,当月是30日的归还79,150元,当月是31日的归还82,150元,本案230万元借款和另案250万元借款是一同归还的,2016年9月前是现金还款的,原告没有打收条,双方都是确认的。2016年9月-2018年7月通过被告周克义的银行卡汇入原告的银行卡上。本金部分2015年10月14日归还20万,2017年11月17日归还164,300元,2017年9月21日归还161,650元,均是银行汇款方式汇到原告卡上,合计525,950元,应该在本金内扣除,当月的利息也是按时支付的。关于担保人被告存在异议,借款合同上的确有被告周铭亮、沈秋虹、虹义公司签字盖章,但担保法规定,担保时效只有6个月,到2019年就到期了。2020年1月催款函,被告沈秋虹的签字是被告周克义代签的,其他人的签字是真实的,公司盖章有异议,被告对此申请鉴定。
对此,原告表示,借款到期后,原告和其配偶一直去被告公司催讨,催款函上虹义公司的章是由被告周克义带来盖章的,而且当时被告周克义也签字了,被告周克义是公司的法人和唯一的股东,所以原告认为公司盖章是真实的,不同意鉴定。被告沈秋虹确实没有在催款函上签字,当时原告不知道被告周克义和被告沈秋虹已经离婚了,以前沈秋虹也当面向原告表述由被告周克义全权代理。之前的借款合同上都是被告沈秋虹签字的,而且借款发生在被告周克义和沈秋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也用于被告虹义公司的发展,公司是被告周克义、周铭亮、沈秋虹共同的公司,他们分别担任公司的股东和监事。所以原告认为这是被告周克义和沈秋虹的夫妻共同债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包括当事人提供的借款合同、催款函、银行明细、律师费发票等,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5年2月7日,原告作为债权人,被告周克义作为借款人,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的主要内容:借款金额为2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8日至2016年2月8日,借款利率为月息1.8%,合同项下借款自实际提款之日起按日计息,日利率=月利率/30,借款不如期归还,加罚息50%,本合同项下的借款由上海虹义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与周克义、沈秋虹、周铭亮共同承担连带无限保证担保责任。被告周铭亮、沈秋虹、虹义公司作为担保人签字、盖章。
2015年2月8日,原告通过上海银行转账支付给被告周克义230万元。
2016年1月22日,原告金先培、被告周克义签订上述借款合同的续期合同,合同期限为2016年2月8日至2017年2月8日,借款利率为月息1.5%,被告周铭亮、沈秋虹作为担保人签字。
2018年3月12日,原告金先培、被告周克义签订上述借款合同的续期合同,合同期限为2018年3月12日至2019年3月12日,借款利率为月息1.8%,被告周铭亮、沈秋虹、虹义公司作为担保人签字、盖章。该合同另约定,如债务人违约,债权人随时可向债务人、担保人追索,争议由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处理,因债权人追索本案债权产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全部由债务人、担保人承担。
二、原告金先培向被告发出催款函,主要内容:根据本人与你签署的借款合同,你应于2019年3月12日前归还本金230万元及相应利息,本人已经多次催款,但你及担保人至今仍未归还,希望你接通知后,尽快还款,特此通知……担保人上海虹义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周铭亮、沈秋虹继续对上述债权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20年1月8日,被告周克义作为借款人在催款函下方签字,被告周铭亮作为担保人签字,被告周克义代沈秋虹签字。被告周克义在盖有“上海虹义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的章处签字。
三、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10万元。
四、被告周克义、沈秋虹于1995年11月登记结婚,2019年10月协议离婚。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催款函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提供的还款凭证不足以证明被告已经向原告归还了部分借款本金,故借款本金确认为230万元。被告周克义向原告借款发生在被告周克义、沈秋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沈秋虹在借款合同上作为担保人签字,可见沈秋虹对该笔借款是明知并同意的,且借款用于公司经营,故该笔借款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周克义、沈秋虹共同归还借款230万元及相应利息,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2020年1月8日,被告周铭亮、虹义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催款函上再次确认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周铭亮、虹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虹义公司的盖章有异议,但被告周克义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盖章处签字,本院确认为该笔借款本息提供担保系虹义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约定追索债权产生的律师费由债务人、担保人承担,原告主张的律师费10万元在合理范围,应由被告周克义、沈秋虹负担。被告周铭亮、虹义公司应承担的担保范围以催款函上确认的债权本息为限。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克义、沈秋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金先培借款23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7年10月21日至2020年1月12日,按照日息万分之五计算;自2020年1月13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月息2%计算);
二、被告周铭亮、上海虹义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主文第一项被告周克义、沈秋虹的清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周克义、沈秋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金先培律师费10万元;
四、对原告金先培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7,462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周克义、周铭亮、沈秋虹、上海虹义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宋 佩
书记员:周秋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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