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光范
马罡
马曌
李欣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
陈刚
原告金光范。
委托代理人马罡。
委托代理人马曌。
被告李欣。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蔡晗。
委托代理人陈刚。
原告金光范与被告李欣、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来晓强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光范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罡、被告李欣、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李欣在行驶过程中均违反交通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伤害,负事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李欣对原告构成侵权,应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 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注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金、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本案被告李欣驾驶的车辆交强险投保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该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其余经济损失由被告李欣承担。
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
一、误工费: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牡一院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的误工损失日为73天,原告误工费为73天×(40794.00元(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65天)=8158.8元。
二、护理费:法医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伤后需一人护理八周,其护理费按照本地区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4110.00元计算,1人×8周×7天×4110.00元÷30天=7672.00元。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7天,按照每天15.0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是255.00元。
五、交通费:按每天3.00元计算,住院17天,3元×17天=51.00元。
六、残疾赔偿金:原告于1974年6月16日出生,2015年5月8日定残时,原告41岁,其残疾赔偿金计算为:本地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597.00元×20年×10%(伤残等级)=39194.00元。
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伤残达到十级,属于伤情过重,给原告自身及其家人精神上造成损害,对原告诉讼请求的2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
八、鉴定费:原告为确定伤残程度、误工损失日、护理依赖而支出的鉴定费用2100.00元,属必要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应向原告理赔的数额为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0元、残疾赔偿金39194.00元、误工费8158.8元、护理费7672.00元、交通费27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共计57552.8元。
被告李欣在责任保险限额外向原告赔偿的经济损失为:司法鉴定费2100.00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及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条 第一款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第三款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及第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理赔原告金光范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57552.8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
二、被告李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金光范经济损失2100.00元;
三、驳回原告金光范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07.00元,减半收取703.50元,由被告李欣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李欣在行驶过程中均违反交通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伤害,负事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李欣对原告构成侵权,应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 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注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金、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本案被告李欣驾驶的车辆交强险投保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该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其余经济损失由被告李欣承担。
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
一、误工费: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牡一院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的误工损失日为73天,原告误工费为73天×(40794.00元(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65天)=8158.8元。
二、护理费:法医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伤后需一人护理八周,其护理费按照本地区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4110.00元计算,1人×8周×7天×4110.00元÷30天=7672.00元。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7天,按照每天15.0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是255.00元。
五、交通费:按每天3.00元计算,住院17天,3元×17天=51.00元。
六、残疾赔偿金:原告于1974年6月16日出生,2015年5月8日定残时,原告41岁,其残疾赔偿金计算为:本地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597.00元×20年×10%(伤残等级)=39194.00元。
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伤残达到十级,属于伤情过重,给原告自身及其家人精神上造成损害,对原告诉讼请求的2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
八、鉴定费:原告为确定伤残程度、误工损失日、护理依赖而支出的鉴定费用2100.00元,属必要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应向原告理赔的数额为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0元、残疾赔偿金39194.00元、误工费8158.8元、护理费7672.00元、交通费27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共计57552.8元。
被告李欣在责任保险限额外向原告赔偿的经济损失为:司法鉴定费2100.00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及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条 第一款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第三款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及第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理赔原告金光范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57552.8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
二、被告李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金光范经济损失2100.00元;
三、驳回原告金光范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07.00元,减半收取703.50元,由被告李欣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来晓强
书记员:马龙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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